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丙○○為朋友,並與少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證人蘇○傑、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 三、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五、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六、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各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 ㈠、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 ㈡、被告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 ㈢、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 ㈢、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㈣、被告乙○○、丙○○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 ㈤、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 ㈥、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數次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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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袁勝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為朋友,並與少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乙○○之住處同住,其等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丙○○聯繫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由乙○○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乙○○、丙○○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甲○○佯稱:因甲○○涉嫌詐欺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乙○○、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甲○○),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乙○○名下郵局帳戶,丙○○旋聯繫蘇○傑轉知乙○○上情,乙○○即駕車搭載少年蘇○傑、丙○○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甲○○自稱係承辦案件之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乙○○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乙○○。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丙○○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乙○○名下郵局帳戶,乙○○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乙○○除將潘佳興匯入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丙○○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蘇○傑、戊○○、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證人蘇○傑、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乙○○辯護人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蘇○傑、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蘇○傑、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蘇○傑、戊○○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傑、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4頁),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丙○○帶蘇○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丙○○,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
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乙○○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319頁背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222至224頁),核與證人蘇○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如何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偵查卷二第355至357頁),及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見偵查卷一第391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指認車手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393頁)、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3至25頁)、被告乙○○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1、被告乙○○於警詢中業自承:我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同車的還有丙○○、戊○○,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我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
我知道蘇○傑搭高鐵是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偵查卷一第4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蘇○傑、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二第299頁、第3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
而蘇○傑向告訴人甲○○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偵查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人甲○○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393頁)、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3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丙○○前往桃園高鐵站,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乙○○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且被告乙○○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乙○○從國小同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
我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人傳訊息給我,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我就找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
當時我和蘇○傑都在乙○○家,我跟乙○○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乙○○帳戶,蘇○傑就跟乙○○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
蘇○傑取得款項後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我。
我跟乙○○確實有去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戊○○也在場。
我當天收到5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我們的報酬分下來給我,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乙○○的帳戶,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我,乙○○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我拿給乙○○的。
蘇○傑說「報酬是乙○○給他的」是正確的事實。
經本院詢以:「(提示偵查卷一第87至89頁背面乙○○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乙○○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
核與證人蘇○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我,有時候會載我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我跟丙○○有住在乙○○家。
110年1月25日我有去臺中領錢,和我聯絡的車手頭主要是乙○○,但這一件是丙○○幫我找乙○○處理車馬費的事,我確定110年1月25日係丙○○先聯絡我,叫我去找乙○○拿詐騙告訴人宋永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乙○○開車載我去桃園高鐵站,他告知我被害人的地址,要我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領錢,我跟他説我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我,有告訴我密碼,叫我自己去領車馬費,我好像領了2、3千元。
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我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被害人的款項,我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乙○○來桃園高鐵站載我,我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乙○○,也有向乙○○取得3%的報酬,乙○○直接給我現金15,000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5頁)相符。
且證人戊○○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乙○○會指示蘇○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乙○○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43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偵訊中上開所述屬實。
警詢中我所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乙○○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跟他朋友丙○○、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乙○○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丙○○負責掌機,後來卻變成乙○○負責掌機,當乙○○睡著時,我會幫忙乙○○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
詐欺所得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乙○○的郵局帳戶」也是實在的,且有關甲○○的詐騙案,乙○○、丙○○負責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
而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乙○○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戊○○則為被告乙○○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乙○○間亦無任何仇怨,此據被告乙○○坦認屬實(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丙○○、蘇○傑、戊○○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乙○○,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丙○○、蘇○傑、戊○○所述非虛。
3、再者,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問:本隊員警提示乙○○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你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請你說明該款項是作何用途?)我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乙○○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我匯款的。
我在詐騙集團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二第349頁及背面);
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我於11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乙○○的帳戶,是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389頁);
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蘇○傑都在乙○○家,我跟乙○○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乙○○帳戶。
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8頁);
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將報酬匯到乙○○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以及證人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110年1月25日係丙○○先聯絡我,叫我去找乙○○拿詐騙告訴人宋永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乙○○開車載我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領錢,我跟他説我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我,有告訴我密碼,叫我自己去領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均甚為一致。
再觀諸乙○○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潘佳興係於110年1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後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5元匯入(見偵查卷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乙○○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蘇○傑證稱被告乙○○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乙○○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
足認被告乙○○確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
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乙○○、丙○○、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乙○○所知悉,至屬明確。
4、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被告丙○○,嗣由被告丙○○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乙○○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被告丙○○、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6、綜上所述,被告乙○○猶辯稱其只是將名下郵局帳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被告丙○○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乙○○上情,被告乙○○即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乙○○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甲○○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由被告丙○○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
觀之上開環節,被告乙○○、丙○○、蘇○傑、潘佳興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丙○○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丙○○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一第59頁、第85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乙○○、丙○○均與少年蘇○傑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證人蘇○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跟乙○○、丙○○說我還在念國中,他們都知道我年紀很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我記得他長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73頁背面、第275頁及背面),顯見被告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確均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丙○○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被告乙○○、丙○○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乙○○、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丙○○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乙○○、丙○○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丙○○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末查,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見偵查卷一第65頁背面,偵查卷二第195頁背面、第319頁背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222至224頁),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
本院對被告丙○○量刑時就上開減刑因素已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數次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告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丙○○負責聯繫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由被告乙○○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本案告訴人甲○○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惟念被告丙○○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意,被告乙○○犯後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見偵查卷一第391頁),固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甲○○,已非屬被告2人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將告訴人甲○○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被告丙○○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乙○○名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乙○○發放,被告丙○○則與被告乙○○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據證人丙○○、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第223頁);
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乙○○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乙○○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此,可認被告丙○○、乙○○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5,985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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