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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星
簡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星、簡士傑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星、簡士傑(下稱上訴人2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皆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
三、至上訴人2人雖皆於上訴狀中稱「要申請法扶」等語,然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該會表示本案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上訴人2人無原住民身分或心智障礙等情,亦無今年度有效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因此無法受理轉介,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案件結果回覆單在卷可稽,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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