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62,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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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羅順彥、詹璦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2. (一)詹璦瑄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3時25分前之某時,以通
  3. (二)溫沅鑫於111年10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
  4. (三)溫沅鑫於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5. 二、嗣經溫沅鑫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詹璦瑄,警員乃於000年00月0
  6.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順彥、詹璦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9.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羅順彥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被告詹
  14. (二)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15. (三)被告羅順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
  16. (一)至(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17.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
  18.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19. (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20.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21. (六)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2. (一)至(三)之犯行,其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
  23. (七)茲審酌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均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
  24. 三、沒收部分:
  25.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26.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27.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28. (四)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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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詹璦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1年度偵字第4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璦瑄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貳年柒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順彥、詹璦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詹璦瑄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3時2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順彥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第一頁○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口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嗣渠等於111年9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到達現場,羅順彥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詹璦瑄。

(二)溫沅鑫於111年10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璦瑄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桃園市○鎮區○○段○○巷0弄0號交易,詹璦瑄轉告羅順彥後,羅順彥即與詹璦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順彥前往交易,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羅順彥到達現場,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溫沅鑫。

(三)溫沅鑫於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璦瑄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桃園市○鎮區○○段○○巷0弄0號交易,詹璦瑄轉告羅順彥後,羅順彥即與詹璦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順彥前往交易,嗣羅順彥於翌日(3日)凌晨1時7分許到達現場,即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溫沅鑫。

二、嗣經溫沅鑫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詹璦瑄,警員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詹璦瑄,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8之詹璦瑄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

詹璦瑄復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羅順彥,警員再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巷0弄0號前查獲羅順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物,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順彥、詹璦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及渠等辯護人於本第二頁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431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詹璦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詹璦瑄部分,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羅順彥部分,見偵字第42981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溫沅鑫、詹璦瑄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溫沅鑫部分,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89頁至第10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詹璦瑄部分,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溫沅鑫與詹璦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搜索詹璦瑄租屋處之現場照片、警員查獲羅順彥之現場照片、詹璦瑄與羅順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8頁,偵字第42981號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9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第三頁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稽(見偵字第42981號卷第193頁,偵字第42982號卷第193頁),足認被告羅順彥、詹璦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順彥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被告詹璦瑄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羅順彥、詹璦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順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販賣、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被告羅順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羅順彥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第四頁而減弱,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

(一)至(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詹璦瑄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4日;

又因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⑦、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第五頁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2頁),是被告詹璦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詹璦瑄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罪、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詹璦瑄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警員查獲被告詹璦瑄後,確因被告詹璦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羅順彥,有前開被告羅順彥、詹璦瑄之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詹璦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詹璦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第六頁

(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順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詹璦瑄就其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詹璦瑄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其刑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七頁  2、次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羅順彥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2,000元至6,000元間,雖被告羅順彥就上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羅順彥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其就事實欄一、

(一)至(三)之犯行,其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羅順彥、詹璦瑄均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羅順彥、詹璦瑄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詹璦瑄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25頁);

被告羅順彥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42981號卷第21頁),及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第八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羅順彥、詹璦瑄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193頁,偵字第42981號卷第193頁、第199頁);

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詹璦瑄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詹璦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982號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係被告羅順彥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羅順彥於警詢第九頁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981號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順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璦瑄、溫沅鑫各取得之6,000元、2,000、3,000元,共11,000元,業已認定如前,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十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
1、2包(毛重0.89公克 ,
淨重0.656公克,驗餘
淨重0.652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詹璦瑄所有。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
偵字第42982號卷第193頁)。
3、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乾燥植物粉末
1、2包(毛重8.16公克 ,
淨重7公克,驗餘淨重
6.93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
1、詹璦瑄所有。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0
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2982號卷
第199頁)。    
白色透明晶體
1、9包(毛重7.27公克 ,
淨重5.331公克,驗餘
淨重5.329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羅順彥所有。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
偵字第42981號卷第193頁)。
3、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詹璦瑄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羅順彥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第十一頁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E卡1張)
電子磅秤
1個
羅順彥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吸食器
5組
詹璦瑄所有。
吸食器
3組
羅順彥所有。
(續上頁)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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