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32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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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榕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榕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郁榕能預見其點燃其屋內之物品,可能會引燃進而引發火勢,將導致房屋燒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其位於與其母親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之自己房間內,點燃家中門邊之鞋架及鞋子,致火勢延燒而波及屋內門板、牆壁及天花板。

幸經消防隊人員接獲報案到場滅火而熄滅,僅客廳門口處有明顯燒痕,及其內之鞋架有受火燒損之情形,而未達上址住宅主要結構致主要效用喪失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郁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員警111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9914號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字第39914號卷,第15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扣得火災證物(燃殘餘物)1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

又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

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是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致該址內物品之效用或主要效用喪失等情形,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單純1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心情不好,在家裡很悶想出門,門被反鎖,跑出去家裡太多次家人不想讓我出門,當時家裡只有我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1.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燒燬上開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程度,亦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如下述: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等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記載「被告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障礙,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幻聽或幻覺,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被告之出生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而參酌被告案發後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始終能記憶、描述,並能為己為答辯等情,認被告行為時,尚未因其所罹之病症,而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是本院基於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行,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稱被告目前尚有幼子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觀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各情,且有精神障礙確定因素,並審酌被害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燒壞的東西我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㈥保安處分部分之說明: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

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對於行為人於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

經查:⑴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

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且在躁症發作期間會出現情緒激躁起伏及衝動控制困難之行為,在本次鑑定中亦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長期服藥遵從性差,且案發前後110-111年期間,多次出現逃家失蹤及醫院逃跑行為,顯示其病情控制較先前更不佳。

被告須接受持續規律的精神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建議以門診的形式來進行監護處分」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堪認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並降低再犯風險。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被關在家裡是因為我沒有回家,我去住朋友家等語,而被害人即被告母親則表示:醫院有要開藥給被告,但被告拒絕等語,此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以及被告與其母親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言,堪認被告確實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另本案被告既已宣告緩刑,則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以透過監護處分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預防再犯效果,於本案實有其必要,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用打火機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打火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打火機為一般日常生活易購得之物,是該打火機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火災證物(燃殘餘物)1包,為消防局在現場採樣鑑析之證物,難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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