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6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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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田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3號、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春田為郭徐阿招之子,明知郭徐阿招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郭徐阿招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郭春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10年3月9日、3月18日,私自持郭徐阿招之印章、存摺,填寫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合稱系爭提款單),並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大園菓林郵局人員而行使,據此自該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670元(下合稱系爭提款),足生損害於郭徐阿招之其他繼承人以及大園菓林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春木於偵查中之指證、110年3月9日、3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郭徐阿招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郭徐阿招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郭徐阿招跟她配偶即我爸郭正內(已歿),生前都是住我家,由我一家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郭正內認為郭徐阿招的錢都是他的,由他發落。

郭正內會請我或我兒子郭峻豪去領錢。

110年3月9日這次是郭正內要領錢,叫我載他去領,郭峻豪也有搭車,郭正內拿郭徐阿招的存摺跟印章給郭峻豪,叫郭峻豪下車去寫提款單領出來,我沒有下車。

110年3月18日這次是郭正內叫郭峻豪去領的。

系爭提款都是交給郭正內,沒有經過我。

系爭提款單上的字不是我的筆跡,是郭峻豪的。

㈡郭正內與郭徐阿招為夫妻,生前住於被告家,由被告一家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郭徐阿招於110年3月7日死亡,郭正內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有人於同年3月9日、3月18日,持郭徐阿招之印章、存摺,填寫系爭提款單,並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大園菓林郵局人員而行使,向大園菓林郵局提領系爭提款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下述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郭徐阿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提款單影本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郭峻豪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是郭徐阿招、郭正內的孫子,郭徐阿招跟郭正內生前跟我同住,郭徐阿招跟郭正內的照顧費用是我爸即被告、我叔叔郭春遠支出的,郭春遠也常回來探望郭徐阿招跟郭正內,其他伯伯就沒有看到。

郭正內跟郭徐阿招的錢都是郭正內管理,這件事被告跟被告的兄弟姊妹都知道,郭徐阿招生前也有授權被告去領錢。

當時郭正內年老,行動不方便,但講話意識都正常,會拿存摺跟印章給我,叫我代寫提款書領錢。

系爭提款單都是我寫的,錢領到後都交給郭正內。

110年3月9日這次是郭正內在家先叫我下來要去郵局幫忙領錢,我爸即被告也在,被告就載我跟郭正內到郵局,到了郵局,被告沒下車,郭正內在車內給我郭徐阿招的存摺跟印章,叫我去代寫提款單領錢,領多少是郭正內講的,但郭正內沒講錢的用途。

110年3月18日這次是郭正內說有些零錢沒有領完,叫我拿郭徐阿招的存摺跟印章,由我代寫提款單去領錢,我自己騎機車去,領完交給郭正內,這次被告沒有去,郭正內也沒講錢的用途。

㈣被告之弟郭春遠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郭徐阿招跟郭正內的帳戶都是郭正內在保管,郭徐阿招死後,郭徐阿招的存摺跟印章也是郭正內保管,鎖在櫃子內,鑰匙只有郭正內有,郭正內覺得裡面的錢都是他的。

郭徐阿招跟郭正內是被告一家人在照顧,我有常回去看郭徐阿招跟郭正內,我其他兄弟姊妹就很少回去看,告訴人郭春木更少回去,因為告訴人郭春木先前跟郭徐阿招有口角,郭正內才沒分地給告訴人郭春木。

郭正內需要錢的時候,會請我哥即被告、我姪子即證人郭峻豪帶郭正內去領,因為郭正內不識字,只懂一些數字,會跟我講他叫被告或證人郭峻豪去領錢的事,他會把存簿拿給我看,讓我確認還有多少錢。

被告或證人郭峻豪要領郭徐阿招的錢,一定是經過郭正內同意,000年0月間郭正內可以正常講話,平常會自己騎電動輔助車出去。

郭徐阿招的喪事是郭正內在辦,郭正內出36萬元,郭正內還私下拿10萬元給郭春木充面子,讓告訴人郭春木形式上有出10萬元有面子,其他費用都是我跟被告出的,實際上告訴人郭春木跟郭阿春都沒有出錢。

