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浩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47頁、
-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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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3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交軟體Twitter上,使用暱稱「海(音樂符號)裝備歡迎私訊」之帳號張貼「需要可私訊」、「有需要可直接私訊」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3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與上開Twitter帳號及李浩亭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錢符號)」等帳號聯繫商談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及原料1包(下稱:本案毒品),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進行交易。
嗣李浩亭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00包及原料1包與喬裝員警,且收取喬裝員警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4萬元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浩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47頁、147至150頁、159至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喬裝員警通話錄音、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887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67至71頁、105至107頁、109至117頁、119至123頁、175至17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自陳:我是幫忙朋友跑腿,朋友雖然說會賺錢,但沒有說確實可以分得多少利潤,這次如果跑單成功我可以分得約一成的利潤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148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至為顯然。
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一)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本案查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李孟豪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
經查,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孟豪,經警方調查蒐證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孟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李孟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41頁至144頁),難認被告就本案販毒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六)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 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 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14萬元, 足認其非為獲取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 ,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
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1包及編號2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原料1包,係被告為本件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 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 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可查(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1包(查扣數量共501包,含袋總毛重1,188.46公克) 2 毒品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1包(含袋總毛重210.8公克) 3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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