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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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育霖(原名余世鵬)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2、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貳年陸月、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燈勝,並收取販毒價款。

(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32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懿筑,惟尚未收取販毒價款。

(三)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懷竹,並收取販毒價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3360卷第26~27頁、111偵42698卷第256、285~286、295~296頁、本院卷第86、136頁),核與證人江燈勝、陳懿筑、陳懷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2698卷第189~192、203~206;

259~261、273~275頁;

112偵12752卷第29~31、117~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帳單2張(111偵42698卷第43~59、193~195、197、263~265、267頁;

112偵12752卷第35~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陷於重罪之風險,售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買家之必要,是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旨在嚇阻毒品的流通,避免毒害的擴散,是其既遂與否之判斷,自應視毒品已否交付,而不在於價款是否給付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二)之販賣毒品對價為3,500元,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86頁)。

然而,該次犯行客觀上既已談妥毒品交易金額與數量,復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是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不因其尚未取得價金或酬勞而異其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翁國銘,然檢、警並無因而查獲翁國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83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丙○秀公111偵42698字第113901666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非多,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均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是否已收取販毒價款、自述其國中畢、入監前職業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111偵42698卷第7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特別衡酌被告於各該整體犯罪所犯情節;

且未能及時於偵查前階段中自白,但其於偵查後階段中自白,仍對案件之「儘早確定」具有相當實益,同樣有助公益目的,是此一情狀亦應特別考量。

據此,綜合考量適度評價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乃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4,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一編號2之帳單2張,分別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記錄購毒者及交易金額暨數量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12偵12752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135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物,經查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物部分,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11偵42698卷第239、241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同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帳單 2張 附表二:(非本案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80號鑑定書(112偵13360第91頁)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80號鑑定書(112偵13360第91頁)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80號鑑定書(112偵13360第91頁) ㈡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2 疑似安非他命粉末2包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偵42698第237~238頁) ㈡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4810公克(含1袋),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9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偵42698第237~238頁) ㈡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2680公克(含1袋),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包 4 不明粉末4包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偵42698第237~238頁) ㈡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3.6610公克(含1袋),淨重3.2770公克,取樣0.1394公克,餘重3.13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Morphine、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偵42698第237~238頁) ㈡內含白色粉末之葡萄糖包1袋。
實稱毛重5.3850公克(含1袋),淨重4.5430公克,取樣0.4528公克,餘重4.0902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偵42698第237~238頁) ㈡內含白色粉末之AACalcium葡萄糖包1袋。
實稱毛重5.3670公克(含1袋),淨重4.7300公克,取樣0.3433公克,餘重4.3867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偵42698第237~238頁) ㈡內含白色粉末之金紅嬰DHA葡萄糖包1袋。
實稱毛重2.2300公克(含1袋),淨重1.6080公克,取樣0.1451公克,餘重1.4629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磅秤3個 6 吸食器1組 7 不明粉末1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90號鑑定書(112偵13360第95頁) ㈡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9.28公克)。
8 空夾鏈袋1批 9 鏟管1支 10 嗎啡錠2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3360第97頁) ㈡米白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102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13360第97頁) ㈡淡黃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78公克,餘重0.09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11 手槍(編號1)1把 12 手槍(編號2)1把 13 子彈5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036號鑑定書(111偵42698第247~250頁) ㈡送驗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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