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7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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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綽號:正哥)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
  4.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8. 二、甲○○、丁○○、辛○○、乙○○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9. 三、證人甲○○、丙○○、丁○○、辛○○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0.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丁○○、辛○○固坦承有徒手毆打丙○○等情,惟否認有何結
  14. 二、經查,丁○○、辛○○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徒手毆打丙○○一事
  15. 三、己○○、丁○○、辛○○、乙○○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16. 四、至己○○、丁○○、辛○○、乙○○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
  17. 五、至丁○○聲請調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監視器部分:
  18. 六、綜上所述,己○○、丁○○、辛○○、乙○○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19. 參、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21. 二、核己○○、丁○○、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22. 三、己○○、丁○○、辛○○、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2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丁○○、辛○○、乙○○共
  24. 肆、沒收部分:
  25. 一、己○○、丁○○、辛○○、乙○○持以毆打丙○○之鋁製球棒或持以
  26. 二、又丙○○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無
  27.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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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己○○(綽號:正哥)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股東兼老闆,丁○○(綽號:龍少)為店長,乙○○(綽號:蟋蟀)為司機,甲○○(綽號:涵涵)則受僱為小姐,該店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兼營應召站生意,而辛○○則為己○○之友人。

嗣因丙○○於110年6月25日清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經典旅館與甲○○見面,並遭己○○、丁○○所知悉,丁○○即於11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乙○○則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建春等人抵達儷灣經典旅館,丙○○聽聞己○○、丁○○、乙○○抵達上址,即趁隙先行離開,惟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上址,而為隨後前來之丁○○所拾獲,丁○○遂要求丙○○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取回該行動電話。

嗣丙○○於同日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己○○、丁○○、辛○○、乙○○及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藉詞稱丙○○有叫小姐出場卻沒有付錢,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丙○○不從,己○○、丁○○、辛○○、乙○○等人即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打丙○○,丁○○更持鎮暴槍射擊丙○○,致丙○○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丁○○復對丙○○恫嚇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依己○○、丁○○、辛○○、乙○○等人之指示聯繫親友籌措現款。

惟己○○、丁○○、辛○○、乙○○因不耐久候,遂改命丙○○簽發總面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多張,且要求丙○○隔日需攜帶現金以交換本票,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未遂,丙○○則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始遭釋放而離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

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意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經查,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己○○、丁○○、辛○○、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丁○○、辛○○、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惟丙○○經本院電聯、依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以證人身分拘提數次亦均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28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8236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89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432-1頁、第433頁、第439頁;

本院卷㈡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1至130頁、第13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1頁、第21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59頁、第355至365頁)在卷可稽,則丙○○確因傳喚、拘提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再者,丙○○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處親自按捺指紋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丙○○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己○○、丁○○、辛○○、乙○○等人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渠等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甲○○、丁○○、辛○○、乙○○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甲○○、丁○○、辛○○、乙○○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辛○○、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審酌甲○○、丁○○、辛○○、乙○○於警詢之陳述,屬己○○、丁○○、辛○○、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甲○○、丁○○、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作證,是認甲○○、丁○○、辛○○、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丙○○、丁○○、辛○○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甲○○、丙○○、丁○○、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均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6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439頁),而丁○○、乙○○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甲○○、丙○○、丁○○、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甲○○、丙○○、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況除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業如前述外,甲○○、丁○○、辛○○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復予己○○、丁○○、辛○○、乙○○及渠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己○○、丁○○、辛○○、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己○○、丁○○、辛○○、乙○○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第21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74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丁○○、辛○○固坦承有徒手毆打丙○○等情,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答辯:㈠己○○辯稱:我都沒有做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雖起訴己○○涉犯強盜罪,但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丙○○有簽署14萬元本票,則本案有無財產利益之損害而構成強盜罪是有疑義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己○○應該不構成強盜罪。

另就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罪部分,甲○○、乙○○、丁○○均證述當天與丙○○發生衝突時,己○○均待在辦公室,並沒有在現場打丙○○。

