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飛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不知情之蔡林秀琴收受不詳之人堆放該處含有廢磚瓦、磁磚、廢塑膠、廢木材之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體積20.6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廢棄物),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黃崇山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棄置。
嗣經黃崇山發覺報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飛龍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蔡林秀琴收受系爭廢棄物,並收取1萬2,000元費用,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黃崇山出租給我結拜哥哥管家偉,他承租系爭土地預計要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廢棄物是隔間裝潢廢料,丟出來的東西都是木板還有洗手間的磁磚、馬桶,裝潢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只是借土地來分類而已,因為清潔隊不收,我準備用怪手壓碎,直接裝袋分日丟到垃圾車,只是將系爭廢棄物暫時放在那邊,我沒有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但管家偉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蔡林秀琴收受系爭廢棄物、收取費用1萬2,000元,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結果,現場遭棄置廢磚瓦、磁磚、廢塑膠、廢木板等代碼D-0599之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林秀琴、黃崇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81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89至91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廢棄物現場照片、被告持用門號資料及上網歷程(見偵卷第93、95至99、109至125、126至127、325至3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費用向不知情之蔡林秀琴收集、運輸系爭廢棄物,允諾處理之,隨即載往、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其行為已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要件。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非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不具有收受建築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資格,從而,其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從適用再利用方式,是其所辯「分類」行為核屬無稽。
3、至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管家偉」向黃崇山合法承租云云,惟查無與被告提供年籍資料相符之「管家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他不知情,他租這塊土地是用來做停車場等語(見112年度偵緝第691號卷第127頁),可認縱被告所稱「管家偉」真實存在,其根本不知被告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與本案犯行無涉,是其究有無承租系爭土地自與本案無關,當不影響前揭判斷,況縱「管家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提供該土地給被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恐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要件,亦非法之所許,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崇山、「管家偉」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及96年間,以相類手法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理應熟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竟仍不知悔改,貪圖賺取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再次涉犯本案,造成危害環境衛生之虞,更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系爭廢棄物數量及被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