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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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珊



選任辯護人 魏芳怡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酒精之廣告而向公眾散布。

甲○○瀏覽後誤以為可以向乙○○購買酒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約定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300瓶酒精(容量4公升)。

乙○○承續前開犯意,向甲○○佯稱將於000年0月00日出貨150瓶,要求甲○○先行支付訂金,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共計77,75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121*****48583),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05-411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黑貓宅急便出貨單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網站頁面擷圖、黑貓宅急便網站包裹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41-43頁、第55-7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不予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本案詐得款項數額雖然不高,惟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

若率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架空立法者在原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外,另行增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急遽上升之時,防疫指揮中心甫宣布全國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而酒精為重要防疫物資,當時甚為短缺,被告卻利用疫情嚴峻之情況,透過網路刊登販賣酒精之廣告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又未見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其犯罪之客觀情狀,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

㈢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詐得款項數額不高,且終究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面額77,750元之匯票,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37-438頁),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⒈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單親家庭,母親目前罹癌,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若入獄的話將無人照顧等語,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⒉惟查,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為,於偵查及審理中迭經通緝,經本院羈押後始能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且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遲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失,惟此僅係將其詐得款項返回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先前經本院法官諭知羈押並詢問是否通知家人及通知社會局協助時,被告雖請求通知其母親,並告知其母親之電話,惟表示其不知道母親之住址,且稱:我有2個小孩,但都是在家人那邊,不用通知社會局協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7-338頁)。

可見被告與其母親並未同住,亦應無經常往來;

其雖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係由家人負責照料。

依被告與其母親及子女之情況,難認被告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

從而,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7,7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後給付告訴人面額77,750元之匯票,經提示後已兌現,有告訴人所傳真答覆書面為憑(見本院訴卷第439頁),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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