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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信堯
被 告 游添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曾信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添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二週內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仁愛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人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98手槍)及子彈數顆和水雷(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而持有之。
二、緣曾信堯之身分不詳友人因債務糾紛而遭他人強押,對方要求曾信堯交付贖金,曾信堯遂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隨即電話聯繫林昱智、游添貴、李俊潔(現由本院通緝中)、潘峯熠(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友人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處理。
曾信堯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向甄存孝(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福斯轎車),搭載甄存孝、游添貴、林昱智、李俊潔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候。
俟葉俊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奧迪轎車)、羅承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豐田轎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路邊,甄存孝即依曾信堯指示持裝有不詳物品之紙袋走向白色豐田轎車,並拍打白色豐田轎車之右後車窗。
曾信堯、林昱智、李俊潔、游添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曾信堯將藍色福斯轎車駛至白色豐田轎車之左後方後,再由坐在藍色福斯轎車右後座之李俊潔持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97手槍)朝向白色豐田轎車左側射擊二、三槍。
葉俊揚聞槍聲迅速駕駛黑色奧迪轎車逃離該處,羅承章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跟隨在後。
曾信堯駕駛藍色福斯轎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廻轉,不久即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上成功陸橋追上羅承章所駕駛之白色豐田轎車,再由坐在藍色福斯轎車左後座之林昱智持編號298手槍朝向白色豐田轎車之右側射擊四槍,並點燃水雷一顆後朝白色豐田轎車之引擎蓋上丟擲,水雷引爆產生大量火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坐在白色豐田轎車裡面之羅承章、高憲立和陳書偉,使羅承章、高憲立和陳書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游添貴、林昱智、李俊潔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游添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
游添貴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收受李俊潔委託代為保管之編號297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裡面,而為李俊潔非法寄藏之。
嗣經高憲立、葉俊揚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曾信堯、游添貴、林昱智、李俊潔到案,並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由游添貴帶同員警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游添貴代為保管之編號297號手槍,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由林昱智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取出藏放在該處草叢裡面之編號298手槍,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昱智、曾信堯、游添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林昱智、游添貴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昱智對於事實欄一和二(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99-301頁)、被告曾信堯對於事實欄二(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99-301頁)、被告游添貴對於事實欄二和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210頁、第299-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潔和證人甄存孝、潘峯熠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憲立、陳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羅承章和證人葉俊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見偵字卷一影卷第128-134頁、第155-158頁、第174-177頁、第194-203頁、第205-208頁、第393-396頁、第398頁、第428-430頁,偵字卷二影卷第141-142頁、第164-165頁、第169-17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白色豐田轎車車損照片共計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18槍擊案照片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鑑定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鑑定書影本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鑑定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影卷第15-18頁、第227-231頁、第235-241頁、第261-272頁,偵字卷二影卷第55-62頁、第63-77頁、第97-99頁、第101-107頁、第153-158頁、第249-253頁),復有編號297手槍、編號298手槍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林昱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曾信堯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游添貴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李俊潔間就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持有非制式子彈,縱令其持有數枚,但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向「黑狗」購入槍彈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游添貴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為共犯李俊潔寄藏手槍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游添貴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信堯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辛字第356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辛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11頁、第227-239頁),是被告曾信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曾信堯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曾信堯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曾信堯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曾信堯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被告游添貴就事實欄三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辯護人雖為渠等二人各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槍、彈既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林昱智持有編號298手槍,被告游添貴為共同被告李俊潔寄藏編號297手槍,此舉不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甚且釀成被告林昱智、共同被告李俊潔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路邊、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成功路橋上等槍擊之重大治安事件,是就被告林昱智、游添貴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本案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要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智、游添貴無視法律禁令,被告林昱智非法持有編號298手槍及子彈、被告游添貴非法為共同被告李俊潔寄藏編號297手槍,且渠等二人和被告曾信堯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由被告曾信堯駕駛藍色福斯轎車搭載被告林昱智、游添貴與共同被告李俊潔前往,再由被告林昱智、共同被告李俊潔朝坐在白色豐田轎車之被害人羅承章、高憲立、陳書偉持槍射擊或丟擲水雷,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並可能危及被害人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惟念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昱智和游添貴帶同警方查扣上開槍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林昱智非法持有槍彈、被告游添貴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長短,並衡酌被告曾信堯於110年至111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三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編號298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昱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編號297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亦為共同被告李俊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被告游添貴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俟共同被告李俊潔到案後另行處理。
㈢扣案之空氣槍2支(管制編號各為桃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游添貴所有(見偵字卷一影卷第69-70頁、第394頁),且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影卷第5-9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游添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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