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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番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樑與岳令國為鄰居,其等前因家犬隨意排便問題而生嫌隙。
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岳令國又見劉國樑所飼養之家犬再次隨地便溺,遂致電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求到場處理,經稽查員曾國富及熊國龍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39巷15弄一帶進行稽查,並向劉國樑勸導無效後,表示將依法向劉國樑開立罰單,劉國樑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不顧岳令國因遭追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岳令國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揮砍數下,致岳令國受有左臉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岳令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國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至3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48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令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290至309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曾國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同大隊稽查員熊國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0至2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見偵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口照片7張(見偵卷第117至123頁)、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2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至145頁及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護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86頁)等件及扣案之番刀1把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又依卷附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扣案之番刀1把追逐、揮砍告訴人之時點始於111年9月14日14時8分許(見本院卷第110頁),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同日14時9分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本來只是要拿刀背嚇嚇告訴人,後來因為告訴人躺在地上一直踢我,我就更生氣,改用刀刃砍告訴人,我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我如果要讓告訴人死就直接朝他腹部刺一刀就好,但我下手有分寸,沒有砍到告訴人的重要部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本案僅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傷害行為,且告訴人之傷勢主要分佈於四肢,可知被告雖持用利器為本案犯行,然並未集中朝告訴人之重要部位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足致命,再者,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被告卻在無人阻止的情況下自行停手,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直至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告雖情緒激動,但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
經查: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
⒉關於本案事發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去他停車地點時,看到旁邊有一坨狗屎,他就聯絡環保局來對我開單,環保局人員離開後,告訴人就用不屑的眼光看著我,我就很氣憤,衝動想說拿刀要嚇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01至102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平常碰面就是點頭打招呼,偶爾聊聊天,先前曾經有一次我跟被告因為他養的狗隨地便溺一事發生爭執,後來我也沒繼續跟被告吵,我想說我之後就直接檢舉就好,本案案發當天,我發現有狗大便在我停車的地方,就請清潔隊到場處理,等清潔隊回去後,我發現被告拿出番刀,我立刻往後跑,但不小心跌倒,被告就持刀往我一直砍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94頁)。
且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日常偶遇時尚且會點頭打招呼、聊天,先前亦僅因家犬隨地便溺之故而起口角爭執,且雙方於該次爭執中未見有情緒失控或惡言相向之情,亦無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此偶然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⒊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137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四肢,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
而被告持以犯案之番刀1把,刀身全長約70公分、刀柄全長約17公分、刀刃全長約53公分、刀刃寬度為約3.5公分至3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刃部分鏽蝕且並非平整,有彎曲情況等節,亦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至71頁),足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番刀1把,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極具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⒋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至145頁):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4:08:55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馬路中央車道分流線處,跌坐在地;
被告身著藍上衣,自畫面右側出現。
14:08:55 告訴人以右手彎曲欲阻擋來自被告之攻擊,被告高舉右手,準備向下攻擊告訴人(第1次攻擊)。
14:08:57 告訴人坐在地上以高舉右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被告二次平舉右手,準備再次攻擊告訴人(第2次攻擊)。
14:08:57 告訴人遭到攻擊後倒在馬路中央分流線上。
14:08:59 告訴人自地上翻身向後躲避被告之攻擊,被告再次高舉右手,準備向下攻擊告訴人(第3次攻擊)。
14:08:59 告訴人向後閃躲被告之攻擊,畫面可見被告第3次右手向下攻擊告訴人。
14:09:00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向後跌坐不停閃躲被告之攻擊,被告對告訴人緊追不放,連連逼近腳步。
14:09:01 告訴人持續翻滾身體以向後躲避被告之攻擊,被告第4次高舉右手,準備向下攻擊告訴人。
