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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新 (原名謝新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新與姜金玉(已歿)前為鄰居,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姜金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1租屋處(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建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姜金玉之左臉揮拳,使姜金玉向後退而其右手前臂撞及其租屋處大門,致姜金玉受有左臉頰、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金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被告謝建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姜金玉因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係不小心踏到告訴人租屋處大門門檻,往前下滑而撞到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其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於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告訴人租屋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見偵卷第5至9、57至58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卷第51至57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告訴人經大明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臉頰、右手前臂挫擦傷等情,有大明醫院111年9月21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大明醫院112年10月4日大明醫(事)字第112100400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係故意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使告訴人向後退而伊右手前臂撞及伊租屋處大門,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準備出門工 作時,被告突對伊說看三小,又說伊為何無緣無故敲牆壁 ,忍伊很久了等語,說話過程中被告逐漸靠近伊,就用右 手往伊左臉揮拳,伊向後退而右手撞及租屋處大門,使伊 眼鏡毀損,並致伊受有左臉頰、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毆打完後即離開,伊即至醫院驗傷並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9至21頁)。
再觀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 頁),可見告訴人眼鏡左側鏡片破損嚴重,且左臉頰有瘀 青及破皮流血、右手前臂亦有破皮流血等明顯傷勢,顯係 遭人刻意以相當力道毆打所致,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或仇 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 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罪 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應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大明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右手前 臂挫擦傷等傷害,有大明醫院111年9月21日一般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1頁)、大明醫院112年10月4日大明醫(事 )字第112100400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63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 至大明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 性,堪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以右手揮拳 毆打告訴人左臉,使告訴人向後退而伊右手前臂撞及伊租 屋處大門所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案發時有向前 踩到其租屋處大門門檻,不小心用其右手前臂撞上告訴人 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然其於偵詢時改稱:其案 發時踩到告訴人租屋處大門門檻向前滑倒,不小心用手碰 到告訴人之左臉頰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後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其案發時踩到告訴人租屋處大門門檻,不 小心滑倒撞到告訴人,其不知其右手前臂如何撞到告訴人 左臉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至57頁),可見被告就其不 小心撞擊告訴人之過程(如其踩踏何人租屋處大門門檻而 滑倒、其滑倒時右手撞擊至告訴人何處等),前後供述不 一,顯為臨訟杜撰,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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