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29,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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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關於被害人賴怡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與陳建銘使用,陳建銘遂以各該被害人之門號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惟未依約繳清門號帳款或支付酬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銘固坦承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得利之事實,惟否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辯稱:我是在他人FACEBOOK貼文下,發現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回文,遂以私訊方式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至19所示方式對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等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指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13至316頁、第333至335頁、第385至390頁、偵二卷第3至3-1頁、第5至6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5至88頁、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電信公司帳單、繳費通知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及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3至365頁、第378至379頁、第400頁、偵二卷第4至4-1頁、第7頁、第31頁、第41頁、第47至48頁、第59至60頁、第65頁、第89至90頁、第109頁、第157至1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洪欣儀於警詢時指稱:我用我的FACEBOOK訊息私訊姓名為黃少維的人,他發表的文章內容為「缺現金怎麼辦?需要現金急用的私我喔~教你賺一筆 2萬內解決你的困難」,我因有現金的需求,就主動問對方如何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69頁),並提出其與「黃少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貼文之擷取畫面確實存於渠等間之對話中(見偵一卷第372頁);

而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高瑩萱亦於警詢時指述:我於臉書看見一位帳號名叫黃少維的小額賺錢機會,我因近日需要用錢,所以就相信了他,於臉書的訊息中,他要求我要用我的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賺錢,他說我使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小額付費的話,可以從中間抽佣6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95頁),復提出「黃少維」於FACEBOOK「兼職打工」社團載有「缺現金怎麼辦?需要現金急用的私我喔~教你賺一筆 2萬內解決你的困難」之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偵二卷第99至104頁),可見洪欣儀、高瑩萱所言非需。

而稽之該等被害人所提資料顯示之貼文處,確實均有「地球」圖示,可徵該等貼文皆係對公眾公開發布,適證被告就此二被害人部分,確實係於FACEBOOK公開刊登不實訊息,以招徠被害人留言或私下聯繫,是關於洪欣儀、高瑩萱部分,被告辯稱其無張貼貼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甚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坦承FACEBOOK暱稱「陳華華」、「賴承恩」、「黃少維」、「陳宏麒」、「張秉毅」、「閻羿愷」、「閻愷」、「蘇俊文」、「CHOW WU」及「陳建銘」均為其使用,然稱:被害人於FACEBOOK社團在別人貼文下面說「想了解」之類的留言被我看到,我就用FACEBOOK私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91頁),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僅有其以私訊方式與此部分被害人聯繫之事證,並無此等被害人確因被告於FACEBOOK或其他網際網路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資訊貼文而陷於錯誤之明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至1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利益之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所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高瑩萱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7000元(本院卷二第137頁),所餘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實際賠償被害人,再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⒋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2、6、10、12、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與編號1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卷內並無其賠償之證明,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實際賠償被害人,該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⒌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迄未提出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9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附表三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明定。

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又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正因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既與確定判決相同,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甚為重大,故關於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內容,受繫屬之法院並無代檢察官主張或允許檢察官事後補提何者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權,本公平法院之立場,應由主張起訴合法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自行舉出何者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審酌結果,若認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應認定起訴不合法,毋庸再檢視、判斷卷內是否有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亦不得於事後補提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銘前因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向告訴人賴怡潔表示,若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額度供其購買1萬2000點遊戲點數,其將匯款8500元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可領取5000元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陳稱,伊知悉向被告領取8500元後,日後仍要支付1萬2000元,才會選擇5000元獎金之方案後,因被告都沒匯款才提告,嗣於107年1月底,被告已匯還1萬2000元等語,認告訴人既然知悉日後要償還1萬2000元,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㈡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本案關於被害人賴怡潔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然並未於追加起訴書指出卷內關於被害人賴怡潔部分,有何與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內不同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被害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蘇儀庭 106年9月22日 18時7分許 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佯稱以現金8000元收購被害人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並交付該帳號密碼,且會返還款項云云 1萬51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毓媗 106年10月11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以現金7000元收購被害人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且會返還款項云云 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欣儀 106年10月18日 1時36分許 先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於FACEBOOK「兼職打工」社團公開張貼「缺現金怎麼辦?需要現金急用的私我喔~教你賺一筆 2萬內解決你的困難」貼文,待左列被害人以MESSENGER與之聯繫後,復對被害人佯稱以現金5000元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繳納帳單云云 1萬3000元 陳建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禹安 106年11月12日10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稱以現金2000元收購手機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治彥 106年12月5日 8時43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稱以現金2000元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繳納帳單云云 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翊如 106年12月9日 23時2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稱以行 動電話小額付費方 案能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1萬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凌安 106年12月8日 18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稱可以電信小額付費額度賺取現金云云 1萬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瑄玟 106年12月12日 23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度,且會返還款項云云 1萬35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詩婷 106年12月20日 17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緯」使用MESSENGER佯以手機 門號的小額付費可 退費,且會將購買點數費用返還云云 1萬4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俐璇 107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私訊被害人佯稱提供個人資料供其購買遊戲點數能獲取現金云云 1萬7699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霈姍 106年12月25日 19時4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稱小額付款額度可換取現金云云 1萬95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芳蓁 107年1月5日 14時31分前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電信消費額度云云 1萬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千華 107年1月06日 18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原為陳宏騏)使用MESSENGER佯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2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洪聖雲 107年1月9日 0時19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2萬8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高瑩萱 107年1月22日 15時許 先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於FACEBOOK「兼職打工」社團公開張貼「缺現金怎麼辦?需要現金急用的私我喔~教你賺一筆 2萬內解決你的困難」貼文,再以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云云 3萬2000元 陳建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湘雲 (原名陳紫婷) 107年1月14日 9時12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55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柔咿 (原名楊渝萱) 107年1月21日 2時52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及LINE暱稱「維」聯繫左列被害人,佯以現金購買小額付費額度且無須繳費云云 1萬1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賴佩萱 107年1月25日 20時19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佳汶 107年2月10日 18時1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佯以現金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並會返還該費用云云 1萬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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