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4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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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被 告 許琛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劉裕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52號、第2727號、第4643號、第5265號、第10590號、第13083號、第17725號),就具保人劉裕銘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琛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劉裕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89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被告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雲檢亮地113助84字第1139008014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彰檢曉實113助95字第1139013283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7至379、385頁,本院卷二第5、257至260、267至271、275頁),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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