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3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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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銘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晉銘明知硝西泮(即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某時許,在Twitter上以暱稱「di A」、帳號「AQp010gp」傳送「"北部"中部”南部 要找你/妳要找的樂譜 私訊我 我會說明怎安排跟聯繫」之兜售毒品訊息,並傳送私訊「找裝?」之兜售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員警遂喬装為買家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張晉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達成協議,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08房內進行交易。

嗣於111年8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張晉銘在上開旅館208房與喬裝員警林勝文、黃奕慶見面,並交付喬裝員警上開毒品完成交易後,張晉銘復接續向喬裝員警推銷求售其餘7包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之,扣得上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海賊王羅賓白底混合包16包,總毛重:69.82公克;

紅色apple白底混合包1包,毛重:4.08公克)及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晉銘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4、87-89頁、本院訴字卷第97-98、1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1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刑案現場錄音譯文表(見偵卷第45-48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55-60頁)、被告與喬裝員警間通訊軟體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63頁)、被告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6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34727號第103、10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以每包400元進貨毒品咖啡包,10包共5,000元售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毒品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欲出售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暱稱「di A」之被告,在社群軟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為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參。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鐵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第四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其中10包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四級毒品,其餘7包為被告欲向喬裝買家員警兜售之第四級毒品,而其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扣案之硝西泮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7包 ⑴海賊王羅賓白底混合包16包,驗前總毛重69.82公克,總淨重58.788公克,驗餘總毛重69.4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⑵紅色apple白底混合包1包,驗前總毛重4.08公克,總淨重3.04公克,驗餘毛重:3.74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34727號第103、105頁) 2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門號:0000000000號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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