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338,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咖啡包貳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語潔、陳奕鳴、葉瑞中(上2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許廷瑄(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為朋友,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奕鳴及張語潔共同計畫以假意邀約黃煒承當面清償車款及欲向黃煒承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幌子,而得以當面接觸黃煒承,屆時再由陳奕鳴假意購買毒品,待黃煒承上鉤後,由許廷瑄及葉瑞中上車強盜黃煒承身上攜帶之財物,以遂行其等強盜犯行。

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先聯繫黃信全,請黃信全幫忙邀約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見面,黃信全遂通知黃煒承在上開時間至東東保齡球館赴約。

嗣陳奕鳴聯繫畢黃信全並確認黃煒承會依約到場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則駕駛陳奕鳴提供之原車牌號碼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

待張語潔、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黃煒承均到達現場後,張語潔即按照原訂計畫指揮陳奕鳴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黃煒承收取黃信全車款之同時,透過先假意虛報較高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降低數量,藉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黃煒承攜帶之現金擺放位置及數額,及確保能強盜更多之毒品咖啡包。

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未及3分鐘,許廷瑄即自黃煒承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自黃煒承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進入黃煒承車內,由葉瑞中自該車輛後座持刀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只能順其等之意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毒品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張語潔則分得1萬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包。

嗣黃煒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二第25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二第350至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語潔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陳奕鳴駕駛小客車前往東東保齡球館,先經陳奕鳴上車與黃煒承接洽,待陳奕鳴離車後,再由許廷瑄及葉瑞中上車取得黃煒承的財物,離去後朋分獲得1萬4000元等情(本院訴卷一第69頁、訴卷二第144至17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黃煒承有積欠陳奕鳴車款惡意不還,我們只是要幫陳奕鳴出氣,行車紀錄器的對話很多都是在開玩笑,並沒有人拿刀脅迫黃煒承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依黃煒承、陳奕鳴、黃信全之筆錄可知,黃煒承確有積欠陳奕鳴之車款,被告係基於幫助陳奕鳴索取車款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訴卷一第69頁、訴卷二第265至271頁、第365至366頁)。

經查:㈠陳奕鳴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分別與許廷瑄、葉瑞中前往東東保齡球館,先由陳奕鳴上車與告訴人黃煒承接洽後,再由許廷瑄、葉瑞中向告訴人取得5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奕鳴、許廷瑄、黃信全、葉瑞中等人之部分警詢、偵查證述或供述相符(111偵42072卷一第22至26頁、第38至45頁、第60至65頁、第104至109頁、第145至148頁、111偵42072卷二第179至182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3頁、第255頁、第260至262頁、第266至268頁、111偵緝3945卷第37至40頁),並有陳奕鳴駕駛之ADE-651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9736-YB號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偵42072卷一第169至174頁、卷二第89至1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葉瑞中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口出恫嚇言詞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且被告與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人均對本案加重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告訴人即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

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

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1111偵42072卷一第145至148頁)。

⒉證人許廷瑄於警詢中證稱:錄音譯文中的「阿廷」是我。

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差不多新臺幣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了。

我們是用交易毒品的名義把黃煒承釣出來,叫他把錢和毒品交出來,我是因為黃信全之前跟我有金錢糾紛加上黃信全與我嗆輸贏,我才會如此行動。

警方提示照片中(本院按:應係指111偵42072卷二第132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111偵42072卷一第62至6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黃煒承的車想到跟黃信全間的糾紛,就直接說要他把身上的錢和毒品全部交出來,這是我和黃信全的事叫他不要管,他就交了現金5至6萬給我,並交了K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約80至90包給我等語(111偵42072卷一第243至245頁)。

⒊又據卷內陳奕鳴駕駛ADE-651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111偵42072卷一第169至174頁):⑴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恩恩。

…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劫,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最近沒錢人家幹你娘人揪我我都去。

…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⑵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3分2秒開始: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阿廷開車。

陳奕鳴:去幫阿廷開車?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雞掰啦,幹你娘,侑侑來我跟你講你會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通電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萬一他說啊沒有這麼多,你只好幹你娘的王八蛋,我們最少要搶5個才不會吃虧啊。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拿假5個,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好了,這麼貴哦現在,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 張語潔:…快一點好不好,我跟你講真的會讓人家起疑啦,你到底會不會辦壞事,你到底有沒有幹過壞事啦。

⑶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通電話):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⑷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開始:張語潔:阿全打電話來啦。

陳奕鳴:給我。

張語潔:我怎麼知道你手機在哪。

哦侑侑。

陳奕鳴(與葉瑞中通電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張語潔(與某人通電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 某人:一疊,5到6萬吧。

張語潔:好爽哦,哈哈哈,1人1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

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啊。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錢,我不要拿喝的。