而案外人即己○○友人蕭建春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時他與己○○是在辦公室,所以己○○沒有在衝突現場,自然不會構成私行拘禁、強盜、傷害等罪嫌。

而辛○○於偵訊時證稱己○○沒有打丙○○,後來又說有,審理時亦證稱有,然此可見辛○○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

至丙○○雖然證稱己○○有打他,但亦未指訴己○○有叫他蓋本票,且除丙○○之單一指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己○○有在現場打他,是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所述,己○○應無構成任何犯行等語,為己○○辯護。

㈡丁○○辯稱:都不是我做的。

開山刀、鎮暴槍那些是丙○○自己口述的,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丙○○單一指訴,丁○○並無為本案犯行,且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可能受到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應以審理時之證述為主。

又甲○○為丁○○之小姐,有長期吸食笑氣之情形,而丙○○為甲○○友人,卻長期找甲○○吸食笑氣,丁○○是為了保護小姐才與丙○○發生衝突,並非係為了恐嚇取財。

況本案除丙○○單一指訴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本案丙○○確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存在,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丁○○有拘禁或妨害丙○○自行離去之事實,至恐嚇部分,丁○○與丙○○之衝突起因是丁○○希望丙○○不要再找小姐甲○○吸食笑氣,目的係為保護小姐甲○○,並不是為了要恐嚇,丁○○自無涉犯恐嚇犯行等語,為丁○○辯護。

㈢辛○○辯稱:我有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但我沒有叫丙○○簽本票或是給什麼錢,也沒有恐嚇丙○○等語。

辯護人則以:辛○○固然有傷害丙○○之犯行,但就加重強盜部分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亦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司機或受僱人,本案紛爭既係因為丙○○與甲○○間而生之消費糾紛,辛○○即無動機涉入該糾紛。

又依卷內事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辛○○有要求丙○○需支付高額15萬元賠償金或開立本票,丙○○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未指認辛○○。

而甲○○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丁○○叫她下來時有聽到丁○○要求丙○○提出15萬元,因為丙○○拿不出錢來所以遭毆打,然甲○○於偵訊時供稱有聽到丁○○問丙○○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後就看到丙○○被揍,是遭丁○○、辛○○底下的人毆打,可見案發過程應係丁○○認丙○○有騷擾他們家小姐,要求他不要再從事類似行為,並沒有要求相關賠償。

況甲○○於審理時證稱她當時見聞事發過程之位置,距離丙○○與丁○○發生衝突之位置有段距離,並未聽見他們三人之對話,是除丙○○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事證足以認定係因丙○○拿不出來丁○○所要求之15萬元而遭致毆打之情形。

至丁○○雖曾於偵訊時表示有要求丙○○提出15萬元,金額是辛○○喊的,惟丁○○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之陳述有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混亂,在其清醒之下,確認其並無要求丙○○簽立15萬元本票一事,是依證據法則,丁○○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辛○○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難僅憑丁○○於偵訊之供述,即認定辛○○有共同犯恐嚇取財或強盜取財之犯行。

從而,辛○○除於與丁○○、丙○○三人扭打過程中有傷害丙○○之犯行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辛○○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請就其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辛○○辯護。

㈣乙○○辯稱:我沒有對丙○○動手,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以:乙○○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司機,負責小姐接送,當天係依店長丁○○之指示去儷灣經典旅館載小姐,到儷灣經典旅館後也沒有上樓,之後就載小姐返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

回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乙○○都待在休息室,期間內雖隱約有聽見嘈雜聲音,但出去查看後隨即返回休息室,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乙○○均未參與,且丁○○、辛○○雖於偵訊時曾供稱乙○○有動手,但此二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部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認為較可採信。

況辛○○於113年1月24日及丁○○於113年3月27日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乙○○並無動手,倘僅憑此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定乙○○有參與本案犯行,應有瑕疵。

再者,己○○證稱當時因他聽到吵鬧聲而至辦公室外查看,剛好乙○○也從休息室或哪邊出來,他忘記是誰在前誰在後,只是他從辦公室出來剛好看到乙○○;

