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25,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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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維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20號、第18392號、第33232號、第33893號、第3685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1967號、第120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育維明知無資力支付遊戲點數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前某時,見陳子靜在FACEBOOK貼文欲以8折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即以LINE向陳子靜佯稱:欲販售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子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月23日、3月8日、3月9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800元、4800元、1600元至呂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2月1日匯款800元至呂育維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呂育維未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致陳子靜無法登入遊戲帳號。

二、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渠等申辦之手機門號等資料與陳建銘使用,並配合消費,陳建銘遂以各該被害人申辦之門號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惟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

復另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金錢,嗣因陳建銘未支付該等遊戲點數費用,致該被害人無法登入遊戲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育維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事實,陳建銘亦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收購來的點數賣給陳子靜,但我不知道我的客人沒有一次繳清電信帳單云云,經查:㈠被告呂育維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為被告呂育維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靜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十三卷第51至53頁),且有前揭被告呂育維申設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二十三卷第87至99頁、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呂育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陳建銘部分:⒈事實欄二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實,為被告陳建銘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偵五卷第91至95頁、第187至190頁、偵二十卷第337至339頁、偵二十五卷第7至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且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儲值資料、電信公司帳單及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至43頁、偵二卷第34至37頁、偵五卷第5至47頁、第61頁、第97頁、第203至212頁、第215至228頁、第238至260頁、第262至288頁、偵十二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偵十五卷第45至47頁、偵二十卷第340至348頁、偵二十五卷第27至55頁),足認被告陳建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子靜部分,被告陳建銘雖以其不知由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購得之點數,會因他人電信帳單分期繳納,致其售與陳子靜之遊戲點數無法使用,進而使陳子靜之遊戲帳號被鎖住等語置辯,然被告陳建銘既自承:我跟門號持有人合作,他們出名跟電信公司借錢,向遊戲公司購買點數,日後電信公司會出帳單,我負責銷帳,我再跟遊戲公司反應遊戲不好玩要退費,遊戲公司會同意退費,但點數不會回收,我就賣這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顯然其對於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額度,購買遊戲點數供己用,最終本應由其負擔費用乙節,並無認知上之錯誤,顯見其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客人沒有一次繳清」、「我以為我的客人會如期繳費」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陳建銘於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2分許,向陳佩均佯以收購手機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給付小額付費帳款,又可額外分紅之話術,致陳佩均陷於錯誤,旋提供其使用之門號與被告陳建銘使用,被告陳建銘遂陸續以該門號消費共3萬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

被告陳建銘復將該等遊戲點數售與陳子靜(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陳子靜之遊戲帳號因陳佩均之手機門號帳單未繳清,而遭遊戲公司凍結,自可歸責於被告陳建銘,蓋其出售遊戲點數與他人,本應確保該等點數有效存在,其一方面向陳佩均佯稱「無須給付小額付費帳款」,其自身卻又不繳納費用,顯然對於買受點數之陳子靜恐生不利益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執意而行,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建銘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然依被告陳建銘所陳:被害人於FACEBOOK社團在別人貼文下面說「想了解」之類的留言被我看到,我就用FACEBOOK私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其雖坦承FACEBOOK暱稱「陳華華」、「賴承恩」、「黃少維」、「陳宏麒」、「張秉毅」、「閻羿愷」、「閻愷」、「蘇俊文」、「CHOW WU」及「陳建銘」均為其使用,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有其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繫之事證,並無其於FACEBOOK或其他網際網路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資訊貼文,使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該等貼文陷於錯誤之明證,是公訴意旨所指,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2人本案犯行明確,被告陳建銘所辯洵無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呂育維部分: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呂育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建銘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銘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陳建銘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陳建銘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陳建銘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育維部分:依陳子靜所述,販賣點數卻未繳清電信帳單之賣家為被告2人(見偵二十三卷第52至53頁),其遊戲帳號嗣後恢復使用,係因其自行先繳款與遊戲公司,其後陳建銘亦自行向遊戲公司繳納點數費用,故遊戲公司將涉及被告陳建銘部分之遊戲點數款項退給陳子靜,然遊戲公司並未提及被告呂育維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43頁)。

被告呂育維雖提出資料,主張陳子靜之遊戲帳號得以恢復使用,係其事後有向電信業者繳納帳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0頁),然其自承售與陳子靜遊戲點數,係以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小額付款額度支應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14頁),惟其所提之資料僅有中華電信上開2門號之繳費憑證,其餘資料尚無法得出與上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有關,已難信其所言屬實。

況且,被告呂育維以自身手機門號小額付款額度購買遊戲點數,並繳納此部分電信帳款,本屬當然,其先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售與陳子靜後獲取金錢,陳子靜卻在付出對價後,因被告呂育維未結清費用而遭鎖住遊戲帳號,最後方自行給付款項與遊戲公司,則陳子靜此部分之損失,並未獲被告呂育維填補,故被告呂育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建銘部分:⑴被告陳建銘向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得之利益,均已全數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亦自行向遊戲公司繳納點數費用,使得陳子靜原先自行向遊戲公司支付之費用得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自均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楊聖芬遭詐欺部分,依卷內資料,僅可證明被告陳建銘業已返還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所餘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無證據可明是否業已賠償,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迄未提出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41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附表三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陳建銘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建銘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4頁),此等物品雖為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扣押(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惟因尚未判決確定並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呂育維用以犯本案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該物是否為其所有、現是否尚存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與本案前已判決之被害人張馨方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呂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事實欄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九 蔡佳年 107年4月16日 2時5分許 以LINE私訊佯以小額付款方式賺取現金,無須繳納帳單,另可賺取佣金2000元等語 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八 温雅伶 108年10月7日 12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私訊佯以現金收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額度等語 3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五 吳婉菁 108年10月15日 11時50分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私訊佯以900元收購2000元之小額付款額度等語 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 楊聖芬 109年1月2日 8時20分許 以LINE暱稱「陳華華」佯請左列被害人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代購遊戲點數後,會再返還款項等語 2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六 黃宥憓 109年5月7日 15時8分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建銘」(後更名為)「Chien Ming Chen」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借用手機小額付款額度,事後會償還帳單費用,並會另給與佣金等語 1萬7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四 陳子靜 109年3月3日21時前某時許 左列被害人先於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張貼欲以My Card點數8折對價購買點數,嗣被告陳建銘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等語 1萬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案移送卷宗 偵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9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9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9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 偵十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2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2號卷一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2號卷二 偵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2號卷三 偵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2號卷四 偵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2號卷五 偵二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93號 偵二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54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2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 偵二十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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