⑸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000。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⒋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車內對話,證人葉瑞中已述明自己從後面持刀恫嚇告訴人等語,考量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核與告訴人黃煒承、證人許廷瑄上開證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而一般人突遭2名不認識之他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上車,其中一人又持不明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上開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自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⒌本案係由被告與證人陳奕鳴預先規劃實際過程,被告在車內表示「我要去搶錢啦」等語、質問證人陳奕鳴「你到底會不會辦壞事」等語,並在確認犯罪所得後,清點及分配與證人陳奕鳴等行為,證人陳奕鳴負責邀約告訴人到場,使告訴人在車上拿出更多毒品供其等強盜,復透過告訴人找錢以確認告訴人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以順利遂行其等犯行,證人許廷瑄及葉瑞中則趁證人陳奕鳴下車後,旋即上車持刀強盜告訴人,堪認被告、證人陳奕鳴、許廷瑄及葉瑞中等人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又待證人許廷瑄、葉瑞中實施完畢強盜犯行後,被告及證人陳奕鳴又與證人葉瑞中確認案發過程,證人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並分別駕車陸續回到證人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途中證人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證人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又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獲得1萬4000元等語,而自承有又參與朋分強盜而來之贓物,益證被告與證人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證人陳奕鳴取得車子價款等語置辯,然依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所述,其遭強盜時,僅知有2人上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人則持刀架住其脖子,要其把錢都拿出來,並在刀上施力,告訴人黃煒承因而交付車上財物,顯然告訴人黃煒承並不知交付財物的原因及對象為何,倘被告有意代證人陳奕鳴索討欠款,大可直接與證人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一同上車,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之討債方式,即持汽車買賣契約正本或影本等交易憑證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符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債權金額,以順利促使債務人提出具體還款條件或當場清償部分欠款。

但依證人陳奕鳴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到東東保齡球館有先上黃煒承車收車款,我就跟他說「你現在還差我的車款有多少錢,你要拿錢給我,有沒有要拿錢給我」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33頁),僅單純以口頭方式向黃煒承索要車款,而未出示任何債權存在證明,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奕鳴自上車至下車,整個過程僅歷時不到4分鐘(111偵字第42072卷二第122至123頁圖36、37),佐以證人陳奕鳴於警詢中證稱還有向告訴人黃煒承購買毒品等語(111偵42072卷一第27頁),可推論在短短4分鐘內陳奕鳴既有購買毒品,必有花費相當時間,則購買毒品以外之時間當然所剩無幾,陳奕鳴自無可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予告訴人黃煒承查看,或詳細與告訴人黃煒承討論還款方式、條件,被告並教導證人陳奕鳴如何用「報高欲購買毒品數量」之話術,以確認告訴人黃煒承金錢攜帶數量與放置位置,可徵證人陳奕鳴首先上告訴人黃煒承車輛之目的,應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確有其餘財物可供強盜,並確定財物放置位置,並非意在向告訴人黃煒承追討債務。

再依證人許廷瑄及葉瑞中嗣上告訴人黃煒承車輛並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黃煒承交出現金及毒品時,證人許廷瑄僅泛言「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且依監視器畫面攝得證人許廷瑄下車時,僅手拿1包袋狀物品離開現場(見111偵42072卷二第127頁圖45、46),足證證人許廷瑄當時並未確實清點告訴人黃煒承交付財物之價值或數目,縱然告訴人黃煒承交付之財物數額甚多,亦會全部取走,堪認其等根本毫不在意所獲之財物數量,是否逾越證人陳奕鳴自稱之債權額,實堪認定被告、陳奕鳴、許廷瑄及葉瑞中等4人為本案行為時,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黃煒承、證人黃信全、陳奕鳴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⒎又證人葉瑞中雖證稱並未持刀強盜告訴人黃煒承等語,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葉瑞中具體表示:「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由於行車紀錄器錄音當下被錄音者尚無從預見其後之訴訟進展,亦難事先預料該錄音檔案會遭查扣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錄音檔案內錄得之對話內容顯然較無遭事後潤飾、衡量利弊得失而與事實產生偏差之疑慮,更能符合案發實情,錄音譯文錄得內容較之證人葉瑞中嗣後於偵查、審理中否認持刀之辯詞,證明力顯然較高,且與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亦證稱遭後座之人持刀抵住脖子等語,而可互為補強,從而,證人葉瑞中空言證稱否認其有持刀抵住告訴人黃煒承云云,與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黃煒承警詢證述內容均相左,難認可採。

⒏至告訴人黃煒承於偵訊中雖改稱:我沒有被人強盜,是許廷瑄要跟我買精品18萬元,說下車後要匯款給我,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才報警謊稱被強盜,我警詢中只說歹徒2人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許廷瑄的本名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45至1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上車的2人問我有沒有現金,要我拿出來,並沒有持刀,我警詢中會說有人拿刀是因為對證人陳奕鳴心生不滿才會這樣說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24頁),然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客觀上經驗、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連證人許廷瑄的本名都不知道,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與證人許廷瑄在短短幾分鐘內完成18萬元的精品交易並允其下車後另行匯款,又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與證人葉瑞中在行車紀錄器中之對話不符,自難認告訴人黃煒承於偵訊及審理中上開部分部分證述可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告訴人黃煒承脖子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證人葉瑞中案發時陳稱: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並參酌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足證證人葉瑞中攜帶之刀子1把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陳奕鳴、許廷瑄及葉瑞中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刀械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與陳奕鳴、許廷瑄及葉瑞中等人合謀,由葉瑞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分工中立於主導角色,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及分配各人所得,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黃煒承於偵訊及審理中已有變更證述內容,不無維護被告之意,於審理中對於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似已無意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印刷店工作,已婚,有2子女,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拿到1萬4000元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1頁),又依行車紀錄器譯文所示,另有獲得咖啡包20包(每包約150元)之情形(111偵42072卷一第174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