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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依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潘依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趙宥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1次。
㈡潘依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與趙宥茗相約各出資1,000元,由潘依凡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1)日下午5時45分,潘依凡在上址住處,將趙宥茗出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趙宥茗,由趙宥茗取得並當場施用。
潘依凡以此方式幫助趙宥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潘依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品,不是販賣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28頁),核與證人趙宥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18頁),並有被告與趙宥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趙宥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16日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向潘依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給我,我在他家當場交付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即證稱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惟查:⑴證人趙宥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區別向一個人買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的差別,我與潘依凡只有合資過一次,就是4月21日那次;
本案我與潘依凡的2次毒品往來,第一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二次是在4月21日與他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第318-319頁),即明確表示僅於4月21日與被告合資一次,4月16日該次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再參酌被告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擷圖,趙宥茗於4月16日晚間9時14分詢問被告「有在家嗎」、「有嗎」,被告則回覆「有」、「怎」、「我去調」、「一個嗎」、「什麼時候要」,嗣被告於同日9時19分稱「調好了」,趙宥茗則回覆「好的」(見偵卷一第96頁),對話中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並希望向被告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是交付毒品的前幾天與趙宥茗商討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此與證人趙宥茗前揭證述不符。
且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經趙宥茗詢問有無毒品後,再允為調貨,並非延續先前已經商討之協議。
從而,被告辯稱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⒋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實際發生獲利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並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已如前述。
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一經詢問即甘冒風險,專程為趙宥茗取得所需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並收取對價,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等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⒈被告雖坦承與趙宥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犯罪,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事實㈠、㈡是同一次合資購毒,就是4月16日約定合資,然後4月21日把毒品交給他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我們一起合資,我否認構成犯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與趙宥茗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4月21日在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趙宥茗,趙宥茗並當場施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329頁),並有證人趙宥茗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99-1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1-243頁、第249-25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⑴證人趙宥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我向潘依凡買毒品,第2次是我跟潘依凡合資購買毒品,這兩件事情是不一樣的;
偵卷一第100頁的對話紀錄就是第2次跟潘依凡合資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與潘依凡之間有2次的毒品往來,第1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2次是在4月21日與他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8-319頁),即證稱其於111年4月21日係單獨一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同年4月1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不同事件。
再參卷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4月20日向趙宥茗稱「鬥陣的。
可以先借我一千嗎」、「我要去拿東西不夠」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可見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始向趙宥茗表達合資之意,被告辯稱雙方是於4月16日約定合資,即本案事實㈠、㈡屬同一事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⑵被告與趙宥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出面購得並交予趙宥茗施用,被告之行為對趙宥茗施用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屬幫助行為。
被告主張不構成犯罪等語,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趙宥茗相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1)日在其住處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趙宥茗施用,被告幫助趙宥茗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不足採憑,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及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及幫助施用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交付趙宥茗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幫助趙宥茗施用毒品所餘,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25頁)及手機擷圖(見偵卷一第91-92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而與趙宥茗聯繫時所用,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325頁),又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毛重1.01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0.001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吸食器 3組 於2樓客廳查獲 4 電子磅秤 2個 於2樓客廳查獲 5 殘渣袋 4個 於2樓客廳查獲 6 玻璃球 2個 於3樓地板查獲 7 吸食器 3組 於3樓地板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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