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0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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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德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德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鄒德旺與董育嘉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59巷22弄巷子內爭執,鄒德旺因不滿董育嘉為保全證據持手機對鄒德旺攝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抓住董育嘉手臂,阻止董育嘉錄影,並作勢毆打董育嘉,及口出:「我一拳就給你倒」、「我一拳讓你死」等言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董育嘉錄影之權利,董育嘉為閃躲鄒德旺而四處逃離,鄒德旺於追逐之過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董育嘉的脖子,致董育嘉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鄒德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為了不讓告訴人董育嘉持手機錄影,遂想搶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在我家的院子裡,告訴人直接衝到我家院子,告訴人拿手機拼命的照跟叫囂,後來證人即我前妻林美伶出來,然後告訴人還是一直罵那三個字,我沒有去抓告訴人的手也沒有那個時間,更沒有連續動作去抓告訴人的手及脖子,最主要我一開始就沒有動機要去侵害告訴人也沒有企圖,我只是因為我肖像權的問題,出於自衛我想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的指訴都是無中生有,陳述均為不實在,只有一件事就是告訴人一再挑釁。

我是學體育的,我講「我一拳就給你倒」這句話是拳擊的術語。

且告訴人有破壞我花瓶、殺死金魚及竊取我物品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3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遭被告傷害,被告作勢要打我跟掐我脖子。

當時我正在對整件事情蒐證而錄音錄影時,他就作勢要搶我手機叫我不要再拍了,被告那時候後在搶我手機時,有對我實施腕力與追逐,有肢體碰觸到我的手等語(偵卷第27-28、29-3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傷害部分是被告掐我的脖子,強制部分是被告不讓我錄影,並抓住我的手,被告作勢要打我,且對我說「我一拳讓你倒」、「我一拳讓你死」等語(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太劉芳如於偵查結證稱:告訴人一下車就錄影,被告發現就很生氣,叫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告訴人不肯,被告就作勢要打告訴人,並說「我一拳讓你倒」、「我一拳讓你死」,告訴人只好一直跑,然後被告就去追告訴人搶他手機,過程中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後來被告突然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讓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89頁)相符、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美伶於偵查結證稱:當天被告有追告訴人,搶告訴人的手機等語(偵卷第106頁)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7-6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794120.mp4」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敢動我你看看,我一拳就給你倒」等語(訴字卷第57-58頁);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977075.mp4」顯示,畫面開始為一住宅外之巷弄等情(訴字卷第59頁);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96648.mp4」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17:37:21)被告伸出左手朝告訴人頸部伸去,告訴人立刻伸出雙手撥開被告,並往畫面右方跳離,告訴人向右轉身。

告訴人向右側牆面逃離,被告前進靠近告訴人。

(於畫面時間顯示17:37:25)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後頸,告訴人抬起右拳作勢阻擋。

被告追逐告訴人至畫面中央偏下方處,被告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等情(訴字卷第60頁)。

㈢足見,告訴人前揭就其於上開時間,於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59巷22弄巷子內遭被告抓住手臂、作勢毆打,及以前揭言語脅迫、出手掐住脖子致受有傷害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證人劉芳如、林美伶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告訴人前揭所言非虛。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59巷22弄巷子內,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阻止告訴人錄影,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向其稱:「我一拳就給你倒」、「我一拳讓你死等語,再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而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一直叫囂,且同時拿手機對我錄影,所以我才去搶告訴人的手機,不讓告訴人繼續拍等語(偵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口出前開言語,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該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權利之強制故意,而該當強制犯行;

且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徒手掐住他人脖子足致他人受傷,卻仍為之,被告主觀上亦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其餘辯解均不可採:⒈被告固辯稱:勘驗結果僅顯示「我一拳就給你倒」,此為拳擊運動的術語云云,而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固未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我一拳讓你死」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除對告訴人口出「我一拳就給你倒」外,亦有口出「我一拳讓你死」之言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芳如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口出該言語,縱勘驗結果未能顯示被告有口出「我一拳讓你死」之言語,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從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有拿起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就叫我刪掉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劉芳如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一下車就錄影,被告發現就很生氣,叫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告訴人不肯,被告就作勢要打告訴人,並說「我一拳讓你倒」、「我一拳讓你死」,告訴人只好一直跑等語(偵卷第89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去搶告訴人的手機,不讓告訴人繼續拍等語(偵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之目的,顯係以該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權利無訛,被告辯稱其口出該等言語僅因此言語為拳擊運動之術語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搶告訴人手機,因為告訴人莫名其妙闖到其院子裡面去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地點係在巷子內,而非被告住處院子裡面,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佐(訴字卷第59頁),足證案發地點係在巷子內,並非被告住處院子裡;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衝突,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13、27-2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正在對整件事情錄影蒐證而錄音錄影時,被告就作勢要搶我手機叫我不要再拍了。

我當時用手機錄影錄音是為了保障我自身權益,避免遭被告侵害,怕被告對我攻擊,所以我才用手機拍預防式錄音錄影等語(偵卷第29、3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停好車後,我看到被告一直在瞪我們,且被告把花盆擺放在離我們停車處很近的地方,造成我們停車很難出入,我覺得被告不太友善,為了自保就開始錄影等語(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劉芳如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之前就與被告有過紛爭,因為被告放置物品會影響我停車,且前兩天我們已經因為停車的問題產生糾紛,被告還故意把他的廢棄機車和腳踏車放在我們停車的正前方,阻礙我們停車。

且我們案發那天一下車,被告就很兇的看著我們,不太友善,當時我和告訴人擔心被告會採取其他的報復行動等語(偵卷第90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目的顯係在蒐證,尚非對於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被告提告告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案發當時之爭執過程一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指陳告訴人有破壞其花盆、殺死金魚、竊取其花瓶及金魚等節,然此僅有被告個人之指訴,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就告訴人竊取和毀損我花盆、金魚,我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就竊盜、毀損我要撤回告訴等語(偵卷第105頁),又前開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抓住告訴人手臂,並作勢毆打,口出「我一拳就給你倒」、「我一拳讓你死」等言語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之權利,被告前揭行為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錄影,非僅單純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不另構成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因而陸續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及口出上開言語,因告訴人四處閃躲,乃再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該等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性之連續行為,足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權利,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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