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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KOK KEONG(中文名:周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KOK KEO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緣身分不詳綽號「太子」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不詳社團上張貼招募運輸違禁物來臺灣之交通人員等訊息,CHEW KOK KEONG(中文名:周國強,下稱周國強)即私訊「太子」,在與「太子」詢聊間得知所運輸者為愷他命,而其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仍依「太子」之運毒計畫,擬由周國強引薦運輸第三級毒品人員(下稱運毒車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綑綁在身上,再由周國強居中聯繫,並向「太子」回報,而由CHEAN SAW MUN(中文名:謝照文,下稱謝照文,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負責監看運毒車手行動等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臺灣地區,事成後可各自取得報酬,其中周國強可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至3,000元。
謀議既定後,即由周國強提供自己及LOH AH HUING(中文名:羅亞雄,下稱羅亞雄,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資料給「太子」,並與羅亞雄、謝照文、「太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國強居中聯繫,並向「太子」回報,而由謝照文負責監看羅亞雄行動,羅亞雄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詳細重量、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綑綁在身上,三人於109年1月9日上午7時許,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編號D7-37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至我國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中午12時,羅亞雄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人員在羅亞雄前胸,後背及大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謝照文、羅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羅亞雄、謝照文之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590號鑑定書、10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證人謝照文與「Richard chiew【即被告,下同】」、「雄少Road to omlypia【即「太子」,下同】」之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含證人謝照文與「雄少Road to omlypia」、「Richard chiew」之對話紀錄、「Terry Lim」於臉書「偏門吹水站」、「KL吹水站」等社團貼文擷取照片、證人羅亞雄護照翻攝照片)、機場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38.18公克、驗餘淨重1937.54公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38.89公克),有該局10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羅亞雄、謝照文、「太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而言,並非主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亦非運毒車手或在旁監看者,其僅係為獲取非鉅額之報酬,且事後未實際取得。
復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對己之不法行為仍有悔悟之意,與始終否認犯行者犯後態度有所區別,況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損害。
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太子」所允諾之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尚有一位重病母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惟共犯羅亞雄、謝照文所犯上開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有相關判決書存卷可查,堪認前揭愷他命業經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爲本案犯罪工具,屬其他共犯所有,而被告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或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供承「太子」允諾事成可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至3,000元之報酬,然本案毒品入境臺灣旋遭查獲,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其實際取得該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241號卷第425頁、偵緝字卷第11頁),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 合計淨重1938.18公克(驗餘淨重1937.54公克,空包裝總重61.76公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33.8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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