對照乙○○自承當天他載甲○○回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就回到司機休息室,是因為聽到吵鬧聲才出休息室查看,顯見此二人之說法是相符的。

此外,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載她回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就到司機休息室,之後丁○○叫她下樓時她看到動手的人是沒有乙○○,甚至在場的人也沒有乙○○,她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也提到當天動手者為丁○○及其底下2位年輕人,沒有包含乙○○,是乙○○客觀上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外力,也沒有構成傷害或強制等犯行。

至於簽署本票部分,依卷內資料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丙○○有簽署,甚至乙○○也沒有參與和丙○○間之協商或簽立本票之事,乙○○應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之要件等語,為乙○○辯護。

二、經查,丁○○、辛○○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徒手毆打丙○○一事,業據丁○○、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0頁;

本院卷㈡第332頁),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頁、第385至386頁)、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5頁;

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5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6518號函1紙暨丙○○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己○○、丁○○、辛○○、乙○○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己○○、丁○○、辛○○、乙○○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經過,業據甲○○、丙○○證述如下:⒈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甲○○私下約在儷灣經典旅館見面,遭丁○○攜帶手下前來抓我,我係趁丁○○尚未至旅館房間即先行離開。

但是因為我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旅館,經撥打自己行動電話後,丁○○就要求我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取回。

我抵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時,1樓大廳約有10幾個人,丁○○及其手下多人就拿鋁棒毆打我手腳、背部、頭部,並稱店內小姐不能跟客人出去,叫我要拿15萬元出來賠償,接著還拿著鎮暴槍近距離朝我肚子射擊,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下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我家去亂找我家人」,也拿開山刀作勢要把我的手砍下來,我逼不得已就簽下1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當時丁○○還說:「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了」,之後約於該日12時才放我離去,當時我除了被打之外,還有丁○○4至5個手下在旁邊看管我。

我因為這件事情有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與丁○○相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談判,那天我有找友人助陣,該日也有朝丁○○他們的車開槍嚇唬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個人進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進去後就和丁○○、己○○等10人在大廳沙發區坐下來談,由丁○○跟己○○跟我談,丁○○說我跟他的小姐出去很久,帶小姐出去不付錢,要我拿14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就被丁○○用棒球棍打,丁○○後來叫小弟用球棒打我,小弟打完換己○○用球棒打我,乙○○也有打我。

我當時有用我的電話打給我的家人要錢,但沒聯絡上,我拿不出錢來,他們就打我,打完後丁○○就拿出本票,己○○、丁○○就要求我簽14萬元本票,總共簽了約4、5張,面額大約3、4萬元,當下我也只能簽,不然走不了,我簽完丁○○有交代我隔天一定要拿錢來,就於當日9時至10時間放我走。

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叫「小優」(即庚○○)之女子,其他小弟我就不記得了。

我打給朋友借錢時,丁○○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說法講,後來朋友沒辦法送錢過來,丁○○就在距離我肚子1公尺處開鎮暴槍打我,會知道那是鎮暴槍是因為丁○○開槍後,子彈卡在我肚子上,掉下來時我看到彈頭是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85至387頁)。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己○○是大哥,丁○○是二哥,辛○○是三哥,丙○○是我國中同學,我跟暱稱「結依」之人於110年6月22日就住在儷灣經典旅館,因為「結依」被公司的人打,沒辦法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床上,之後庚○○找其他人來儷灣經典旅館開房間吸食笑氣,並叫我們過去結算薪水,她只待幾個小時就離開,所以我們就改待在「小優」(即經紀庚○○)訂的房間內。

