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佳明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姜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佳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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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佳明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農育鵬」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20顆而持有之,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託謝瑞陵代為保管,謝瑞陵同意後乃將上開槍彈寄藏於其桃園市○○區○○00號住處(謝瑞陵寄藏本案槍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嗣因警方至上開住處逮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陳彥惠,並取得該處屋主謝清俊之同意而為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姜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3頁至第2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佳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影印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8頁),核與共同被告謝瑞陵、證人林季徵、謝清俊、陳彥惠、鍾教偉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述情節相符(謝瑞陵部分,見偵字影印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林季徵部分,見偵字影印卷第39頁至第46頁;
謝清俊部分,見偵字影印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陳彥惠部分,見偵字影印卷第61頁至第63頁;
鍾教偉部分,見偵字影印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印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03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印卷第153頁至15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又持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20顆,均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從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然其並未使用該槍枝犯案,又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見偵字影印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8頁),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卻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影印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附表編號4未經試射之子彈9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屬違禁物,惟因已於共同被告謝瑞陵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0356號鑑定書,見偵字影印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2 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射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0356號鑑定書,見偵字影印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3 子彈 7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0356號鑑定書,見偵字影印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4 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0356號鑑定書,見偵字影印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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