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2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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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陳建銘」之帳號,以該平台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佩均,佯以收購手機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給付小額付費帳款,又可額外分紅云云,致陳佩均陷於錯誤,旋提供其使用之門號與陳建銘使用,陳建銘遂以該門號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

二、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上址以前述帳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雅娟,佯以收購手機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即可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林雅娟陷於錯誤,便依指示提供名下手機門號、告知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等資訊後,陳建銘即以該門號消費共3萬元,惟並未依約繳清門號帳款。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建銘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均、林雅娟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FACEBOOK暱稱「陳建銘」帳號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手機簡訊截圖、電信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繫,尚乏其於FACEBOOK或其他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明證,此與主動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以大量、快速招徠民眾之行為有別,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

然衡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利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循此,被告向林雅娟詐得之利益3萬元部分,業於112年3月31日實際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所餘1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陳佩均詐得之利益,業已全數賠償陳佩均,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犯罪工具: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5頁、第348頁),此等物品雖為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扣押(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惟因尚未審結而未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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