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8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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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峰


詹浩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峰、詹浩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峰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擔任外送員,外送歐世揚訂購之餐點至歐世揚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屬集合住宅大樓之住處(下稱社區),惟被告陳建峰抵達社區1樓門口時,因大門已上鎖,被告陳建峰即用力推門,同時叫喚當時在社區1樓大廳執勤之保全人員(即管理員、保全,下同)即被告(兼告訴人)詹浩鑫開門,被告詹浩鑫才開門讓被告陳建峰進入大廳。

但被告詹浩鑫因不滿被告陳建峰適才用力推門之舉,認有造成大門損壞之虞,要求被告陳建峰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日後請求賠償,然被告陳建峰不允,留下餐點後即欲離去,被告詹浩鑫見狀,竟基於妨害被告陳建峰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阻擋被告陳建峰按壓開啟1樓大門之管制開關,以此強暴方式,不讓被告陳建峰開啟1樓大門離去,妨害被告陳建峰行動之權利。

被告陳建峰對被告詹浩鑫此舉不滿,亦基於公然侮辱被告詹浩鑫之犯意,在社區1樓大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經過之場所,以「你區區管理員算什麼東西」等語侮辱被告詹浩鑫,足以貶損被告詹浩鑫之人格評價。

隨後兩人間持續有近2分鐘之肢體推擠衝突,嗣因被告詹浩鑫自己誤觸管制開關,1樓大門因而開啟,被告陳建峰才得以離開,並在社區大門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因認被告詹浩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建峰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峰、詹浩鑫分別涉犯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均兼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目擊者歐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社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建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至上開社區送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詹浩鑫驚嚇到,根本沒有講話,更沒有辱罵他等語;

被告詹浩鑫則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阻擋被告陳建峰開啟社區1樓大門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建峰離開,我只是跟他說等警察來再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建峰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浩鑫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坐在值班臺,聽到有人撞門的聲音,便起身走到門口,發現有人在撞社區大門,再查看監視器確認是外送員(即被告陳建峰),就開門讓他進來,並問他為何不按電鈴,而是用撞門的方式,他說按電鈴沒反應,我當下看到門有輕微損壞,就請他留下名字電話,待我日後請廠商來查看大門有無損壞後,作為聯繫賠償之用,他不願意,還說了一句「你區區管理員算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歐世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於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餐點,見保全人員詹浩鑫因為稍早外送員陳建峰疑似拉門拉太用力,不確定是否有損壞大門,又因為曾發生過社區大門毀損找不到人賠償,就由詹浩鑫自己賠償的情況,所以詹浩鑫才要求陳建峰留下電話,但陳建峰不理詹浩鑫的要求,講了一句「你區區管理員算什麼東西」,而詹浩鑫疑似要攔住對方,用身體擋住大門開關,雙方還爭執要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101頁、訴字卷第141至145頁),堪信被告陳建峰擔任外送員,於112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送餐至上開社區,因擔任保全人員之證人詹浩鑫認為其撞門有導致社區大門損壞之疑慮,要求其留下聯繫方式,其拒絕提供,並稱「你區區管理員算什麼東西」,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陳建峰雖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詹浩鑫稱「你區區管理員算什麼東西」等語,然依其表意脈絡,應係講述其認為證人詹浩鑫僅係社區之保全人員,並無權利要求其提供聯繫方式之意,該言語本身並無攻擊性,僅係提出自己之意見或評論,顯與一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有別,而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證人詹浩鑫名譽之言論,尚難逕認被告陳建峰是故意貶損證人詹浩鑫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被告陳建峰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證人詹浩鑫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證人詹浩鑫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對被告陳建峰以公然侮罪相繩。

㈡被告詹浩鑫被訴強制部分 ⒈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始具實質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復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

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

⒉告訴人陳建峰擔任外送員,於112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外送歐世揚訂購之餐點至上開社區,惟告訴人陳建峰抵達社區1樓門口時,因大門已上鎖,疑有大力推門之舉,同時叫喚社區大廳執勤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詹浩鑫開門,被告詹浩鑫遂開門讓告訴人陳建峰進入大廳,但被告詹浩鑫因不滿告訴人陳建峰方才大力推門,認有造成大門損壞之虞,要求告訴人陳建峰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日後請求賠償,然告訴人陳建峰不願意,留下餐點後即欲離去,被告詹浩鑫見狀,將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陳建峰按壓開啟1樓大門之管制開關等情,為被告詹浩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者歐世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3至115、117至125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7、10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衡諸被告詹浩鑫與證人陳建峰發生衝突之緣由,起因於被告詹浩鑫認為證人陳建峰進入社區前大力推門有造成大門損壞之虞,遂要求證人陳建峰留下聯絡方式,以利日後請求賠償,然證人陳建峰不願意,留下餐點後即欲離去,被告詹浩鑫為避免日後求償無門,以身體阻擋證人陳建峰按壓開啟1樓大門之管制開關,阻止證人陳建峰離去,均如前述。

復依本院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建峰係於至01:40:31時推開社區大門進入社區,而於01:42:11時自社區大門走出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25頁),即證人陳建峰進入上址社區歷時1分39秒,另酌以證人歐世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下樓時就看到保全人員詹浩鑫和外送員陳建峰在爭執,是後來詹浩鑫才阻擋陳建峰去開門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顯見被告詹浩鑫並非係於證人陳建峰甫進入社區即阻擋其離去,而係於其質疑證人陳建峰用力推門,致社區大門有毀損之虞,遂要求證人陳建峰留下聯繫方式供日後求償,經證人陳建峰拒絕提供,始阻止證人陳建峰離去,足認被告詹浩鑫阻止證人陳建峰之時間前後至多僅數秒鐘,雖被告詹浩鑫其主觀上意欲阻止證人陳建峰離去,然目的無非係希望證人陳建峰能留下日後聯繫方式,而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齟齬,多會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詹浩鑫阻止證人陳建峰離去現場,當係本於欲尋求正當法律途徑,其行為與目的之關聯性觀察,而其所為雖使證人陳建峰之行動自由受到短暫妨害,然被告詹浩鑫在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職司維護該社區財物完整,其見證人陳建峰進入社區前疑似用力推門之舉,恐使社區大門有毀損之虞,為免日後求償無門,遂請求證人陳建峰留下聯繫方式,復見證人陳建峰不願提供並欲離去,便以身體阻擋在社區大門之開關前,以阻止其離去,則被告詹浩鑫是否有妨害證人陳建峰行使權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復其行為與目的間具有正當關聯性,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證人陳建峰之權益,而對證人陳建峰之日常生活秩序造成惡意之作弄或報復,況被告詹浩鑫以身體阻擋大門開關之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對於證人陳建峰行動自由權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依上開說明,被告詹浩鑫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陳建峰有何公然侮辱、被告詹浩鑫有何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建峰構成公然侮辱、被告詹浩鑫構成強制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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