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0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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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9.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本案警員係「陷害教唆」,取得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12.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
  13. ㈠、喬裝民眾之員警在SayHi通訊軟體上確係以「洨老濕」作為暱
  14. ㈡、被告(暱稱「Jason」)與暱稱「洨老濕」之SayHi通訊軟
  15. ㈢、被告(暱稱「EdwardGD」)與暱稱「芳婕」之LINE通訊
  16. ㈣、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語音對話紀錄如下(節錄)
  17. ㈤、證人彭家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負責於網路巡邏及到場
  18. ㈥、證人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負責以通訊軟體
  19. ㈦、被告雖傳送「我還有快三十瓶要嗎【咖啡杯裝有咖啡之圖案
  20. ㈧、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21.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轉讓4-甲基甲基卡
  22. 四、論罪科刑:
  23. ㈠、查被告原即具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4.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
  25.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
  26. ㈣、茲審酌被告被告明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
  27. 五、沒收部分:
  28.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9. ㈡、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
  30. ㈢、查扣案之香菸12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1. ㈣、查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付予被告之3,000元現金,業已返
  32. 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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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洧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街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玖伍柒公克)、 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壹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如無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屬藥事法所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誤載為7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之偽藥轉讓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0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本案警員係「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轉讓未遂犯行已為認罪答辯,而不爭執本案認定上開犯行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396至397頁),核與證人即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彭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228至238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36.4公克,取樣0.3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36.0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95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5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背面,本院卷第319至329頁)、本院就被告之Phone 13行動電話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就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就警員錄音筆、密錄器錄得現場查獲經過錄音、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6至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5頁)、案發現場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81頁及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販售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且證人彭家德證稱: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易毒品咖啡包,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並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云云;

證人陳思穎亦證稱:我跟被告約好以3,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在現場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拿3,000元給被告云云,惟查:

㈠、喬裝民眾之員警在SayHi通訊軟體上確係以「洨老濕」作為暱稱,並在該帳號首頁以【年輕女性照片】、「165/55/D」、「很喜歡愛愛」、「想和一個18-33歲的男生」等照片及文字自我介紹,有SayHi暱稱「洨老濕」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5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暱稱「Jason」)與暱稱「洨老濕」之SayH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節錄):「約嗎現在?要嗎?我還有快三十瓶要嗎【咖啡杯裝有咖啡之圖案】?(洨老濕:早喔)早安。

你在龍潭?很近欸。

(洨老濕:你也桃園嗎?)對啊,中壢。

(洨老濕:很近喔)對啊(洨老濕:吃飯沒?)還沒。

(洨老濕:我去吃喔。

)你要找我一起喔?哈哈哈。

(洨老濕:都可以。

)吃完來去運動嗎?(洨老濕:狀況愛喔,你很壞喔。

)我哪有。

(洨老濕:看什麼時候吧。

)擇日不如撞日,是吧?就現在吧?(洨老濕:10點吧。

)去汽旅?(洨老濕:不然下午2點?)好久,10點啦。

有賴?(洨老濕:還是10點,bobo3857)10點,你有抽煙嗎?(洨老濕:?好啊。

你自己出喔?)我在出啊。

(洨老濕:1:?,太貴我不行)你都拿多少?(洨老濕:3,你出多少?)單個?還是10瓶,他給你三?(洨老濕:對啊?)我可以給你便宜。

(洨老濕:所以是?)見面說,不會讓你吃虧。

真是的。

」,此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及背面)。

㈢、被告(暱稱「EdwardGD」)與暱稱「芳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節錄):「10點還是2點?(芳婕:10點好了。

