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86,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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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峰全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峰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峰全與林依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丁峰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倒林依黎,再徒手毆打林依黎頭部及背部,造成林依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惟辯稱告訴人對其小孩做勢歐打,並將車前擋風玻璃踢破,伊方出手推打告訴人云云。

然其所稱上情,訊據告訴人,為告訴人堅決否認,陳稱其在車上對於小孩管教問題,叨唸被告幾句,即引起被告不滿,全然沒有告訴人所說其作勢歐打小孩,且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並非當日所為,係發生在前一個月之事等語,又被告本擬傳喚證人即其子丁英哲以證實上情,然其子丁英哲卻當庭拒絕為被告作證,是堪認被告前揭有關傷人動機之陳述,應非事實,洵非可採,本案發生過程應以告訴人指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率爾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於警偵調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又以不實之動機陳述,冀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户,有證明書可稽,復須撫育兩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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