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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全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劉豈呈(原名劉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乙○○、丙○○、林嘉樂(所涉犯罪,詳後述)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壞壞-沒回請來電」帳號張貼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並僱用丙○○、林嘉樂駕駛其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買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乙○○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毒品果汁包7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予林嘉樂(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林嘉樂則於110年7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交易熱點等候,待乙○○指示正確之交易時地後,得快速交付毒品予買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林嘉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毒品果汁包79包、愷他命13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
㈡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乙○○在上揭相同處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愷他命10包予丙○○,指示交易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交易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599巷內之產業道路,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時抵達交易地點,遭買家曾廷澔夥同吳家文(2人所涉強盜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持刀強行取走前揭議定之交易毒品而未遂。
丙○○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始為警確悉上情。
㈢於110年9月3日晚間9時許,乙○○在上揭相同處所,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3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予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後,丙○○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交易熱點等候,待乙○○指示正確之交易時地後,得快速交付毒品予買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巡邏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毒品果汁包32包、愷他命10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9、47至60、61至67頁,偵卷二第65至71、137至140頁,111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下稱他卷】第311至313、319至324、頁,本院卷第74、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曾廷澔、吳家文、陳煒傑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王志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07至115、117至122、135至141、143至148、179至182頁,偵卷二第51至57頁,他卷第301至304、309至3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D2-709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販毒訊息截圖、犯罪事實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證人王志彤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862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9883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1、207、215、310、275至307頁,偵卷二第201、202、221至223、225至226頁,他卷第49至58、99至103、174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㈠、㈢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均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之毒品果汁包79包漏未記載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致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然此不影響被告乙○○之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亦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與林嘉樂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因從事犯罪事實㈡犯行,遭買家及同夥以強暴方式取走尚未交付之毒品,於110年9月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詢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何證據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廷澔前,自行供出係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警方嗣後乃依被告丙○○之供述而通知曾廷澔、吳家文到案說明,因而查悉犯罪事實㈡犯行,此有被告丙○○110年9月4日晚間8時44分調查筆錄(見他卷第87至90頁)、證人曾廷澔11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證人吳家文111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二第17至24頁)附卷可憑,被告丙○○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均減輕其等之刑。
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
另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3日遭查獲所涉犯罪事實㈢犯行,於翌(4)日接受警詢筆錄時,供承係依老闆「全哥」之指示負責送毒品給藥腳,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收取「全哥」欲販售之毒品,並指認被告乙○○,嗣警方依被告丙○○之供述,拘提被告乙○○到案,經被告乙○○坦認,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8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100327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告丙○○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16分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至7、61至71頁)存卷可查,足認警方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並提供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24日警詢供稱:我要供述我提供給小蜜蜂丙○○、林嘉樂之毒品來源,是向袁君榮、綽號「小豬」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上游袁君榮,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6號提起公訴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9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2002254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丁○秀敬111偵48797字第1129100161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7、113至12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就所涉3次犯行,供出共同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袁君榮。
從而,被告2人分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均不宜予以免除其等之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分就被告2人前揭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審酌被告丙○○本案販賣之毒品果汁包及愷他命數量雖非龐大,且因遭強盜而未遂,然被告丙○○係負責依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對象不特定,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又被告丙○○經前揭未遂、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被告乙○○於107年間已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經判刑確定,甫於110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再以幕後招攬買家、僱用他人在外交付毒品方式犯本案數罪,行為實應予嚴懲,而被告丙○○正值青年,當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輕鬆獲利,而負責交付毒品,行為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幸因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遭查獲之毒品數量、被告2人各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乙○○3次犯行時間間隔均約半個月、犯罪手段相同、販賣對象不特定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末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㈠㈢扣得之毒品果汁包79包、愷他命13包及毒品果汁包32包、愷他命10包,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89號、112年度執沒字第689號執行沒收完畢,堪認該等違禁物均已不存在。
而犯罪事實一㈡遭曾廷澔、吳家文強盜之毒品咖啡包30包、愷他命10包,據曾廷澔於警詢中稱:我行搶來的K他命、咖啡包有施用部份,吳家文分得之毒品我不清楚他如何花用,但我知道他有施用K他命及咖啡包的習慣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且曾廷澔、吳家文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毒品具有成癮性之特性,可認遭其等強盜之毒品確已遭施用而不復存在,是就前揭屬違禁物之毒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乙○○供陳:編號1至3之毒品是我吃剩的,是本案之後另外向上游袁君榮購買,編號4至6之手機均非用作本案聯繫,因本案發生後我就把使用的手機丟掉了,其他扣案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而附表所示物品扣押時間均為111年7月14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年,且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微,因認被告乙○○所述為可採,是編號1至6之毒品及手機均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附表編號7至16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扣押地點 1 愷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2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08公克)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7.68公克)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 IPHONE SE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5 IPHONE 13手機1支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7 教戰手冊及帳冊1本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8 排班表1份 9 分裝袋1批 10 咖啡包外包裝袋1批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袋1批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13 咖啡包包裝袋1批 14 分裝勺1支 15 哈密瓜果汁粉1包 16 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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