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38,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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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9顆,均沒收。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非制式子彈13顆,均沒收。

事 實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無故寄藏之。

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150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181-H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家祥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受已故 友人林志敏委託保管,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何物,後來我發 現是槍彈後,我要交還給林志敏,但林志敏恐嚇我,我迫 於無奈而繼續保管,我原本就要拿去警察局自首,但還沒 到警察局就被警察查獲。

而且林志敏交給我同一批槍彈保 管,有部分的槍彈我於110年間已遭宜蘭警方查獲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嗣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員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3-114頁;

本院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我繼續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7-38頁),則依被告上開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

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林志敏之恐嚇,無奈之下始繼續為林志敏保管云云,惟被告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000年0月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為何在農裕鵬的案件沒有查獲全部林志敏交給你的槍枝跟子彈?)答: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反而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而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⒊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依前揭說明,係另行起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 獲時止,其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 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鄭家祥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並 持有之,則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家 祥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 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 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家祥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仍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再被告鄭家祥亦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拘提時,主 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藏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等(見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在犯行被發覺前,向警方申告其犯行。

惟被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1 23頁及第159頁),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 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本院即於113年 1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將具保人張清卿所繳納 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此有拘票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裁 定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195-205頁),足認被告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且衝鋒槍所造成之傷亡遠 甚於手槍,而被告鄭家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 考量被告否認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且被告同一批槍彈已 有部分遭查獲,但被告仍未清繳所餘之槍彈而持續寄藏, 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惡性甚大,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 期間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自被告鄭家祥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鑑定時試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除前經認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外,另尚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然查,如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林志敏( 已歿)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

嗣因被告另案遭強盜案經警方調查,警方得被告同意, 於109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之子彈,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林佑庭及陳詩騰 於偵查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紀錄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如附表二之扣案子彈為其所有,辯稱: 警詢時是警察要我說出警察想聽的,我當時被打住院,子 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車子裡面的子彈是誰的,警察搜索 時我根本就沒有在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雖有錄影,但並未錄得聲音 ,業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偵39366號卷第 65頁;

本院訴卷一第100頁),而按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 1日修正時即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迭次提出警詢有關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來源部分陳述非基於任意性之抗辯,公 訴人又不能提出錄音憑驗,以擔保被告之陳述出於自由意 思,且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並與筆錄記載相符, 則該警詢筆錄即欠缺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遭人毆打而入院治療,及至109年11月 29日始出院改依門診治療等情,有被告於聯新國際醫院之 住院入院護理紀錄及出院護理計畫表等存卷可佐(見偵168 6號卷二第113-131頁【另案傷害卷】),且員警在搜索本 案車輛當下,被告在醫院治療並不在場乙節,亦據證人伍 閎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75頁及第279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 佐(見偵13403號卷第21-23頁),而觀之前開搜索、扣押 筆錄之記載,在場人並無被告之記載,足認員警在執行搜 索時被告並未在場,可堪認定。

再本案車輛約於109年11月 25日被告遭毆打前即交付予林佑庭使用,及至被告遭毆打 住院治療之後,林佑庭始交還被告家屬等情,業據證人林 佑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頁;

本院訴 卷一第163-164頁),則本案車輛於員警勘察採證前,確有 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是員警在本案車輛所扣案子彈是否 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

扣案子彈雖係在本案車輛之後車 廂,且為被告所使用皮包內所查獲,但皮包內之彈匣、子 彈及塑膠袋並未採集或比中與被告特徵相符之指紋等情, 亦據採證員警蕭文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 一第2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存卷可佐(見偵13403號卷第25-32頁),是綜合上開情 狀,本案車輛於查獲子彈時已非被告所駕駛,且員警勘察 採證時被告並不在場,查獲之子彈亦未採集被告所留存之 指紋,實無從以在被告本案車輛扣得子彈 等情,遽以認定係被告所有。

㈢按除依法應以搜索或扣押方式為之者外,對於住宅或車輛本 身或其內之物品實施勘察採證前,應先取得勘察採證標的 權利人之同意前項同意,勘察採證人員應先向勘察採證標 的權利人告知勘察採證之範圍,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簽名或蓋章,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0點訂有明文。

而本 件固據員警提供「勘察採證同意書」在案可佐(見偵13403 號卷第33頁),其上雖有「鄭家祥」之簽名及指印,但被 告否認前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親簽及捺印,而勘察採證人 員蕭文壹及承辦員警伍閎憶亦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乙 情,業據證人蕭文壹及伍閎憶到庭證述在卷,再本院以目 視觀察勘察採證同意書「鄭家祥」之簽名核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見本院訴卷一第71頁) ,自無從認定勘察採證同意書「鄭家祥」之簽名為被告所 簽署。

是本件被告於員警勘察採證前既已入院治療,且上 開採證同意書無從認定為被告所親簽或捺印,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同意員警勘察採證,則員警前開勘察採證之程序核 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所規定之程序不相符合,自難認 員警係合法勘察採證本案車輛。

㈣再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 搜索扣押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9時45分起至109年11月27 日11時50分止」,其執行之理由為「勘察採證同意」(見 偵13403號卷第21頁),但被告既已否認其有同意勘察採證 ,已如前述,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依據是否 有據,實非無疑。

再觀之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勘察採證紀 錄表」(見偵13403號卷第25頁)勘察時間雖記載為「109 年11月27日9時0分至109年11月27日11時51分」,與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時間大致相符,但該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之「勘察情形」欄卻記載:「發現時間及發現人:109年 11月26日21時35分,由偵查隊承辦員警伍閎憶等人於該車 後置物箱之皮包內發現查獲彈匣及子彈等違禁物」等文字 ,而勘察採證員警蕭文壹亦係當天上午接受通知後馬上進 行採證程序等情,亦據證人蕭文壹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卷一第290頁),顯然員警伍閎憶係於蕭文壹執行勘察採 證前1日夜間,已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後始通 知勘察採證,但本件被告事先並未同意員警勘察採證,已 如前述,且員警在執行勘察採證之前1日搜索時,亦未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搜索本案車輛。

再員警並非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被告,自亦不能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本案車輛;

本案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是本件並 未經員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搜 索,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緊急搜 索(逕行搜索)等合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均有違背,自不 符合法定搜索要件,已屬違法搜索,允 無疑義。

㈤前開勘察採證之程序,乃至於勘察採證前所為之搜索行為, 已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0點之勘察採證之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有關同意搜索、 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等規定。

又被告於搜索 及勘察採證前已入院住療,員警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所 為之搜索及勘察採證程序,對被告權益侵害實屬重大。

再 者,被告遭查獲之子彈數量非鉅,而被告所犯之罪至多為 持有子彈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 案車輛已在員警保管下,若警員循合法偵查作為,例如經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終究仍可發現扣案子彈,非 必以違法勘察採驗、違法搜索之方式始能扣得子彈並發現 被告犯罪。

是以,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及被告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法院如不禁止使用員警於1 09年11月27日取得之證據,可能助長再度違法取證之情形 ,自應認定違法勘察採證及違法搜索而查扣子彈無證據能 力,則查扣子彈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亦均無證據能力。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已有前開搜索程序之瑕疵,且依公訴意旨 所提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 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 確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二之子彈,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

是本案員警因搜索而扣得之如附表二之子彈暨依此衍生之本案搜扣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依據,然因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本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由證明已足。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8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8.9mm子彈8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試射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⑴9mm子彈19顆 ⑵8.9mm子彈1顆 ⑶9×19mm子彈1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認係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認係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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