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93,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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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前開判決於112年11月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書,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經送往上訴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未遇上訴人,而於113年3月1日將該裁判書寄存於上訴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領取而為送達等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佐。

而上訴人未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送達生效後之5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前補正(即於113年3月10日屆至),且迄今亦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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