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丙○○叫他來找我,丁○○於儷灣汽車旅館看到丙○○的行動電話後,就打給行動電話裡面的人,叫丙○○來拿,隨後乙○○就載我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我就直接到2樓休息,我睡了幾個小時直到庚○○叫我下樓,下樓就在櫃檯旁看到丁○○在沙發區問丙○○「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她」,當時我距離沙發區4、5公尺,後來我就看到丙○○被丁○○、辛○○還有丁○○底下2個年輕人打,丙○○被打的過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丁○○用很像槍的東西射丙○○,也有用球棒打,辛○○是徒手打丙○○,丙○○剛被打我就被庚○○叫上樓,所以沒看到丙○○離開的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433至4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陪一起上班的一個女生「結依」去的,因為她被丁○○打,整個屁股瘀青,沒有辦法躺在公司的按摩床睡覺,所以叫我陪她去儷灣經典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在儷灣經典旅館的第二天有請丙○○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們所在的房間是經紀開的房間,不是我們原本訂的房間,之後櫃檯有打電話說我的經紀丁○○他們已經回來在櫃檯,我就請丙○○離開,因為丁○○規定朋友不能來找我,也不讓我跟朋友見面,怕我坐私檯,但丙○○離開時將手機遺漏在儷灣經典旅館,被丁○○發現,他就請丙○○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取回手機。

我則由乙○○載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並直接至公司2樓休息,休息數小時後丁○○叫我下去,當時丙○○已經到公司,但尚未被打,身上也沒有傷,是我下來後丙○○才被丁○○、辛○○等人毆打,丁○○有質問丙○○為何要找公司小姐,並請丙○○拿15萬元出來,丙○○有無拒絕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只聽得清楚一部分,之後丙○○就挨打,打丙○○的人有丁○○、辛○○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丁○○用像槍的東西射向丙○○,不過有沒有射到丙○○我沒有看清楚,那個東西我以前也曾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大廳看過,應該是丁○○的,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辛○○則是用徒手毆打丙○○,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也沒有看到他們停手,當時也沒有看到乙○○和己○○在場,庚○○就叫我先上樓,我在大廳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後來我就沒有下來了,但我翌日有聽到丁○○在講要求丙○○簽立本票的事情,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裡面也有鋁製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記載庚○○、丙○○簽名之儷灣經典旅館訪客登記表2份(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1頁)可佐。

⒊是依甲○○、丙○○之證述,可見己○○、丁○○係以丙○○叫小姐出場未付錢為由,要求丙○○需支付15萬元,因丙○○不從,己○○、丁○○、辛○○、乙○○即共同以毆打或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丙○○簽立本票。

㈡又觀諸丁○○、辛○○、乙○○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⒈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丙○○撥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我接起來就叫他自己來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拿手機,後來大家回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我就跟丙○○談,辛○○和乙○○就問丙○○為何叫小姐不付錢,後來辛○○就嗆丙○○叫小姐不付錢,要他拿錢,我也有叫丙○○拿15萬元出來,這15萬元是辛○○喊的,接著丙○○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就打丙○○,乙○○就把我拉開說二哥我來就好,就接著打丙○○,我便要丙○○好好籌錢,後來他還是亂講話,辛○○就拿店裡的球棒敲他腿。

因為後來丙○○背後的勢力一直打電話來叫我放人,丙○○在大廳時,我、辛○○、乙○○都有在看顧他,我有叫乙○○教他怎麼簽本票,己○○則在辦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我叫丙○○先簽15萬元本票再籌錢,今天至少拿5萬元出來,所以才會從當日4時許搞到9時許,金額是辛○○喊出來的,後來隔幾天丙○○有來我開的洗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儷灣經典旅館撿到丙○○的手機,因為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上班,所以我叫他來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拿,案發當天我從1樓辦公室出來時,剛好看到辛○○拿鋁棒打丙○○的小腿,己○○有沒有打丙○○我忘記了,要求丙○○簽本票的是辛○○,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沒有鎮暴槍、鋁棒,鋁棒是辛○○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03頁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大約不到半小時丙○○就到了,後來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丙○○跟他朋友說我威脅他、恐嚇他,但我沒有,所以我就有點生氣,有辱罵他,好像有踹他,發生衝突時己○○是否有在場我忘了,己○○、辛○○、乙○○是否有動手我不記得,我們都是徒手,沒有人拿開山刀或像鎮暴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第153頁、第157頁)。

