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64,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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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莉萍





指定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邱莉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知易、邱莉萍為男女朋友,其等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由被告邱莉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5」與張凱翔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光頭」聯繫毒品交易數量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凱翔,張凱翔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被告二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A室之住處樓下等候取貨,由被告吳知易自該址樓上將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菸盒拋下1樓與張凱翔,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嗣經張凱翔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後,為警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A室執行搜索查獲。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張凱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凱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知易固坦認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鍾楚雄」,且斯時與被告邱莉萍為男女朋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不知悉邱莉萍有無與張凱翔用LINE聯繫,也沒有在其住處樓上將毒品往樓下丟擲而販賣給張凱翔等語;

被告邱莉萍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有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5」與張凱翔所使用之暱稱「小光頭」聯繫,張凱翔有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等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身上並無毒品,後來就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凱翔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109年12月24日時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A室,被告吳知易之LINE通訊軟體稱為「鍾楚雄」,被告邱莉萍之LINE通訊軟體稱為「m5」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85至286、325至327、389至390、415頁),核與證人張凱翔證述內容(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偵字第6686號卷,第111至114、131至136、325至328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25日2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光頭」聯繫綽號「鍾楚雄」,約好之後,大約於109年12月25日2時30分,他以手機簡訊傳給我地址,就是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我到了之後,用LINE打給他,他朋友說要上樓找「阿義」,故我拿了新臺幣1萬元交由他朋友上樓交給「阿義」,大概等約10分鐘,我就看到綽號「阿義」之男子從桃園市○○區○○路00號5樓陽台丟菸盒下來,裡面有8公克毒品,因為我是長期跟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是「阿義」的女友跟我接洽,他女朋友LINE名稱是「m5」,從我提供郵局存摺的匯款紀錄,得知真實姓名是邱莉萍云云(偵字第6686號卷,第111至114頁),次於偵查中先證稱:於109年5、6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自109年10月開始向「阿義」及邱莉萍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交易是109年12月25日左右,地點應該是在當時居住的嘉興街居所,我用LINE的網路電話打給「阿義」,他的暱稱是「鍾楚雄」,那一次買8公克安非他命,價錢約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他是拿貨到嘉興街給我,而且因為之前邱莉萍稱不方便去提款,有先匯款4萬5,000元到我的戶頭,請我提給他,但邱莉萍匯給我的時沒有先告訴我,所以我又把其中3萬元轉匯給邱莉萍,接著又要匯還餘款時,邱莉萍才說是要請我幫他領出來,差額1萬5,000元加上我跟要他買毒的錢1萬8,500元,因此於109年12月25日,我在嘉興街總共拿現金3萬3,500元給「阿義」,邱莉萍當時也有在車上云云(偵字第6686號卷,第325至326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凱翔又改口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8點多,「阿義」跟邱莉萍到我嘉興街居所那邊跟我拿錢,兩個人都在車上,我下樓交給他們上開現金3萬3,500元,之後他們就走了,後來他們說要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拖到12月26日凌晨才拿到,接著我才會於凌晨2點多到八德路去拿云云(偵字第6686號卷,第326至3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於公訴意旨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等情,證人張凱翔均證稱忘記、不知道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9至16頁),綜觀證人張凱翔前開歷次證述,於警詢時係證稱:交付毒品及購毒價金1萬元之時間均是109年12月25日,地點都是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云云;

然於偵查中卻先證稱:交付毒品及購毒價金1萬8,500元之時間均是109年12月25日,地點都是在嘉興街之住處云云,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交付購毒價金之時間是109年12月25日,地點是在嘉興街之住處,而交付毒品之時間是109年12月26日,地點則是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云云;

稽諸證人前開歷次警詢、偵查之證述,就購毒價金之數額、交付價金款項及拿取毒品之時間、地點,此等與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不一,容有歧異,是否足採,已屬有疑,況依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更無從辨別判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究以何者較為可信,益徵是證人張凱翔之證述當否堪予採信,更顯有疑。

三、再者,證人張凱翔於109年12月24日時,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光頭」與被告邱莉萍使用之暱稱「m5」聯繫,證人張凱翔係先表示「姊,你們在那,我這有人要買酒,順便拿錢給你們,我打阿意,可是沒接」,被告邱莉萍回以「好啦」、「身上沒了,要再去處理,你等一下」、「你要多少」,證人張凱翔表示「八瓶」,被告邱莉萍回稱「嗯」,上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686號卷,第137至139頁)可佐,然對照證人張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其先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楚雄」、綽號「阿義」之被告吳知易聯繫,故證人張凱翔之證述顯然與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內容迥然相異,足見證人張凱翔所述,自屬遽難採信,更無從作為證明證人張凱翔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況依卷附資料,亦無與證人張凱翔證稱該次與被告二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張凱翔之歷次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僅憑證人張凱翔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從而,證人張凱翔前開證述既已難盡信,又本案件客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凱翔證述之佐證,自無從率而推論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信實。

四、至公訴意旨執證人張凱翔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認證人張凱翔確實有因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交付價金云云,然證人張凱翔之歷次證述多有矛盾扞格之處,已難採信,又稽諸證人張凱翔歷次證述,就該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究為1萬1,000元、1萬2,000元或1萬8,500元,亦均非相同,更無足徒憑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逕認被告二人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凱翔之犯行。

另本件被告二人固為警查獲時,亦在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品,然持有上開物品之原因多端,且前開物品亦並非僅供販賣毒品時方可使用,自無從徒憑被告二人持有上開物品即逕認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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