14:09:01 告訴人持續翻滾身體以背部抵禦被告之攻擊,被告右手向下攻擊告訴人(第4次攻擊)。
14:09:02 告訴人呈跪姿面對被告,後方為臨停汽車已無退路,畫面清晰可見被告手持長番刀,持續逼近告訴人。
14:09:02 告訴人呈跪姿面對被告,舉起左手欲阻擋被告之攻擊,被告高舉右手,且手持長番刀,準備向下攻擊告訴人(第5次攻擊)。
14:13:59- 14:18:40 警車駛入畫面,2台警車均未發現案發現場,第2台警車後來倒車至報案人車輛,經指明後,2台警車知悉事發處,並協助處理;
畫面時間14:16:29,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下車前去察看,並有第3輛警車抵達現場;
畫面時間14:16:40,背景音有救護車鳴笛聲;
畫面時間14:18:40,救護車抵達現場。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4:09:04 被告手持番刀面對告訴人,告訴人手扶地勉強稱起身體。
14:09:05- 14:09:06 告訴人處跪姿面向被告,暴露上肢、頭部等要害部位,被告高舉並手持番刀準備向告訴人揮砍攻擊。
後續2秒間有來回揮砍,使告訴人跌坐在地,以腳阻擋被告揮刀攻擊(第1、2次攻擊)。
14:09:07 被告高舉持番刀之手,準備向告訴人刺擊,此時告訴人上身躺臥地面露出腹部,僅以下肢踢腿欲阻擋被告之攻擊(第3次攻擊)。
14:09:08 被告向下揮砍番刀,告訴人近乎成躺平姿,未能有效防禦要害之處。
14:09:09- 14:09:11 被告手持番刀,持續向告訴人揮砍攻擊,此時告訴人上身躺臥地面,僅以下肢踢腿阻擋被告之攻擊(第4、5次攻擊)。
14:09:15 被告手持番刀,向告訴人揮砍攻擊,此時告訴人上身躺臥地面,僅以下肢曲膝踢腳阻擋被告之攻擊(第6次攻擊)。
14:09:18 被告手持番刀,向告訴人上胸處刺擊,此時告訴人上身躺臥地面露出胸腹要害處,僅以曲肢阻擋被告之攻擊(第7次攻擊)。
14:09:19- 14:09:22 被告繞到較靠近告訴人頭胸處,手持番刀上下揮動刺擊告訴人頭部、上胸處,此時告訴人上身躺臥地面,因方向之故亦無法以下肢踢腿阻擋被告之攻擊(第8、9次攻擊)。
14:09:24- 14:09:25 被告再次繞到告訴人腳部那側,左手平舉番刀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依然躺臥在馬路邊上,以腳抵擋被告之攻擊(第10次、第11次攻擊)。
14:09:30- 14:09:33 被告再次繞到告訴人左側,手持番刀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坐起,以右手抵擋被告之攻擊(第12次、第13次攻擊)。
14:09:34- 14:09:41 受到攻擊之告訴人不停向後挪動身體以避免攻擊,告訴人上身在臨停車輛的兩車之中,被告高舉番刀連續向告訴人腳部揮砍,告訴人僅能以踢腳方式抵擋被告攻擊(第14次至第20次攻擊)。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持金屬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於案發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自當會以更強之力道,持續而有效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或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
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所持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依告訴人當時毫無招架之力乙情,理當甚為容易,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益徵被告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⒍再者,被告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8分許,開始持刀揮砍告訴人,而員警及救護車迄至同日14時18分許,始獲報到場處理,有上開勘驗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此過程近10分鐘有餘,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周遭並無他人在旁嚇阻,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熊國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93頁),從而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如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不論在時間上、武力上,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於此游刃有餘之十數分鐘內,並未如此而為,於砍傷告訴人後,在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前即終止其犯行,亦未阻止告訴人送醫治療,尚難認有何容任告訴人可能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之意,且告訴人自陳於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同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治療後於111年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86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於及時送醫治療後,即已回復,並於受傷約3日後即可出院休養,足見被告揮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導致立即生命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致死可能。
⒎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等深仇大恨,僅係因家犬隨地便溺之細故偶起爭執,被告因遭告訴人舉發,一時心生不滿,即拿出家中之番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然以被告所持用工具客觀上具相當之危險性,揮砍次數復多達近20次,告訴人之傷口則均未深及神經、骨頭或重要臟器,絕大部分係分布於四肢等部位,傷勢亦無危及生命之虞,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亦未阻止他人報警或送醫,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教訓告訴人,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⒏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一再證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攝得其遭被告追砍過程之後半部分,被告實際上揮刀次數遠較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為多,並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6至297頁、第304至30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就何時為其遭被告砍傷第一刀之時間點、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究否為被告追砍告訴人之全部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已難謂一致,且本院上開判斷並非僅以被告持刀揮砍之次數為唯一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3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番刀1把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揮砍,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訴人合法行使其權利,向環境清潔稽查人員請求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客觀上對於人體具相當程度危險性之番刀1把,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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