⒉辛○○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找己○○聊天,己○○就跟我說他聽丁○○說丙○○欺負他們家小姐,他要看怎麼處理,他還在瞭解,後來我聽到丁○○與丙○○在大廳內吵起來,我就走出去看,就看到丁○○、乙○○在打丙○○,我就過去幫忙打,警詢時說我是看到己○○打丙○○我就跟著打是我記錯了,我是看到丁○○打丙○○才跟著一起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後來才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進去後有看到丁○○、丙○○、乙○○在大廳,我有先進去找己○○聊天,後來去大廳看到丁○○與丙○○吵架,我就過去跟丁○○一起動手打丙○○,當時是看到丙○○與丁○○互毆,我就一起加入,我是用球棒打丙○○,打他哪裡我忘了,我進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時丙○○就已經在那邊了,丙○○當時還沒有被打,是在與丁○○講話,我就先進去辦公室找己○○聊天,後來聽到丙○○與丁○○吵架、大小聲,我就先走到大廳、己○○跟在我後面走出去,我就與丁○○、己○○一起毆打丙○○,我沒印象是誰先動手,丁○○、己○○有無拿東西打丙○○我不記得了,我們打的過程不到1分鐘,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錢、本票、借據的事情,也不知道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球棒或槍枝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72頁)。

⒊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丁○○有跟我說他要把丙○○帶回店內處理,而丙○○什麼時候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在打人,我就看到丁○○、辛○○用拳頭打丙○○,並且扭打在一起,我不知道是否有人拿鋁棒毆打丙○○,但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有鋁製球棒,他們打的過程大概只有幾分鐘,當時己○○和蕭建春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距離丙○○大約2公尺,但我不知道店內有鎮暴槍,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的小姐是不能外出,無論客人消費多少,都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7至61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丙○○有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那天我是在休息室聽到吵雜聲,就走到大廳查看,就看到辛○○、丙○○、丁○○有爭吵並扭打在一起,但沒看到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涵涵」(即甲○○)回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時,辛○○、丁○○、蕭建春都在,印象中我們回去後甲○○就回休息室還是宿舍了,她是否有下樓我沒有印象,我知道後來有個男子到了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我是在休息室睡著,聽到吵鬧聲音才出來看,己○○也有走出來,我就看到那個男子被丁○○、辛○○打而且有扭打在一起,我有過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看到丁○○、辛○○打那個男子的時候有拿東西,我知道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一支球棒,但是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第63頁)。

⒋綜觀丁○○、辛○○、乙○○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渠等確有以丙○○叫小姐出場而未付錢為由,要求丙○○需支付15萬元,因丙○○不配合而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先後以徒手或以鋁製球棒毆打丙○○,己○○並將此事交由丁○○處理,復由丁○○、辛○○、乙○○在現場處理簽立本票事宜,更有夥同在場之其他小弟看管丙○○不准其離去之舉,渠等事後即因此事遭丙○○帶人尋仇等情,核與甲○○、丙○○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見丙○○指稱己○○、丁○○、辛○○、乙○○有本案犯行一事自非子虛。

㈢再者,己○○、丁○○、乙○○等人陸續駕車抵達儷灣經典旅館後,己○○、丁○○、乙○○、蕭建春等6人均有下車在該處徘迴,己○○並有與櫃檯人員對話,而丙○○則趁隙騎乘機車離開等節,有儷灣經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

佐以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去儷灣經典旅館係因為丁○○說有小姐沒有上班找我過去幫忙,到那邊就聯絡儷灣經典旅館櫃檯有無看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會去儷灣經典旅館係因為要去確認甲○○的安危,因為有其他小姐告訴我們甲○○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但到現場時,儷灣經典旅館的收費員不讓我上去,稱房間之男性客人表示沒有訪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儷灣經典旅館是要接甲○○去上班,但我抵達現場後,櫃檯不讓我上去找甲○○,稱房間內有另一個男生在,他表示沒有訪客,等我上樓時,該名男生已經離開,只遺留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去儷灣經典旅館是因為丁○○要求我去將甲○○載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說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禁止小姐私下跟男生見面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

