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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 (中文姓名:林家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 ○○ (中文姓名為林家俊,前為馬來西亞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以下以林家俊稱之)前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不知情之丁○○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由丙○○出名承租,林家俊負責出資,詎渠等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及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方可行之;
竟未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止,在本案土地,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鋪設鐵板,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路邊招攬不知情之①鄧福瑲駕駛徐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②葉雲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③張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④張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⑤楊景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⑥許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⑦王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本案土地,並將渠等所駕車輛上之土石方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過程中林家俊則負責引導上開車輛進入本案土地與在現場照看,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獲報後前往本案土地當場查獲,並辦理相關水土流失會勘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丙○○、林家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81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林家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被告林家俊邀約我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並去管理現場及整地,但現場回填的土石是現場的人去攔車進來的,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需要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等語。
被告林家俊則辯稱:本案土地上的垃圾跟我無關,我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保育地後馬上就停工去申請,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林家俊對其等於111年3月12日向丁○○承租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由被告丙○○出名承租並擔任現場管理人,被告林家俊負責出資,其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止,指示挖土機司機己○○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鐵板,並指示不詳人士招攬上開由鄧福瑲等人駕駛之砂石車將載運之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嗣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經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暨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己○○、徐品豪、鄧福瑲、王詠翔、楊景智、葉雲星、張建凱、張家偉、許明哲、蕭育詳、林睿晟、庚○○、王昭凱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權狀、現場稽查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稽查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3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圖、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3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圖、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3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1年3月24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11年3月14日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11年3月16日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現場密錄器譯文及上開砂石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述各證據之出處請參照本院電子卷證書籤頁碼)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土地於本件案發時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嗣於111年6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現已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水坡字第11101346441號公告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僅為事實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仍應依被告丙○○、林家俊行為時之規定認定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
㈢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之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已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11年3月24日完成鑑定,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佔用,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1月18日桃水坡字第1130004725號函及111年3月24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紀錄存卷可參(見本卷第61頁、他卷第41至57頁)。
㈣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語。
惟查,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為被告丙○○親自與證人丁○○簽立,且簽約時被告林家俊亦在場,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
又租賃契約所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已載明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租賃契約第7條第9項亦載明:乙方承租本土地期間進行整地需求回填土方時,需有合法的進土來源購買證明,才能回填土方或土石。
如有違反農地農用乙方願負法律相關責任。
(見偵卷一第235、237、231頁),堪認被告2人於簽約時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
再者,證人丁○○證稱:我簽約時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且有跟被告丙○○說如果要整地的話,要先去公所申請許可證明,我們簽約時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在簽約時就有附在契約後面,我們雙方都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而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保育區,涉及承租之後開發利用是否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證人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避免糾紛,在簽約時明確告知承租人即被告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欲進行整地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情,應符常情而可採信,稽以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載明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作為租賃契約書之附件由雙方確認後簽約留存,被告2人自難諉為不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是以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承租使用之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竟指示挖土機司機己○○等人開挖整地,並指示不詳之人招攬砂石車傾倒土石方在上開土地上,將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及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而有主觀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定有明文。
則被告丙○○、林家俊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在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然查: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
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
⒉本案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丁○○將土地出租與被告2人從事園藝工作之用,租期雖自111年4月1日開始,惟丁○○於111年3月12日簽約後已同意被告2人先行整地使用,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04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229至231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整地行為業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應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指「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亦已詳載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本案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節,此部分並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鄧福瑲等人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併予參酌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之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範圍、嚴重程度,再考量本案土地已被移出山坡地範圍之現狀,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雖指示他人招攬砂石車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土石,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止,在本案土地,由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不詳代價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將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鋼筋混凝土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指示他人招攬砂石車傾倒土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其等傾倒的土並無廢棄物,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係承租前就有的,並非其等傾倒等語。
經查:1.證人丁○○於本案中證稱:「(問:稽查記錄照片中有磚瓦、廢木材、廢塑膠、鋼筋混凝土,在你租給丙○○之前有這些東西嗎?)因為之前本案土地上有墓地,遷走之後留有一些磚塊,且該地很多人會來丟垃圾,那時我跟被告丙○○說如果你們要整地,要先把那些垃圾處理掉,可能他們沒有整理,所以散到滿地都是,我租給他們以前就有這些東西了」、「(問:你方稱被告2人被查獲之前,本案土地上就有一些廢棄物,是什麼狀況?)我有時會去勘查,有看到堆了一些木棍、竹子和塑膠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9至180頁),可見被告2人所辯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所發現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如磚瓦、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係原就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並非他們所傾倒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又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鄧福瑲、王詠翔、楊景智、葉雲星、張建凱、張家偉及許明哲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所載運之土石方均為乾淨土石,並無夾帶營建廢棄混合物,且依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片,均未能佐證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其等所載運,再參照卷內111年3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中,雖可見有零星廢木材、廢塑膠、鋼筋混凝土等物於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惟範圍和數量非多,難認係被告2人另招攬不詳車輛刻意將上開營建廢棄混合物傾倒掩埋所致。
又證人即環保稽查人員簡竫彥雖證稱:本案土地現場所開挖的土顏色和該地原本土壤的顏色不同,通常從外面運過來的土顏色會跟原本的不同,當天因為現場的師傅說他是路邊隨便攔車子進來倒,所以我們就認定這些廢棄物是事業端的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據證人丁○○所述,其於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2人使用之前,上開土地並無圍籬阻隔外人出入,且原本就有其他人棄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以無從排除被告2人指示挖土機司機整地時,將本案土地上原由其他人所堆置之廢棄物攪亂埋入其等傾倒土石中的可能性,自無從以查獲當天現場坑洞中有零星營建廢棄混合物在內一情,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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