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5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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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翔


被 告 王紀霖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周誠曜



被 告 林保呈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騰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王紀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周誠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四、林保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紀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崴崴」成年人、綽號「羅迪森」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崴崴」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有在喝飲料的也可以密我」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以A1為名義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檢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檢舉人向綽號「崴崴」之人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綽號「崴崴」之人告知毒品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綽號「崴崴」之人再告知陳騰翔關於檢舉人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以Facetime與檢舉人約定以12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交易。

二、嗣陳騰翔聯繫林保呈可否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林保呈則聯繫周誠曜,周誠曜復聯繫王紀霖,王紀霖再聯繫綽號「羅迪森」之人並由其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

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曜、喬裝員警偕同檢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約定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抵達後,王紀霖聯繫周誠曜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已裝箱並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喬裝員警偕同檢舉人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駕車轉移至上址,陳騰翔將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予檢舉人,周誠曜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負責點鈔,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渠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共3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紀霖(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1402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8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153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下稱偵15184卷〉第199、202、2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下稱偵31685卷〉第99頁,本院1402卷一第116頁、卷二第177、251至254頁,本院153卷第37頁),並有現場指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被告周誠曜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Wechat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紀霖之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證人陳騰翔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5184卷第143至150、151至157、167至169、247至248頁,偵31685卷第19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44卷〈下稱他3944卷〉第33至3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15184卷第247至248頁),足證被告4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4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林保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三人有說如果交易成功可以分配利潤,但實際可以拿到多少利潤還沒有討論好我就被抓了,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被告周誠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當時還沒有講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

被告陳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毒品的成本好像是4萬元,中間的8萬元差價就是我知道利潤等語;

被告王紀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看他們要不要給我報酬,沒有給就算了,有給我就拿,他們沒有說實際要給多少等語(本院1402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155頁,本院153卷第39頁),可知被告4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所獲取差價,僅係尚未談妥各自應分得利潤即遭警方查獲,又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依常情判斷,被告4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4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4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綽號「崴崴」之人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檢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向綽號「崴崴」之人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綽號「崴崴」之人告知檢舉人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綽號「崴崴」之人再向陳騰翔告知檢舉人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與檢舉人聯繫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之價格、數量與交易地點。

王紀霖負責聯絡綽號「羅迪森」之人並由其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則出面與檢舉人進行交易,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渠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可見被告4人原即有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4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綽號「崴崴」、綽號「羅迪森」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4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誠曜於警詢中指認王紀霖,警方因而查獲循線查獲王紀霖,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有此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3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0220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15184卷第53、59至60頁,本院1402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周誠曜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王紀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周誠曜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周誠曜之刑,故被告周誠曜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⒋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陳騰翔、林保呈、王紀霖毒品來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陳騰翔、林保呈、王紀霖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3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0220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5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445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1日桃檢秀珍111偵52007字第11290874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1402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153卷第47、5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陳騰翔、林保呈、王紀霖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周誠曜之部分有上開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陳騰翔、林保呈、王紀霖之部分均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4人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陳騰翔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周誠曜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保呈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紀霖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15184卷第13、51、89頁,偵31685卷第7頁),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周誠曜、林保呈宣告緩刑之理由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誠曜、林保呈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1402卷一第27至29頁),復考量被告周誠曜、林保呈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22歲,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周誠曜目前從事鷹架工作、被告林保呈從事冷氣工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林保呈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1402卷二第257、259頁),本院衡酌被告周誠曜、林保呈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現已有正常工作,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誠曜、林保呈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⑵被告周誠曜、林保呈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陳騰翔、王紀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⑴查被告陳騰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402卷一第25頁),是被告陳騰翔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⑵次查被告王紀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53卷第18頁),是被告王紀霖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5184卷第247至248頁)。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陳騰翔、林保呈、周誠曜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院1402卷一第263頁、卷二第112、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4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300包 ⒈鑑定機關將毒品咖啡包3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可達鴨包裝)、B1至B100(ROLEX包裝)、B101至B200(ROLEX包裝)。
⒉鑑定機關就編號A1至A100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310.98公克、驗前總淨重210.98公克。
另隨機抽取編號A84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1)驗前總淨重:1.59公克。
(2)鑑驗取用量:1.22公克。
(3)驗餘量:0.37公克。
(4)純度約5%。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54公克。
⒊鑑定機關就編號B1至B200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驗前總毛重890.22公克、驗前總淨重616.22公克。
另隨機抽取編號B26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1)驗前總淨重:2.11公克。
(2)鑑驗取用量:1.01公克。
(3)驗餘量:1.10公克。
(4)純度約7%。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推估編號B1至B200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13公克。
2 陳騰翔所有之廠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3 林保呈所有之廠牌IPHONE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4 周誠曜所有之廠牌IPHONE粉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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