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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被 告 吳介文
上訴人即 陳俊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 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訴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介文或陳俊成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 年11 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訴字第684號),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為被告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或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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