)你有抽煙嗎?(芳婕:有,你也有嗎?)英文老師還是調色盤?(芳婕:要好的。

)【彩虹圖案?】還是?(芳婕:爛的不要。

可。

)」、「你早早出門買回來1個多小時。

很遠吧。

(芳婕:不會,聊個天,我朋友哪。

)你應該單身齁?(芳婕:單身。

)先說本人不帥。

一般路人而已。」

、「(芳婕:右是我)」、「(芳婕:不錯啊。

)你也是啊,感覺小小ㄓ。

(芳婕:我比較瘦。

)吃不胖。」

、「你多久放鬆一次?(芳婕:嘻嘻。

)你喝完會?(芳婕:你說呢?想……love. )好喔。」

、「我可以給你在底。

(芳婕:所以多少?)見面說,不會讓你吃虧。」

、「(芳婕:那我要問我朋友要不要一起拿。

)真的甜的到你會ㄕ,你先用過,再問。

(芳婕:沒差啊,她們不缺錢。

(芳婕:你給多少?)她們都拿多少?」、「(芳婕:凱悅啊。

)凱悅!?多貴?(芳婕:10瓶6張。

)哇操,好狠。

(芳婕:你的呢?)至少便宜一半。

等等見面說。

(芳婕:嗯嗯。

)」、「我剛剛發現它被我快幹光了。

(芳婕:10瓶我跟你拿。

)嗯嗯。

你會提早到還是會遲到一下下。

(芳婕:?有差嗎?我在家等你。

)你到家了嗎?(芳婕:還沒?)所以去你家!?(芳婕:對啊。

問你喔!朋友問,我1杯多少?)你都拿多少?【語音通話】」、「(芳婕:他們說拿10瓶喔,等等一起帶來喔喔喔。

)嗯嗯嗯。

我在路上妳呢?(芳婕:我也是。

)」,此復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背面)。

㈣、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語音對話紀錄如下(節錄):「(陳思穎:所以是多少呀?)你可以跟我講,你拿多少?(陳思穎:我剛跟你說,她們是拿6呀。

)1瓶6?(陳思穎:對呀。

16張就是1瓶6。

)我最少就砍一半呀。

(陳思穎:所以是多少?)反正你先開3嘛,如果不行的話,我可以再降一滴滴。

(陳思穎:她們拿1瓶也3嗎?還是10瓶才有3?)1瓶的話,大概就是3到35,可以嗎?有時候東西會比較貴。

(陳思穎:你說1瓶是3到多少?)35呀。

(陳思穎:好!)因為有時候幫她們送的話,那就價格就會不一樣了,不是嗎?(陳思穎:嗯,好好好,那我跟她們講。

)那如果她們不喜歡,你再跟我講,我可以再降。

(陳思穎:嗯,好。

)這賺的喔。

(陳思穎:那你要備一點喔,我怕她們突然要。

)我目前還有快20組,夠吧?(陳思穎:嗯,好好。」

,有本院就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附卷可參。

㈤、證人彭家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負責於網路巡邏及到場查緝被告之員警,「洨老濕」帳號及暱稱是我創立的。

(問:你創立之帳號為何要如此猥褻鹹濕?)我看網路上人家這樣打,我就這樣打,這樣可以吸引比較多男生聊天。

(問:你創立之帳號自我介紹,為何要寫說喜歡愛愛?)吸引男生來聊天。

我負責在SayHi通訊軟體對話打字跟被告聯繫。

(問:被告在SayHi通訊軟體對話傳送「你有抽煙嗎?」,你回答「你自己出喔?」,被告傳送「我在出啊」,這些對話內容是在指何意思?)我在試探被告有無賣毒品之類的。

(問:被告在SayHi通訊軟體對話傳送「吃完來去運動嗎」,你回答「狀況愛喔」、「你很壞喔」,你回答的意思為何?)可能施用毒品完就做男歡女愛的事。

(問:被告傳送「你喝完會?」之訊息,警方回答「你說呢?」、「想……love」是指何意思?)應該是男歡女愛之意思。

警方是故意傳送訊息誘惑被告,表示可以與被告做愛。

當被告傳送「我在出啊」的訊息後,我傳送「1 :?」之訊息給被告,是要問被告1包毒品咖啡包賣多少錢。

我突然問被告1包賣多少錢,是想要試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對話中說他有快30包毒品咖啡包,然1個人不可能自己施用30多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覺得被告有在賣。

被告傳送「吃完來去運動嗎?」我回答「狀況愛喔」、「你很壞喔」之訊息,被告接著又傳送「去汽旅」,我回答「不然下午2點」,是雙方默示可以去做男歡女愛的事情。

在被告邀約我去汽車旅館之前,被告並沒有傳送訊息給我表示要販賣毒品咖啡包。

被告嗣後問我毒品咖啡包拿多少,我回答3,我再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會算我便宜。

喬裝民眾之員警傳「10瓶(訊息誤載為瓶,下同)6張」是指10包毒品咖啡包6,000元,被告回答「至少便宜一半」應該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8頁)。

㈥、證人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以誘捕被告,乙○○○○有傳送女性照片給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凱悅」、「10瓶6張」等文字係指在凱悅KTV購買之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

被告說10包毒品咖啡包賣6,000元很貴,且說其毒品咖啡包價格至少會比在凱悅買的便宜一半。

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最少砍一半,就是說比10包毒品咖啡包6,000元便宜一半。

