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11,2024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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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詠富



上訴人即
選任辯護人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邱詠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或辯護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辯護人,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或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佳宏
法 官施敦仁
法 官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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