郭徐阿招的過世收支明細寫喪葬費共79萬1,557元是正確的,這是我請人做的,裡面有寫「春田、春遠分攤」,就是指被告跟我分攤支出的。

我對系爭提款沒有印象,也無法辨認系爭提款單上的筆跡是誰的。

㈤以上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卷內手機簡訊內容(偵字24193號卷第51頁)、郭徐阿招之過世收支明細(同卷第53頁)、母親支出明細、父母親醫療&其他支出明細(同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妻鄭慧玉於偵訊時所陳稱:郭徐阿招生前有口頭授權我跟被告處理生活開銷而同意領用她郵局內存款(偵字24193號卷第93頁反面)、告訴人郭阿春於偵訊時所指稱:郭徐阿招生前跟被告同住,郭正內平時可提領郭徐阿招的錢,郭正內有授權被告處理生活開銷而同意領款(同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告訴人郭春木於偵訊所指稱:郭徐阿招生前與被告同住,有授權被告處理生活開銷而同意讓被告領用郵局內存款(他字2210號卷第53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與郭徐阿招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載,110年3月18日經提領之670元屬零錢,領完後帳戶內僅餘1元之事實相契(他字2210號卷第17頁;

可知此次提款之用意就如證人郭峻豪就此部之證述,係郭正內要將零錢提領出來),自堪採信。

被告所辯各節,與上情既均相符,復與年邁父母會委託同住之子孫辦理事務之常情無違,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㈥綜上,系爭提款單之填寫、蓋用郭徐阿招的印章並行使之人似均為證人郭峻豪,並非被告。

上開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告,但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其實對此均稱不清楚(偵字24193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他字2210號卷第53頁反面),還一併對證人郭春遠、鄭慧玉提告,可見上開告訴人不能確定是誰去寫系爭提款單而為系爭提款。

卷內又別無辨識系爭提款單究竟為誰填寫、用印之證據存在,則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實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一度自白,認定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

㈦何況,告訴人郭阿春、郭春木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經隔離而具結作證時,告訴人郭阿春係證稱:郭徐阿招郵局的存摺跟印章,在她生前跟死後,都是被告在保管,因為被告跟她、郭正內住在一起並予以照顧。

我不清楚系爭提款是誰去領的,事後也沒聽說。

我沒幫郭正內或郭徐阿招領過錢,我也沒問過郭正內錢怎麼領的,我不知道郭正內怎麼去領錢。

對於我在上開偵訊時表示郭正內有授權被告領錢,我沒有說錯,又表示:郭正內有說錢被被告的兒子偷領走,不過我沒去查,也沒去問被告(本院訴字卷第76至85頁);

告訴人郭春木係證稱:郭徐阿招的郵局帳戶可能是被告或證人郭春遠保管,系爭提款聽說是被告領的,聽誰說我忘記了,我沒有向被告問過。

郭正內有叫孫子即證人郭峻豪去領過錢(同卷第86至93頁),更可見系爭提款單究竟是誰製作、用印並提領系爭提款,上開告訴人確實都不清楚,均未跟被告求證,證人郭峻豪也確有可能依郭正內吩咐去領錢,而上開告訴人彼此之證述未盡相合。

再者,上開告訴人雖於本院均證稱有去看郭正內、郭徐阿招,但上開告訴人對於郭徐阿招帳戶均由郭正內上鎖保管之事實,並不詳悉,所證稱郭徐阿招之喪葬費用30幾萬元等內容,並與郭徐阿招之過世收支明細所載喪葬費總支出金額及分攤內容、母親支出明細、父母親醫療&其他支出明細(均有記載被告及證人郭春遠如何出資照顧父母之具體情形),有所不合,告訴人郭春木還否認自己於偵訊時所指稱郭徐阿招生前有授權被告領錢的說詞,等於承認自己前後不一,足認上開告訴人在本案所為指訴之可信度,均屬有疑。

㈧卷內郭志忠、郭志勇之陳述,僅涉及被告、郭春遠與郭春木間與本案無關之拉扯、傷害、恐嚇事宜;

卷內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文,僅涉及郭正內之遺產及如何分配之事宜,均與本案無關,遑論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後,對被告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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