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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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麗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黎麗華與宋怡葶、姚昌志均為朋友關係,詎黎麗華明知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倘如實以告將無法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黎麗華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宋怡葶佯稱:有投資水利地等之機會,如參與投資每月可享換算約年息18% 之獲利分紅等語,致宋怡葶陷於錯誤,自110年2 月20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775,000元予黎麗華。

(二)黎麗華於110年8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姚昌志佯稱:其子遭遇博奕集團詐騙,其表姊為填補公積金等原因急需用款等語,致姚昌志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11日至111年4 月22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付2,365,000元予黎麗華。

二、黎麗華為拖延宋怡葶對其債務之追討,明知未經黃馨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黎麗華於111年1月25日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工作地點之停車場,冒用黃馨瑩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馨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該本票交付與宋怡葶以行使。

(二)黎麗華於111年3月23日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工作地點之停車場,冒用黃馨瑩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馨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該本票交付與宋怡葶以行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50、252頁),並有附表三、四、五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向告訴人宋怡葶、姚昌志所稱之借款事由僅係找個理由借錢(見本院卷第250頁),參諸被告當時積欠巨額債務、周轉不靈,已陷於無資力之財務狀況,則被告佯以不實借款理由,均足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之借款原因,而基於此等錯誤訊息而同意借款,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前述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借款未能返還之財產上損害。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黃馨瑩」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階段行為;

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宋怡葶、姚昌志2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之詐術,使告訴人宋怡葶、姚昌志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告訴人宋怡葶、姚昌志分別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分別為5,775,000 元、2,365,000元;

另被告為拖延宋怡葶對其債務之追討,竟冒用被害人黃馨瑩名義而偽造本票2張,不僅造成告訴人宋怡葶受有匴害,更有危及被害人黃馨瑩票據信用之虞,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宋怡葶、姚昌志達成和解,而賠償其2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2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類型犯罪,考量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5,775,000元元;

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2,36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姚昌志方面雖請求對第三人林奕辰沒收等語,惟告訴人姚昌志支付被告之借款,雖有765,000元係匯款至林奕辰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已陳明當時係因恐款項匯至其帳戶會遭扣押,所以方使用其子林奕辰之帳戶,而該帳戶當時係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第三人林奕辰所取得,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該第三人就被告本件犯行係不知情,自難僅以款項匯款至該第三人帳戶,即逕認犯罪所得係由該第三人取得而對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3.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告訴人宋怡葶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上述2張本票沒有意見,應依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黎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2 黎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3 黎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 4 黎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本票 備註 1 發票人:黃馨瑩、黎麗華;
面額新臺幣490萬元;
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日;
到期日:111年5月31日;
票號:No425205。
見他字卷第65頁 2 發票人:黃馨瑩;
面額新臺幣600萬元;
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3日;
到期日:111年4月30日;
票號:TH0000000。
見他字卷第65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即證人宋怡葶於偵查時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 見他字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2 宋怡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 見他字卷第23至49頁、本院卷第175、181至209、213至215頁 3 宋怡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 見他字卷第21、53至63頁、本院卷第177至179、21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2年9月1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20000165號函暨林奕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8664號函暨林適杰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即證人姚昌志於偵查時之指訴 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 2 姚昌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字卷第67至109頁 3 姚昌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111至11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2年9月1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20000165號函暨林奕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證人黃馨瑩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175至176頁 2 本票2紙 見他字卷第65頁 3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民事簡易判決 見他字卷第167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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