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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燦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燦堂前因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詳細地址詳卷)而結識鄰居田擴維,其明知無進行茶葉投資合作案之計畫及資力,且吳金珠、賴正倫及林國書亦均未授權或同意李燦堂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李燦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田擴維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田擴維佯稱:其從事茶葉投資之事業,且有茶葉進貨及銷售之通路,現為銷售茶葉而欲募集資金以設立公司行號,若出資參與即可每月分潤獲利,其亦願提供本票以供擔保云云,致田擴維陷於錯誤,應允參與該等茶葉投資計畫。
後李燦堂於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
嗣田擴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44,000元之現金予李燦堂時,李燦堂即持前揭偽造本票向田擴維行使,偽作田擴維投資上開茶葉投資計畫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吳金珠、賴正倫及林國書。
二、案經訴由田擴維、吳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燦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向告訴人田擴維拿取共844,000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與田擴維以作為收取上開款項之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以不實之茶葉投資計畫向田擴維施用詐術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係向田擴維借款844,000元,該等款項與茶葉投資計畫並無關係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田擴維間僅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等語。
經查:㈠被告未獲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珠及證人賴正倫、林國書之授權或同意,及捏造「林國書」不實之人別資訊,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田擴維拿取共844,000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與田擴維以作為收取上開款項之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26-227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擴維及證人吳金珠、賴正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5714號卷第25-26頁、第29-31頁、第91-92頁,第26326號卷第21-23頁,偵緝字第496號卷第83-84頁,偵緝字第1263號卷第87-88頁、第103-105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大致相符,復有款項交付明細、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38號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2090號鑑定書及渣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之翻拍照片等(偵字第25714號卷第39-41頁、第95-97頁、第137-139頁,第26326號卷第37、39頁、第41-44頁,偵緝字第1263號卷第111-113頁,調偵緝字第139號卷第41-43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田擴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有茶葉投資合作案可參與,被告有茶葉進貨及銷售之通路,現為設立公司行號而欲募集資金,若其出資參與即可每月分潤獲利,被告亦願提供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其因此應允參與投資。
後被告向證人王羿婷詢問後,知悉證人王羿婷向證人劉芸妃承租之房屋可分租,證人劉芸妃並授權證人王羿婷處理房屋租賃事宜時,即推由其與證人王羿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資作為公司之營業及設立登記之處所,其遂與證人王羿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然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向證人王羿婷給付租金、押金等費用,公司亦未見有何正式營運之情況,甚被告一再藉詞推託而遲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
嗣證人王羿婷要求解除租賃契約,其才發現遭詐欺等語(見偵字第25714號卷第29-31頁,第26326號卷第21-2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當初說要投資而成立武都企業社,其才交付款項給被告,其事後向被告詢問投資之情況時,被告還說有進貨茶葉,但其要求被告提供相關進貨單據時,被告卻提不出任何憑證,公司也一直沒有在營運的感覺,其去詢問被告其他友人時,才知道被告先前就曾經借名設立公司行號,再拿公司行號去借貸,其就趕快去取消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證人王羿婷亦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等費用,而向其要求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事後亦避而不見等語(見偵緝字第496號卷第83-84頁),田擴維關於李燦堂邀約茶葉投資之合作案等內容,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復參以田擴維係依李燦堂之指示而與證人王羿婷聯繫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乙事,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字第496號卷第65、169頁),而證人王羿婷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與田擴維均係樓上之鄰居,被告當初係表示要開設公司進行茶葉之銷售,所以想要與其分租一半之空間,其向房東即證人劉芸妃確認同意後,便代證人劉芸妃將房屋權狀交與被告去設立公司行號。
後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沒有出面而係由田擴維來簽約,田擴維當時係表示相關投資款項均已交與被告,故被告日後會來給付房租及押金等費用。
事後其向被告討要相關費用時,被告卻一直藉詞推託,且公司看起來也是空殼公司而沒有在運作,其察覺有異就通知證人劉芸妃,並要求田擴維來解除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第26326號卷第29-31頁),亦核與田擴維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田擴維上開所指,並非子虛。
⒉再被告雖否認附表二所示款項與上開茶葉投資之合作案有關,然細究被告所辯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武都企業社係因證人王羿婷後來不願意出租,所以伊有向田擴維說要再找別的地方,伊也有向田擴維表示已經找好會計師,但田擴維就說不要了,還自己跑去取消武都企業社之申請。
而伊在武都企業社進貨茶葉時,有向田擴維拿取10,000多元等語(見偵緝字第496號卷第65頁),此與田擴維及證人王羿婷上開關於武都企業社設立過程之證述相符,且若田擴維確未參與武都企業社及茶葉投資之合作案,何以被告推由田擴維出名承租房屋,再由被告負責給付租金等費用?又武都企業社進貨茶葉等費用,被告係基於何等理由向田擴維收取費用?此均顯與被告所辯之詞相互矛盾,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遊說田擴維投資而施用詐術,且為使田擴維認為投資款均有相當之擔保,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與田擴維,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同時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使田擴維誤認投資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願意出資參與,以遂行被告詐欺取財之目的。
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8-261頁)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亦有與田擴維洽談調解等事宜,本案所涉金額亦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27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以上開詐術騙取田擴維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吳金珠及賴正倫之利益,本院復考量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迄未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曾表示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3月22日止,距附表二編號8所示最後一筆款項之交付已逾3年,被告仍遲未提出任何可行之賠償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至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然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吳金珠及賴正倫之利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496號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賴正倫、田擴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至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84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田擴維,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據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 卷證出處 1 109年1月7日 WG0000000 吳金珠 100,000元 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吳金珠」指印1枚。
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吳金珠」指印1枚。
⒊「發票人」欄位「吳金珠」簽名1枚、指印2枚。
訴字卷第297頁 2 109年1月11日 TH113295 賴正倫 250,000元 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賴正倫」指印1枚。
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賴正倫」指印1枚。
⒊「發票人」欄位「賴正倫」簽名1枚、指印1枚。
⒋「地址」欄位「賴正倫」指印1枚。
訴字卷第291頁 3 109年1月15日 TH113299 林國書 450,000元 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林國書」指印1枚。
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林國書」指印1枚。
⒊「發票人」欄位「林國書」簽名1枚、指印1枚。
⒋「地址」欄位「林國書」指印1枚。
訴字卷第287頁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9年1月7日 110,000元 2 109年1月11日 200,000元 3 109年1月13日 120,000元 4 109年1月15日 220,000元 5 109年2月19日 60,000元 6 109年2月21日 100,000元 7 109年2月25日 15,000元 8 109年4月22日 19,000元 總計:844,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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