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3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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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陳柔伊(原名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31466、31467、31468、3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辰○○均無罪。

事 實亥○○為貳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網頁製作及GOOGLE關鍵字廣告等業務,知悉詐騙集團多以假貸款之方式騙取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依亥○○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不正常付款方式支付網頁製作報酬,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已預見受託製作之網頁恐係詐騙集團用以蒐集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參與製作貸款網站,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惟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貳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麒開得勝」委託,由不知情之員工辰○○、辛○○(原名陳怡君)製作虛偽之貸款網站「易速貸」(http://www.loanplanpass.com/),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後,點選網站提供之LINE好友連結,亥○○並負責追蹤及回報上開貸款網站之流量狀況予「麒開得勝」,並依據「麒開得勝」之要求,由辰○○、辛○○修改上開貸款網站,以提高網站之能見度,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欄所申辦「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下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匯款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受騙時間、地點、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8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8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85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辛○○、附表一「帳戶申辦人」、「匯款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述相符(偵31465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77至101、163至180、頁、偵31466卷第11至35、105至107頁、偵31467卷第11至25、第157至160頁、偵36719卷二第157至159、171至172、177至179、197至198、221至224、241至248、263至267、269至274、283至285、287至289、301至303、307至308、309至310、313至316、327至331、339至340、343至345、347至348、351至353、355至357、卷三第357至362、387至395頁),並有貳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elegram「廣告小隊」、「廣告006-貸款💰」、「易貸網」、「易速貸」群組對話擷圖、被告、證人辰○○及辛○○等3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等2處蒐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006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等人手機鑑識紀錄(偵31465卷二第25至76、103至161、第181至215頁、偵36719卷一第57至139、183至211、253至364頁、卷二第57至87頁、卷三第13至3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所指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以架設網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使用權,雖便利「麒開得勝」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協助「麒開得勝」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匯款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分配,被告主觀上應無與「麒開得勝」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為構成要件的行為,然其所為,仍屬對「麒開得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相當之助力,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故意及欲藉由其幫助行為使「麒開得勝」易於實行詐欺取財或助成其結果之故意,可認其具有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所為係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被告供稱係受「麒開得勝」所託製作網站,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除「麒開得勝」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同案被告辰○○及辛○○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自不能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訴卷一第18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架設網站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使用權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詐欺行為而言,僅屬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廣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被告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地○○、寅○○、丁○○、酉○○調解成立(本院訴卷一第337至340頁、訴卷二第67至68頁)並定期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經傳喚未到庭,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貳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扣得,為被告亥○○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亥○○供述明確(本院訴卷一第221頁),屬被告亥○○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亥○○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本院訴卷一第2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詐欺如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等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涉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雖非無見,然本案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人,均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自己申辦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客觀上之「財物」,而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起訴意旨認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使用」,實屬誤解,是於僅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情況下,實無何「財產上之利益」不法移轉之可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本院係認定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本院原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辛○○受黃偉倫所僱,負責製作網頁及追蹤網頁流量等業務,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開得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由綽號「麒開得勝」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亥○○製作虛偽之貸款網站「易速貸」,由亥○○承攬上開貸款網站案件後,即指示被告辰○○、陳怡君協助製作上開貸款網站,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後,點選上開貸款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亥○○並負責追蹤及回報上開貸款網站之流量狀況予綽號「麒開得勝」之人,並依據綽號「麒開得勝」之人之要求,指示被告辰○○、陳怡君修改上開貸款網站,以提高不特定民眾對網站之瀏覽能見度,致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人見上開貸款網站,點選上開貸款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提供貸款,致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受騙時間、地點、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匯款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辰○○、陳怡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辰○○及辛○○均矢口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貳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網站係為詐騙集團騙取人頭帳戶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受雇於被告亥○○,並未與「麒開得勝」有所接觸,所為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5頁、第222頁)。

