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8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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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霖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第15708號、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杰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杰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witter上暱稱「佳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佳佳」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成」等帳號,在「雙北基桃竹」群組內發送販售毒品訊息及找尋、聯繫買家,待「佳佳」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後,「佳佳」即通知劉杰霖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

謀議既定,「佳佳」遂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在「雙北基桃竹」群組內公開傳送「有人要預約彩虹跟咖啡嗎?地點桃園」等販售毒品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宗裕於112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在「雙北基桃竹」群組內得悉上開毒品販賣之訊息後,即與「佳佳」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暨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佳佳」即通知劉杰霖。

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劉杰霖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不知情之友人康紘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對面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與蔡宗裕碰面時,因蔡宗裕攜帶之現金不足,經與劉杰霖商議後,蔡宗裕改以1,000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咖啡包2包而完成交易。

㈡喬裝警員李昱文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許,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雙北基桃竹」群組內得悉上開毒品販賣之訊息後,即與「佳佳」聯繫,並於112年2月22日19時23分許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暨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佳佳」即通知劉杰霖。

嗣於112年2月22日20時33分許,劉杰霖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與不知情之友人康紘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本案停車場與李昱文碰面,待劉杰霖將該毒品咖啡包交與李昱文確認時,李昱文隨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將劉杰霖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

二、劉杰霖於112年2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本案停車場,明知李昱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規避李昱文之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李昱文,致李昱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大腳指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昱文依法執行職務。

嗣支援警力到場協助下,劉杰霖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杰霖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31頁,偵12755卷第19-37頁、第205-206頁、第225-228頁,偵15708卷第21-34頁、第207-210頁,偵19428卷第21-34頁),核與證人康紘維、蔡宗裕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46頁,偵12755卷第45-52頁、第201-202頁、第219-222頁,偵15708卷第47-54頁、第55-59頁、第221-225頁,偵19428卷第13-20頁、第35-39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1-12頁、第55-59頁、第77-127頁,偵12755卷第11-13頁、第69-73頁、第91-99頁、第117-162頁、第229頁,偵19428卷第63-159頁、第20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佳佳」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且數量、價金亦非鉅,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頁、第37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李昱文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酌被告自始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15708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2755卷第229頁)存卷可參,而該毒品咖啡包皆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10只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佳佳」聯繫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28卷第63-115頁)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1,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告為前開販賣毒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及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杰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杰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3 事實欄二 劉杰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炸彈塗鴉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10包(含袋及標籤毛重共35.6013公克,淨重20.9412公克,取樣0.2606公克,驗餘量20.6806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2755卷第73、229頁) 2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MEID:00000000000000號) 無 3 IPHONE X 白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4 IPHONE 6S 銀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MEID:00000000000000號) 無 5 IPHONE 12 紫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6 現金新臺幣 6,800元 無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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