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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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幼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饒瑞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自行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乙○○因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生幻聽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37分許,因持菜刀坐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電梯旁揮舞,經警員丙○○、甲○○等人獲報前往處理,乙○○已預見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於警員喝令其放下菜刀而欲以齊眉棍壓制時,仍以手持之菜刀朝警員丙○○、甲○○揮舞數下,又奪走警員所持用之齊眉棍,再持上開齊眉棍朝警員之警用長盾敲打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幸因警員丙○○、甲○○等人使用警用長盾阻擋,始未有人員受傷,復因乙○○手持菜刀之刀刃鬆脫而與刀柄分離,致刀刃墜落於地,警員遂立即聯手將乙○○壓制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237至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243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報告人:警員甲○○、丙○○)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現場及菜刀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8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第43至5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12年11月2日亞精神字第1121102003號函檢附之112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邱女(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

其於案發前精神病症狀加劇,有破壞物品、自語、和情緒失控等情況,案發後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仍持續存有幻聽和妄想等症狀,曾於精神症狀干擾下突發攻擊行為。

就現有資料綜合研判,邱女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8日桃療癮字第11250019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參。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同日之111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即經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就診,並經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於111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離開急診室,改收至住院治療,並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6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939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7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5175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基本資料、急診室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診療記錄、護理計畫、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摘、門診處方資料、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183頁)可稽,佐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發作時總是會對著空氣自言自語,這是情緒控制比較好時,但若有很多聲音在干擾被告大腦時,她可能就會控制不住情緒而對著空氣大聲叫罵,案發前幾天被告就開始有出現這種狀況,且這種情形在沒有吃藥的狀況下,也會持續很多天,有時被告會躲在廁所內嚎啕大哭不願意出來。

所以當被告又出現這種情形時,我就可以判斷被告應該是思覺失調症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日我在家,被告就已經發作,會對著空氣叫罵,因為被告有幻聽之情形,當時被告表現的狀況就好像有人在與被告對罵,這個情形已經有4至5年,被告所為不是一般正常人會有之行為,她有時會對著空氣叫罵,或將自己關在廁所,也不讓我進去,幻聽情形很嚴重,但因為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生病,且吃藥會導致被告想睡覺。

當日被告在白天時發現有人車庫鐵捲門沒有關,所以很生氣,也很在意此事,所以切菜切一切就出去,我當時有告知他不要拿菜刀出門,但被告當時精神不穩,案發後有立即送被告到醫院強制住院,也強制住院一個多月,現在每個月都有固定回診就醫,及按時吃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4頁),輔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供稱:當時警員雖有身著制服,但當時無法判斷對方是否為真的警察,也沒辦法認識到拿菜刀出門是危險的事情,現在我服用藥物後,症狀大部分都有改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第2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實係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生幻聽之情形,始會無法適切地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當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不思克制情緒,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係受幻聽干擾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即警員丙○○、甲○○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6頁),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工專紡織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已婚、無親屬需要扶養、目前每月回診就醫1次、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244頁、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受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影響,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並致其無法有效治療,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考量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案發前即曾於107年間接受治療,惟欠缺病識感亦未定期服用藥物,顯見其病情不易由其本身自制而可獲得顯著有效控制,是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認被告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精神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自行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期使被告能積極面對病情,以有效控制病況,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治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處方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45頁、第255至257頁)在卷為憑;

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會配合醫生每月回診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且本案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陪同被告到庭,案發後亦有協助將被告強制就醫治療,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輔佐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

參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因邱女欠缺病識感,建議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行使以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惟考量前揭菜刀僅為尋常之人烹飪所用,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因前揭菜刀之刀刃已與刀柄分離,有卷附菜刀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7頁)為憑,實已失去危險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倘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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