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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劉韋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七彩糖 Wechat 微信找」帳號登入SayHi交友軟體,在「雙北糖」群組中,發布公開貼文「請問妳們都有在糖」、「如果需要糖東西找我」、「價錢再談」、「誰要買」、「3.5-4」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SayHi暱稱「輕飄飄」帳號向暱稱「七彩糖 Wechat 微信找」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資訊,雙方旋即改用通訊軟體微信討論購毒細節,約定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在愛愛大旅社(桃園市○○區○○路000號)502號房,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交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迨劉韋漢於112年2月10日22時16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劉韋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02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9至87頁、第89至94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2年3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0至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參酌被告自陳:我用了這個毒品之後覺得很難受,就不想再施用,但毒品又是我花錢買來的,所以我就想說把毒品賣掉換錢;
我剛好還剩下約2包半的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跟喬裝員警談妥2包半的價格為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販售2包半份量(3個包裝)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交付部分毒品,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㈡減輕其刑:⒈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所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5550公克,驗前淨重0.349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483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0154公克,驗前淨重0.799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986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0197公克,驗前淨重0.800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983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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