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26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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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樺



輔 佐 人 杜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奇樺於民國110年間起,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其於111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之「萬安45號演習」期間,未遵守演習之管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信義路口時,經員警要求遂停靠路邊,然因詹奇樺罹有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隨即欲再行離去,復經員警二度制止,始將上開機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大溪中華店旁,然詹奇樺僅停留2分鐘又欲強行離去,且因不滿員警劉柏緯、邱冠婷阻攔其離去及欲依民防法對其進行裁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3時59分許,明知員警劉柏緯、邱冠婷均為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仍徒手朝員警劉柏緯攻擊,並勒住員警劉柏緯之頸部,邱冠婷見狀欲上前逮捕詹奇樺之際,詹奇樺亦朝邱冠婷攻擊,致員警劉柏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員警邱冠婷則受有右側食指輕度割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劉柏緯、邱冠婷執行公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詹奇樺於本院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1、191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就其所犯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有於上述時日,因在萬安演習騎乘機車,而為警攔下,期間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節,陳稱在案(偵字卷第49頁正、反面),且有員警劉柏緯、邱冠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

復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31至35頁反面),確見被告於萬安演習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而為身著制服之員警攔下,期間被告不聽勸阻,仍欲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員警制止之時,對員警為攻擊行為;

另徵之卷內之盧德勝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偵字卷第27、29頁),亦見劉柏緯、邱冠婷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勢。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辯以,係員警先對其動手云云,然該等辯詞,顯與前述密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悖,其所辯礙難憑採。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51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000年0月間進行鑑定,而此次鑑定之結果略以:根據被告之桃園醫院精神科9月初門診紀錄,持續有逐漸嚴重之聽幻覺,開立藥物使用後徵狀仍明顯。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談、行為及連續表癥,就其狀態之主觀描述、筆錄過程表現,尚屬一致。

然被告實際多年來至今皆有聽幻覺、宗教妄想、被害妄想等癥候,過往未有毆打員警的紀錄,平時亦知不能毆打員警或妨礙公務,且持續否認自己先出手,即使告知紀錄器上明確顯示被告先揮拳,仍宣稱是員警先動手。

又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描述毆打員警考量表述整理如下:「當時我不知道是萬安演習,警察有告訴我,我就問神明,神明說沒有,我就覺得是假的萬安演習,所以我應該可以,因為神明是對的。

後來警察就跑過來圍毆我,是警察先打我我才打的。

但後來我沒有立刻被抓,所以警察是假的,萬安演習也是假的。

現在回想我知道,如果有警察,我就應該要停下來,接下來這兩次萬安演習我就沒有出去」被告當下急性精神病症狀期間,做選擇及忍耐遲延之能力與本次鑑定過程中情緒大多平穩狀態相比,應顯有落差。

綜上,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

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9至174頁)。

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暨社會史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及實驗室等檢查,並參考被告自訴之涉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該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就診乙節要屬吻合,是本院衡酌前情,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柏緯、邱冠婷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53、55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罹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監護處分部分: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之情形,然其現乃係與其母親(即輔佐人)同住,並由其母親專責照料其之生活起居;

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亦見被告之姊姊、妹妹固未與被告及其母親同住,然其等對被告均甚為關心,皆會主動了解被告之狀況,則由被告母親監督被告之生活狀況,佐以親人間之支持,應足認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迄今未再罹犯其他刑事案件,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員警劉柏緯、邱冠婷阻攔其離去及欲依民防法對其裁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9分許,明知員警即告訴人劉柏緯、邱冠婷均為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仍徒手朝員警劉柏緯攻擊,並勒住員警劉柏緯之頸部,邱冠婷見狀欲上前逮捕詹奇樺之際,詹奇樺亦朝邱冠婷攻擊,致員警劉柏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員警邱冠婷則受有右側食指輕度割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柏緯、邱冠婷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書豪所犯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部分,係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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