我後來跟被告說朋友如果也要拿,拿1包毒品咖啡包是不是也是300元,還是拿10包,1包才算300元。

被告說1包的價錢可能是300元到350元。

被告後來說如果我朋友覺得太貴的話,他可以再降一點價錢。

我跟被告在平鎮市山子頂麥當勞見面,我先跟被告去買飲料,再跟被告說把毒品咖啡包先拿給我,被告就拿出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就將3,000元放在被告袋子中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㈦、被告雖傳送「我還有快三十瓶要嗎【咖啡杯裝有咖啡之圖案】)?」之訊息予喬裝民眾之員警,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即喬裝民眾之員警彭家德、陳思穎之證述可知,喬裝民眾之員警先在SayHi通訊軟體上以猥褻鹹濕之用語「洨老濕」為暱稱,並以【年輕女性照片】、「165/55/D」、「很喜歡愛愛」、「想和一個18-33歲的男生」等照片及文字自我介紹,引誘欲與女性發生一夜情之男性與其聯繫。

被告在傳送「我還有快三十瓶要嗎【咖啡杯裝有咖啡之圖案】)?」之訊息予喬裝民眾之員警後,即與喬裝民眾之員警聊天,並傳送「你要找我一起(吃飯)喔?」、「吃完來去運動嗎?」、「去汽旅?」、「你有抽煙嗎?」、「我在出啊」、「你喝完會?」等訊息邀約喬裝民眾之員警一同用餐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及施用毒品。

喬裝民眾之員警嗣主動向被告詢問其所需負擔毒品之金額,惟被告只是以「還是10瓶,他給你三?」之訊息詢問喬裝民眾之員警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格,並未告知喬裝民眾之員警應負擔之金額,而係表示願以便宜之價格提供毒品,以及見面時再談論毒品之價格,之後被告開始詢問喬裝民眾之員警有無施用彩虹菸、是否單身、喜歡之身材等問題,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並且相互傳送個人照片。

被告在喬裝民眾之員警傳送「(被告問:你喝完會?)你說呢?想……love..」之訊息表示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會想做愛後,即傳送只需就施用之毒品負擔少許金錢即「我可以給你在底」之訊息,對於喬裝民眾之員警追問毒品之價格,仍表示「見面說,不會讓你吃虧」,在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其友人也想要取得毒品,友人平常係以6,000元向他人購得10包毒品咖啡包,而詢問被告毒品之價格,被告仍表示「至少便宜一半。

等等見面說」等語,仍未告知毒品之價格,在喬裝民眾之員警向被告表示要拿10包毒品咖啡包後,被告仍未告知喬裝民眾之員警1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甚且,當被告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語音通話時,被告仍表示「我最少就砍一半」、「反正你先開3嘛,如果不行的話,我可以再降一滴滴」、「(喬裝民眾之員警:你說1瓶是3到多少?)35呀」、「因為有時候幫她們送的話,那就價格就會不一樣了」、「那如果她們不喜歡,你再跟我講,我可以再降」等語。

又依證人即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證述可知,被告與陳思穎見面後,係與陳思穎前往購買飲料及聊天,被告並無與陳思穎確認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立即要求陳思穎交付價金,而係陳思穎主動要求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並將3,000元現金放入被告袋子之中,並有本院就警員錄音筆、密錄器錄得現場查獲經過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6至314頁)附卷可佐,與一般販賣毒品交易為避免遭人發現,係以迅速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離開現場之方式明顯不同。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其目的僅在藉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眾之員警及其友人,以吸引喬裝民眾之員警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表示「我可以給你便宜」、「我可以給你在底」、「至少便宜一半」等語,僅在請求喬裝民眾之員警多少支付一些毒品之成本,僅屬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不能因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當日,僅係尋求與喬裝民眾之員警發生性行為,毒品咖啡包供助興之用,並非販賣毒品以營利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惟未遂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毒品之際,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營利之行為,自難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㈧、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再觀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附卷可參,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於99年7月29日即已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毒品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8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9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附卷可參,其對於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原即具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故意,而傳送「我還有快三十瓶要嗎【咖啡杯裝有咖啡之圖案】)?」之訊息,嗣警員佯裝民眾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民眾之警員實際上既無取得上開偽藥之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轉讓偽藥之交易,而屬轉讓偽藥未遂之行為。

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情事,已如上述,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有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然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二者,均係交付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間僅有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收取對價之別,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6至3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被告明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仍鋌而走險為之轉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且為警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轉讓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使用之工具,屬其犯轉讓偽藥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7至335頁)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於本案轉讓偽藥未遂之偽藥,而其轉讓偽藥未遂之行為,既係藥事法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0個,因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香菸12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而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曾詢問喬裝民眾之員警有無施用彩虹菸之習慣、要不要施用彩虹菸,有被告(暱稱「Jason」)與暱稱「洨老濕」之SayH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被告(暱稱「EdwardGD」)與暱稱「芳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有意在與喬裝民眾之員警發生性行為時,提供彩虹菸作為助興之用。

從而,扣案之香菸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㈣、查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付予被告之3,000元現金,業已返還予員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未遂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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