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1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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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出被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等語。

經查: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

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89至123頁)。

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114巷內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114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街與王子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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