經查:被告亥○○證稱:我經營貳柒數位行銷公司,被告陳怡君及辰○○都是公司員工,負責廣告操盤、製作廣告及廣告網站,「麒開得勝」於110年3月25日委託貳柒數位行銷公司製作貸款網站,我和「麒開得勝」都是使用TELEGRAM聯絡,都是我與「麒開得勝」接洽,「麒開得勝」說自己在外國,所以我沒有實際簽約,「麒開得勝」會請人拿委託費過來,我沒有查證「麒開得勝」的身分等語(偵31465卷二第7至9頁、第16至19頁、偵34168卷一第15至16頁、偵36719卷三第393頁),核與被告陳怡君及辰○○等2人所辯相符,是被告陳怡君及辰○○等2人僅係受雇於被告亥○○,未曾參與「麒開得勝」聯絡事宜,得否預見為「麒開得勝」所製作之之「易速貸」網站係騙取人頭帳戶使用,尚非無疑。

至於被告辛○○手機固有於110年8月14日與被告辰○○談論:「賀沒有大事就好」、「我在想應該是最近博奕風波太大」、「宣傳也很大所以導致他們網頁詐騙感更明顯了」、「所以沒人信」…「我也覺得是這樣欸,最近這幾個月很多在搶飯吃」等語(偵31467卷第67頁)及被告辰○○自承:我於110年2、3月開始接觸「麒開得勝」,於110年6月感覺他們可能有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偵36719卷一第163頁),然此均係於附表一「匯款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所發生,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辰○○及辛○○等2人於製作網頁時已可預見所製作之貸款網站係供詐騙集團詐取人頭帳戶所用,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及辛○○等2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辰○○及辛○○等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辰○○及辛○○等2人就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辰○○及辛○○等2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人 詐騙時間、地點、經過 人頭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受騙時間、地點、經過 受騙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黃建國」、「文龍」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40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丑○○佯稱係其表弟阿偉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①天○○之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719卷二第161至169頁) ②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6719卷三第381頁) 2 壬○○ 於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李建德」、「許文龍」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20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乙○○○佯稱係其侄子陳瑋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匯款20萬元至壬○○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①壬○○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偵36719卷二第174至175頁) ②乙○○○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見36719卷二第305頁) 3 庚○○ 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黃建國」、「文龍」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51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 於110年5月9日晚間7時58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地○○佯稱係其子詹竣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匯款36萬元至庚○○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①庚○○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偵36719卷二第181至194頁) ②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36719卷二第341至342頁) ③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6719卷二第349頁) 寅○○ 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寅○○佯稱係其侄子李京育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15萬元至庚○○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4 子○○ 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李建德」、「楊專員」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53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 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卯○○佯稱係老友馬嘉樂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匯款40萬元至子○○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①呂紹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36719卷二第199至220頁) ②卯○○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6719卷二第359至362頁) 5 申○○ 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黃建國」、「林文龍」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66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甲○○佯稱係其哥哥周明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中嵙口郵局匯款20萬元至申○○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①申○○之委託合約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719卷二第225至239頁) ②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367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③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6719卷二第346頁) 癸○○ 於110年5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癸○○佯稱其健保卡不法使用,要監管其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匯款46萬元至申○○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元 6 己○○ 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黃建國」、「文龍」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64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東縣○○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戊○○佯稱係其外甥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匯款31萬元至己○○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元 ①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易速貸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719卷二第249至262頁) ②戊○○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719卷二第319至325頁) 丁○○ 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丁○○佯稱係其侄子陳志華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基隆新豐街郵局匯款23萬元至己○○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元 7 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李建德」、「李文哲」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41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 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戌○○佯稱係其侄子黃以昇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8萬元至丙○○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①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36719卷二第333至338頁) 8 未○○ 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李建德」、「林文龍」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80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 於110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酉○○佯稱健保費被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三信銀行台中分行內,匯款30萬元至未○○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①未○○之華南銀行、京城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719卷二第275至281頁) ②酉○○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偵36719卷二第290至299頁) 9 午○○ 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聯繫「易速貸」網站,依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Eric」、「李文哲」之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總計64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押地點 1 電腦主機5組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 1 亥○○願給付地○○10萬8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亥○○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由地○○另行通知亥○○】 2 亥○○願給付寅○○4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5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亥○○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寅○○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亥○○願給付丁○○6萬912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2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亥○○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丁○○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亥○○願給付酉○○9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亥○○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酉○○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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