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29,2024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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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關於被害人陳沛瑄、陳玉鳳、江月琳、陳佩均、林雅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與陳建銘使用,陳建銘遂以各該被害人之門號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惟未依約繳清門號帳款或支付酬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建銘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27至228頁、第247至248頁、第259至260頁、第271至273頁、第285至286頁、第313至315頁、第363至365頁、第381至382頁、第385至386頁、第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至6頁、第29至3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37至13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電信公司帳單、繳費通知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及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1至245頁、第249至258頁、第261至270頁、第275至284頁、第287至288頁、第317至333頁、第366至380頁、第383至384頁、第388至393頁、第397至400頁、偵四卷第1至4頁、第7至27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6至55頁、第61至65頁、第96至112頁、第116至120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6頁、第175至18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坦承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華華」、「賴承恩」、「黃少維」、「陳宏麒」、「張秉毅」、「閻羿愷」、「閻愷」、「蘇俊文」、「CHOW WU」及「陳建銘」等帳號均為其使用,然稱:被害人於FACEBOOK社團在別人貼文下面說「想了解」之類的留言被我看到,我就用FACEBOOK私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1頁),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僅有其以私訊方式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之事證,並無此等被害人確因被告於FACEBOOK或其他網際網路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資訊貼文而陷於錯誤之明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獲取利益,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利益之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所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朱晏伶、17所示被害人方紓庭、19所示被害人吳婉芩(原名吳婕語)詐得之利益,業已全數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23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第199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⒊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筱筠(原名林筱臻)、2所示被害人黃芯漩(原名崔閔綺)、5所示被害人廖悅珊、16所示被害人蔡逸蓁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第293至294頁、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01頁),則被告詐欺此等被害人所得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迄未提出賠償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9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明定。

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又正因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既與確定判決相同,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甚為重大,故關於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內容,受繫屬之法院並無代檢察官主張或允許檢察官事後補提何者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權,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應由主張起訴合法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自行舉出何者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審酌結果,若認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應認定起訴不合法,毋庸再檢視、判斷卷內是否有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亦不得於事後補提之。

㈡經查,告訴人陳沛瑄、陳玉鳳、江月琳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6頁)。

檢察官113年5月6日補充理由書既認本案關於告訴人陳沛瑄、陳玉鳳、江月琳部分,各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不得再行起訴,該補充理由書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然本案追加起訴之時,檢察官並未於追加起訴書指出卷內關於上開告訴人部分,有何與前揭不起訴處分卷內不同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重行起訴: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㈡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陳佩均、林雅娟遭被告詐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前於112年3月1日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部分(即112年3月29日追加被害人陳佩均、林雅娟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檢察官112年
7月17日補充
理由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林筱筠107年12月25日
12時4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愷」使用通訊軟體MES
SENGER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韓」佯以現金
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

1萬7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芯漩108年2月8日
3時0分許
以不詳FACEBOOK帳號
使用MESSENGER佯以找
工作可加LINE聯繫,
再以LINE暱稱「韓」
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
款購買遊戲點數點,
可賺取報酬,且無須
繳納帳單云云
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芳宜108年2月10日
11時3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Cho
e Wu」使用MESSENGER
佯以回傳手機驗證
碼,即可以獲得報
酬,且無須繳納帳單
云云
3萬45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晉嫻108年2月12日
12時12分許
以FACEBOOK暱稱「Cho
e Wu」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須繳納
帳單云云
1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悅珊108年4月2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張
小秉」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云云
42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羽108年6月18日
18時3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張
秉毅」使用MESSENGER
及LINE暱稱「秉」佯
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
額度,且無須負擔費
用云云
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芷渝108年7月28日
12時43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
承恩」使用MESSENGER
佯以小額付費方式可
以賺取額外收入云云
4萬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翊閩108年10月3日
23時1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張
秉毅」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云云
3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朱晏伶108年10月9日
1時8分許
以FACEBOOK暱稱「張
秉毅」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云云
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偉108年10月14日
12時27分許
以FACEBOOK暱稱「張
秉毅」使用MESSENGER
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須支付
帳單云云
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伊秀108年10月26日
20時26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華華」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云云
9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沛珊108年10月26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張
秉毅」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電信小
額付款額度,且無須
繳納帳單云云
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庭吟108年11月20日
前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華華」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並會將款項
退還云云
1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慈翊108年12月25日
19時4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建銘」使用MESSENGER
佯現金收購小額付款
額度云云
3萬1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雅琪107年1月13日
13時1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
少維」使用MESSENGER
及LINE暱稱「維」佯
以現金收購小額付費
額度云云
3萬198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逸蓁109年3月1日前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建銘」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須支付
帳單云云
3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方紓庭109年2月5日
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建銘」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須支付
帳單云云
3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帆108年12月25日
19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建銘」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需支付
帳單云云
5 萬2450 元
(補充理由書
加總之金額誤
載,應予更
正)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婉芩109年6月29日
10時3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陳
建銘」使用MESSENGER
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
款額度,且無需支付
帳單云云
1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卷
偵五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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