輔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己○○、丁○○、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9頁)、Google Map地圖(分別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之距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頁),可見己○○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乙○○於110年6月25日3時45分許,均尚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附近,足認渠等係自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出發前往儷灣經典旅館,並因渠等至儷灣經典旅館時,丙○○已於110年6月25日3時54分許趁隙騎乘機車離開,渠等又立即於110年6月25日4時6分許駕車返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且己○○、乙○○、丁○○係依序返抵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則己○○、丁○○、乙○○等人既邀集至少6人一同前往儷灣經典旅館,復有下車查找之舉,益徵渠等至儷灣經典旅館之目的即係為找得丙○○以處理其私下叫小姐出場之紛爭一事,堪信屬實。

則己○○辯稱係受丁○○之託要載朋友去儷灣經典旅館、丁○○、乙○○辯稱其係要去儷灣經典旅館載甲○○上班,為了保護小姐等語,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情形不符,亦與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載幾個人過去儷灣經典旅館就載幾個人回來,到儷灣經典旅館也沒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0頁、第166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開車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沒有載任何人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相互矛盾,則渠等辯詞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案外人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員工汪○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己○○、丁○○都是孝堂的,丁○○是組長,己○○是比丁○○在上面一點的層級,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職位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23頁);

案外人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員工周○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丁○○好像是孝堂的人員,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階級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62頁);

案外人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員工吳○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己○○、丁○○都是孝堂的人,丁○○是我大哥,他是孝堂組長階級,己○○是丁○○上面的大哥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卷第172頁),則丙○○證稱丁○○有以其為孝堂一員之語恫嚇等情,亦屬有據。

㈤另依蕭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看到有3、4人聚集在踹丙○○,他離開時走路還一跛一跛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第210頁),及證人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經紀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有因一個男子私底下到儷灣經典旅館找甲○○此事,而有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協商,當天甲○○回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就上2樓休息,我當時在1樓做美甲,陸續有人回來,但我不記得有誰。

後來我聽到丁○○把甲○○叫下來,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後來看到有人在打架,其中不只一人有動手,我看到的是大家打成一團,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開山刀、鎮暴槍,也沒有簽署文書的行為,我覺得很危險就帶甲○○上樓了,上2樓後我跟甲○○待在不同空間,我睡覺起來後才下樓,下樓已經沒人在打架了。

我曾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大廳看過丁○○拿一把鎮暴槍但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2頁);

佐以前揭丁○○於偵查之證述、丙○○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丙○○孤身一人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卻遭至少4人圍毆,並禁止離去,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或簽立本票之可能,足認己○○、丁○○、辛○○、乙○○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丙○○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復依甲○○於偵訊時證稱:丙○○來儷灣經典旅館找我後,我們就在那裡聊天,沒有肢體接觸,不是來把我當小姐要求服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我在儷灣經典旅館相處不到12小時,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擔任傳播1小時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及丁○○於偵訊時證稱:叫甲○○出去1小時可能是1,500元、1,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甲○○與丙○○於案發當日既非係出於工作目的見面,且縱依甲○○出場費計算,丙○○亦僅需給付六星級美容生活館1萬8千元(計算式:1,500×12=18,000),則己○○、丁○○、辛○○、乙○○等人向丙○○索取遠高於此金額之15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故意甚明。

㈦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出來,我也沒有看到丙○○有簽立本票,只有聽到丁○○叫他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15萬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有叫丙○○先簽15萬元本票再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甲○○既未實際見聞丙○○所簽立之本票,自無法就該本票之內容為何作證,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本票在卷,是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憑據,是己○○、丁○○、辛○○、乙○○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

四、至己○○、丁○○、辛○○、乙○○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㈠丁○○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丁○○於偵訊時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會不知道自己寫了什麼或做了什麼,所以偵訊時記憶有誤,現在記得比較清楚等語。

惟丁○○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關於己○○、辛○○、乙○○有無涉及本案犯行等問題多回答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6頁),並無就己○○、辛○○、乙○○涉及本案犯行部分為具體、有、無之證述,反係均回答忘記、不記得、沒印象,難認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有較偵查時清楚。

