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29,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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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關於被害人張雅婷、盧姵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與陳建銘使用,陳建銘遂以各該被害人之門號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惟未依約繳清門號帳款或支付酬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建銘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6頁、第89至90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34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88頁、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2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電信公司帳單、繳費通知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及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7至41頁、第47至56頁、第61至70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6頁、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31頁、第135至149頁、第161頁、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7頁、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6頁、第201至2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坦承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華華」、「賴承恩」、「黃少維」、「陳宏麒」、「張秉毅」、「閻羿愷」、「閻愷」、「蘇俊文」、「CHOW WU」及「陳建銘」等帳號均為其使用,然稱:被害人於FACEBOOK社團在別人貼文下面說「想了解」之類的留言被我看到,我就用FACEBOOK私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1頁),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僅有其以私訊方式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之事證,並無此等被害人確因被告於FACEBOOK或其他網際網路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資訊貼文而陷於錯誤之明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犯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利益之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所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詹心侑前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所餘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實際賠償被害人,再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⒊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亭合(原名陳碧芳)詐得之利益,業已賠償其中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所餘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郭沛汝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則被告詐欺此被害人所得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前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亭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所餘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許珮琳(原名許珮甄)達成調解,惟迄今僅賠償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8-1至88-2頁),所餘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實際賠償被害人,該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⒎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迄未提出賠償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9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明定。

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又正因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既與確定判決相同,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甚為重大,故關於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內容,受繫屬之法院並無代檢察官主張或允許檢察官事後補提何者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權,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應由主張起訴合法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自行舉出何者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審酌結果,若認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應認定起訴不合法,毋庸再檢視、判斷卷內是否有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亦不得於事後補提之。

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雅婷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盧姵君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相關IP資料足佐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8頁)。

㈡檢察官113年5月6日補充理由書既認本案關於告訴人張雅婷、盧姵君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不得再行起訴,該補充理由書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然本案追加起訴之時,檢察官並未於追加起訴書指出卷內關於告訴人張雅婷、盧姵君部分,有何與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內不同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檢察官112年
7月17日補充
理由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謝燕萍
107年10月5日某
時許
以社群平台FACEBOOK
暱稱「閻 小愷」使
用通訊軟體MESSE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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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額度且不影響門
號使用云云
2萬3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湘婷
107年09月22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愷」使用MESSE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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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心侑
107年10月14日
11時59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
承恩」使用MESSENGE
R佯稱以小額付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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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蘇佳貞
107年10月16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賴
承恩」使用MESSENGE
R佯以小額付款額度
購買點數換取現金
並,會退還款項云云
2萬1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淑珠
107年10月22日
某時許
以即時通訊暱稱「閻
愷」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云云
2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婉琪
107年10月23日
23時32分許
以簡訊暱稱「閻愷」
使用MESSENGER 佯稱
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等語。
1萬715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卉薰
107年10月26日
17時15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閻小愷」向
被害人佯稱可以電信
小額付費方式換現金
云云
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馨茹
107年11月9日
18時3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愷」使用MESSENGER
佯稱可以現金匯款收
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攷惠
107年10月28日
0時33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愷」使用MESSENGER
佯以佯稱以手機小額
付費功能代刷款項,
可獲現金云云
3萬28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妮燕
107年10月30日
19時34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小愷」使用MESSENGE
R佯以可小額付款額
度換取現金云云
1萬8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樹清
107年11月12日1
3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小愷」使用MESSENGE
R佯以佯稱以現金收
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合
107年11月20日
12時44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愷」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云云
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汪姿妤
107年11月21日8
時3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小愷」透過MESSENGE
R及LINE暱稱「韓」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會返還帳
單費用云云
2萬88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沛汝
107年11月16日
23時36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
承恩」MESSENGER 佯
以及LINE暱稱「韓」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須負擔小
額付款費用云云
2萬65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煜凱
107年12月4日
某時許
以LINE暱稱「韓」向
被害人佯以現金購滿
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8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薇
107年11月12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小愷」使用MESSENGE
3萬13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
付款額度,且可拿回
現金云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祥耘
108年1月19日
2時1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Ch
oe Wu」透過MESSENG
ER佯稱以現金收購小
額付款額度,且會返
還款項云云
1萬1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珮琳
108年1月31日
23時16分許
以FACEBOOK暱稱「Ch
oe Wu」透過MESSENG
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
付款額度,且會返還
款項云云
1萬4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卷
偵五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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