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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沈柏翰(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林修德聯繫,並傳送槍枝照片予林修德,表示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請林修德協助尋找買家,復使用自己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修德相約111年3月11日2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00萬元之價格,欲販賣附表所示之槍枝予林修德介紹之買家。
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前往上址,並喬裝買家與陳威志進行交易,於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際,員警旋表明身分欲逮捕陳威志,詎陳威志將附表所示之槍枝丟給不知情、在場之友人黃政霖(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完成交易,陳威志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嗣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枝,並循線通知陳威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威志、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林修德、沈伯翰於警詢時、證人黃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煜祥、陳鎮勳於偵查中、證人蘇哲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9-22頁、第41-45頁、第93-96頁,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27-29頁、第131-133頁、第141-143頁),並有林修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槍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42-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53-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63-72頁)、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刑案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73-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706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43-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47、1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蒐證照片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197-19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8C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349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37-4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係向證人林修德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兜售槍枝,請求林修德協助尋找買家,斯時被告確有販賣槍枝予林修德所介紹之買家之真意,惟因假扮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之意思,而是在配合偵查下,由查緝員警佯為買受人而至指定處買受上開槍枝,雖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查緝員警間就槍枝間有進行交易之外觀,然既佯為買家之員警原無進行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自難認達於既遂階段,惟被告上開所為,對於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欲保護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形成直接危險,實行足以與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於販賣階段,仍應認已構成未遂無訛。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販賣上開條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販賣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未遂罪。
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1.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槍枝,然因警方介入偵查並查獲以致未能遂行,考量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槍枝未遂犯行,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如未即時查獲,極易流出槍械而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造成該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破壞社會治安情形嚴重,且造成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應予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尚有悔悟之意,且本件幸經警查獲上開槍枝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及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槍枝之規模與數量、目的、手段,前曾因肇事逃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以及另犯聚眾施強暴首謀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研判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8C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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