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39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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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松


吉士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吉士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松與吉士強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1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78巷口處,因行車糾紛,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如松持小鐵鎚、吉士強徒手,相互扭打對方,致張如松受有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骨折傷害),吉士強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挫傷傷害)。

二、案經張如松、吉士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31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如松、吉士強固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張如松因而受有骨折傷害,被告吉士強則受有挫傷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

被告張如松辯稱:當時是被告吉士強勒住我的後頸部,我才以左手抓他的肩膀,以讓我有呼吸空間,並非刻意要傷害他,有可能是他自己激烈的動作導致安全帽摩擦造成挫傷等語;

被告吉士強則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以右手勾著被告張如松的脖子,左手壓著他的右手,並未以拳頭或腳踢他,因為他右手拿著小鐵鎚,我為了拿走小鐵鎚,僅在起身時有以左腳壓著他的右手,並以左手將小鐵鎚搶起來丟到旁邊,並未蹬他的腳,被告張如松的腳可能是踢到空心磚造成骨折傷害等語。

二、被告張如松、吉士強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前揭肢體衝突,其2人並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分別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訊時坦承不諱(偵卷11-14、25-28、73-76頁;

本院審訴卷35-37頁;

本院訴卷29-34、43-46、63-67頁),且互核相符;

並有張如松之111年4月27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5頁)、吉士強之111年4月22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39-4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55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暨附件吉士強之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偵調卷23-2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47-52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張如松被訴傷害部分:

(一)依證人即被告吉士強證稱:當天我騎車要往左邊時,被告張如松故意插車,我認為他是故意的,便說「你是怎麼騎車」,兩人互罵後,被告張如松拿出小鐵鎚,我就抓他的右手,再以右手壓制他,兩人倒地後,他還要一直掙扎,等到他比較沒有掙扎時,我才以左腳壓他的右手,並拿走小鐵鎚丟到旁邊等語(本院訴卷100-101頁),足見被告2人是在發生言語爭執,繼而有互為攻擊之行為。

參以本院勘驗前揭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情形為:被告張如松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小鐵鎚,以右手持小鐵鎚走向被告吉士強,被告吉士強以右手勾住被告張如松頭頸部往下拽,被告張如松亦伸出左手勾住被告吉士強頭頸部,雙方拉扯時,被告張如松摔倒在地,並翻滾掙扎後仰躺於地上,被告吉士強隨即以蹲跪方式坐在被告張如松身上,雙方並持續拉扯扭打,並可見被告張如松的腿不斷的踢動掙扎,且被告吉士強的身體及雙手有上下壓向被告張如松的動作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訴卷47-52頁),益徵被告2人在上開衝突過程,有相互以手勾住對方的頭頸部而為拉扯,故被告吉士強證述其與被告張如松發生前揭拉扯扭打,而遭被告張如松攻擊受有前述傷害,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供參證,應屬可信,是被告張如松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如松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張如松手持小鐵鎚,並相互以手勾住對方頭頸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如松對於雙方在前揭肢體衝突中,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吉士強後頸部挫傷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對於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如松於前揭相互攻擊的衝突中,所造成被告吉士強的挫傷傷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者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2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之瞬間,被告張如松隨即倒地仰躺,並無頸部受到被告吉士強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故被告張如松辯稱:並非刻意要傷害被告吉士強,是被告吉士強勒住我的後頸部,為了有呼吸空間,才以左手抓被告吉士強的肩膀等語,即無可採。

至其另辯稱:有可能是被告吉士強自己激烈的動作導致安全帽摩擦造成挫傷等語,然安全帽設計之目的,係在保護騎士的頭部,自無可能僅因摩擦的關係即造成騎士頭頸部挫傷之結果,且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解,亦未能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所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吉士強被訴傷害部分:

(一)依證人即被告張如松證稱:我於前揭時間騎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78巷口時,並未與被告吉士強發生碰撞,但他轉過頭罵我,我就停在路邊回頭看到他直接逆向騎回在對向車道瞪我,我才迴轉下車,因看到他袋子有一枝紅色柄螺絲起子,為保護自己才拿出小鐵鎚,後來他就以左手抓我右手,又勒住我的後腳,將我壓在地上,他要起身時還故意雙手壓著我的手,以膝蓋蹬我的腿造成腿骨骨折等語(本院訴卷97-99頁),足見被告張如松的骨折傷害,係被告吉士強之行為所致。

參以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被告張如松並因而摔倒後,被告吉士強即蹲跪坐在被告張如松身上,並以身體及雙手上下壓向被告張如松,而其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張如松之前揭骨折傷害,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常情,故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張如松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被告吉士強上開行為所致。

(二)至被告吉士強辯稱:被告張如松的腳有可能踢到空心磚造成骨折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張如松的腿有不斷踢動掙扎的動作,然並未見到被告張如松有踢到身旁任何異物之情形,且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空心磚是置放於角落的警示三角錐附近(偵卷45頁),參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2人發生爭執的位置與警示三角錐尚有距離(本院卷50-52頁),是被告吉士強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均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小鐵鎚1支,係被告張如松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13頁),且係其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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