再者,經本院訊問丁○○於偵訊時服用之藥物、副作用、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名為何,丁○○均答我不知道藥名、我不知道有什麼副作用,我不知道自己服藥後會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丁○○於111年6月1日偵訊後,更於111年6月3日自法務部○○○○○○○○寄信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其上記載:……謝謝妳為了我的身心健康,而親自邊審問邊兼當書記官,丁○○我真的很感動,因為有妳的幫助,讓我沒有發病,妳是一個好檢察官!真的非常謝謝妳!我從來沒有遇過像妳這麼好的檢察官,將來若還有需要,我丁○○絕對據實以告,絕對配合,我也會為我所犯的錯,負起責任,而且絕對讓妳好辦案!……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該狀紙末頁並有丁○○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紋,況丁○○於11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詞,就案發前因後果、經過情形等節,均能具體描述,亦有就部分情節(如係由誰指定丙○○需給付15萬元等)避重就輕之情,是可見丁○○於偵查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於當時或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實,是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己○○、丁○○、乙○○既基於相同目的至儷灣經典旅館找尋丙○○,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於丙○○抵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而與丁○○進行談判時,己○○、乙○○早已返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渠等既知悉丙○○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之緣由,更有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且縱己○○、乙○○事後確有回到辦公室而未全程參與本案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惟己○○、乙○○於案發時既全程均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更均自承有聽聞大廳內之紛爭並有至大廳查看,而辛○○既為分擔本案強暴犯行之人,且就衝突之緣由亦有所知悉,則渠等就丁○○之要求自可得預見,本屬渠等共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己○○、乙○○未實際要求丙○○支付15萬元,或辛○○未參與前階段至儷灣經典旅館找尋丙○○之行動,但渠等既與丁○○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而甲○○雖證稱未見己○○、乙○○有毆打丙○○之情,然其亦證稱在丁○○、辛○○毆打丙○○之過程中即先行上樓,未目睹全程等情,是甲○○之證述亦無從對己○○或乙○○為有利之認定,是己○○、丁○○、辛○○、乙○○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委不足採。

㈢又本案甲○○、丙○○歷次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有共犯丁○○、辛○○、乙○○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丙○○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證為真,本案自非僅憑丙○○之單一指訴為據,是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至丁○○聲請調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監視器部分:經本院依址函詢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請提供於110年6月25日3時至翌日9時5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函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提供,仍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20018801號函、112年7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20074458號函暨公文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3至254頁、267頁、第269至270頁)可佐,且己○○、丁○○分別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之老闆或店長,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均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到院,而案發距今亦已逾2年之久,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之期限,顯見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己○○、丁○○、辛○○、乙○○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己○○、丁○○、辛○○、乙○○於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持以毆打或射擊丙○○之鋁製球棒、鎮暴槍,係渠等用以犯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

己○○、丁○○、辛○○、乙○○基於向丙○○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恐嚇丙○○,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多次電聯友人協助籌措金錢、簽立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終致己○○、丁○○、辛○○、乙○○不耐久候而釋放丙○○,可見前揭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已包括在本案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二、核己○○、丁○○、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己○○、丁○○、辛○○、乙○○既有持鋁製球棒或鎮暴槍對丙○○毆打或射擊,足認己○○、丁○○、辛○○、乙○○係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疏漏,惟己○○、丁○○、辛○○、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加,不影響渠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復經本院告知上情,故對渠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己○○、丁○○、辛○○、乙○○如事實欄所犯均係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己○○、丁○○、辛○○、乙○○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然未生丙○○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己○○、丁○○、辛○○、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丁○○、辛○○、乙○○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除已使丙○○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僅因所簽具之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本案除丁○○、辛○○有坦承為傷害之犯行外,渠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丙○○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渠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己○○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丁○○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店長,現從事領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辛○○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司機,現從事汽車美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己○○、丁○○、辛○○、乙○○持以毆打丙○○之鋁製球棒或持以射擊丙○○之鎮暴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己○○、丁○○、辛○○、乙○○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丙○○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無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具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見少連偵字221卷第29頁),雖為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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