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91,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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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葉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嘉翔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物,「小玉」則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所示之手機予葉嘉翔,指示葉嘉翔伺機販售前揭毒品予來電之買家以牟利。

嗣葉嘉翔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惟尚未覓得買家之際,旋於112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2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嘉翔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小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小陳」取得扣案之毒品,然其未提供其他證據,致員警無以查獲「小陳」之真實身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9頁)存卷可參,當無同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且其正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煙草及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尚未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有手機,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煙草2包 毛重192.16公克、 淨重184.05公克、 驗餘量:183.9343公克、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 彩虹菸17支 驗餘量20.9655公克、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 毒品咖啡包10包 毛重38.0807公克、 淨重26.7683公克、 驗餘量26.3077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2807公克。
4 Iphone 7 Plus、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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