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8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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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容對為旭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另案被告黃月琴(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其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被告向另案被告借款,並將旭威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另案被告保管,另案被告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旭威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旭威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另案被告旋即於98年11月26日將前開款項自旭威公司帳戶匯回另案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嗣被告則將旭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翁志先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8年12月8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旭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旭威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另案被告之匯款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旭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先生王朝坤才是旭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已經過世了,當時是因為他做生意有積欠債務,信用不佳,所以才會用我的名義去設立旭威公司,設立前,因為擔心債務牽扯到我,所以我們就先離婚,我有同意王朝坤使用我的印鑑,並與他一起去申設旭威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存摺、印鑑王朝坤是如何使用,公司設立登記的過程以及後續經營都是王朝坤在處理,我根本不認識另案被告,我只是旭威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旭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係經被告同意使用其名義,而另案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24日,自其名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旭威公司帳戶,以充作旭威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再於98年11月26日將前開款項自旭威公司帳戶匯回板信銀行帳戶,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旭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後,函覆旭威公司准予設立登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另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審訴卷第26至27頁),並有經濟部98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1900號函、旭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旭威公司帳戶存摺等件之影本(見審訴卷第139至157頁)、旭威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見審訴卷第101頁)、另案被告之匯款傳票影本2紙(見審訴卷第15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1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包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規定,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據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就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為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為本案實際行為人,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應憑積極證據,以究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主觀上對於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是否知悉或有所預見,始足認定其犯罪事實,不得僅憑其係登記負責人,即遽以前揭各罪刑責相繩。

經查:⒈另案被告於調詢時陳稱:因為時間久遠,我沒有印象是否認識被告,但我確實曾經借款給旭威公司,我忘了該次借款情形,我的借款模式大多都是銀行行員或友人介紹,一般我借錢出去,借款人開戶後的存摺、印鑑都是由我保管及使用,會請借款人先寫好取款條並用印交給我,等公司驗資後,我憑取款條將借出去的錢匯回我的板信銀行帳戶,再將借款人的存摺和印鑑交還給借款人,我賺取共2日的利息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是依其證述情節,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僅係出借現金予他人收取利息,並由借款之人將旭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其保管,以利將來取回出借款項,可徵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另案被告,且亦非將旭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另案被告使用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育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朝坤在101年、102年間認識,他是世紀鋼鐵的承包商老闆,他的公司是哪一間我不太清楚,但王朝坤會跟他的小包商到我經營的檳榔攤喝酒談公事,因為我檳榔攤不大,有時候也會陪他們一起喝酒,所以也會聽到他們談生意,被告當時會帶著小孩跟王朝坤一起來,但因為那時候他們的小孩約5、6歲,被告都在顧小孩,我的認知被告在當時沒有工作,就是家管等語(見訴字卷第107至111頁),由其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王朝坤於登記離婚後之101至102年間,仍同進同出,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見其等關係親密,是被告辯稱因王朝坤擔心被告遭其債務連累,雙方始會於形式上辦理離婚登記,其等實際上仍為夫妻關係等語,亦堪採信。

⒊衡以被告與王朝坤以夫妻關係相待,雙方間之互信基礎不言可喻,則被告果若係受王朝坤所託而擔任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設立過程及業務經營,亦與常情無明顯相違,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受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顯無從相提並論。

且由被告自承有與王朝坤一同前往銀行,同意以其名義申設旭威公司帳戶乙情,雖可認定被告知悉王朝坤有設立公司之需求,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旭威公司帳戶之使用、資金流向等節,被告究竟是否有所認識、有無參與其中,卷內實無相關證據足資判斷。

⒋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旭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41至157頁),固足佐證上開資金之借款緣由,以及各該文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製作,並委由會計師翁志先出具查核報告書,再以被告為董事之名義,持各該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旭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然細觀各該文件之記載,僅旭威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此2份文件,形式上同時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此部分文件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擔任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意,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對於旭威公司相關申請設立時之後續行為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

至其餘文件資料,其上則均僅有用印而無簽名,亦無從確定實際用印者究為何人,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固主張:由被告及其女兒張孟婷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顯示其等均於104年間曾加保於旭威公司之情可知,被告與旭威公司實際上關係密切等語。

惟依我國社會常情,勞、健保投保與否可能取決於雇主諸多現實層面考量,不乏見聞未依實際情況投保者,是縱被告及其女兒確曾於104年間加保勞、健保於旭威公司,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參與旭威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更遑論以此審認其於98年間確有實際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

㈣從而,被告雖知悉王朝坤有設立旭威公司之需求,並應允擔任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就申請設立時所應備齊之文件及相關法律流程,未必有所認知,更遑論對於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流向、驗資、還款等事項,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其中、與另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自難僅憑被告為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其有本案驗資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認其與另案被告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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