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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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葉龍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2. 二、葉龍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3. 三、何漢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4. 四、何漢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5. 一、葉龍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6. 二、何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7.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10. 二、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何漢
  11.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㈡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葉龍泉以外之人於審
  13.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⒈訊據被告葉龍泉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傳
  17. ⑶何漢威於偵查中證稱:「(問:譯文中他說『沒多的可請你
  18. ⑷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龍泉於110年11月26日7時
  19. ⑸關於被告葉龍泉傳送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同案
  20. ⑹至同案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21. ⒉從而,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及本院
  22. ㈡何漢威部分
  23. ⒈附表二編號1、2部分
  24.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
  25. ⑴訊據被告何漢威否認有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26. ①觀諸被告何漢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
  27. ②證人白鴻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日通
  28. ④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白鴻毅先向被告何漢威詢問有沒有
  29. ⑵從而,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白鴻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30. 二、論罪科刑:
  31.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32. ㈢刑之減輕:
  33. 三、科刑:
  34. 四、沒收:
  35. 參、無罪部分
  36. 一、被告葉龍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37.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8. ⑴觀諸被告葉龍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
  39. ⑵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雖相約
  40. ⑶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41.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龍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42. 二、被告何漢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43. ㈠公訴意旨略以:何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44.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漢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證人白鴻
  45. ⑴查白鴻毅於警詢時證稱:「(問:除了綽號阿威轉讓安非他
  46. ⑵況且一般市售全新針筒價格低廉,衡諸常情,吸毒者考量針
  47.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漢威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
  48.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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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龍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二、葉龍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何漢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四、何漢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龍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何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漢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何漢威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何漢威、證人白鴻毅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何漢威、白鴻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葉龍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證人何漢威、白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葉龍泉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葉龍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龍泉被訴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龍泉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傳送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同案被告何漢威,惟否認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何漢威等語,並辯稱:我傳送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何漢威,是我問何漢威要不要吃早餐,何漢威吃素,我每次去找何漢威都會問他要吃什麼,他有一個朋友住他家,我這樣講是因為買了素食就沒有多的請他的朋友吃,因為他的朋友不吃素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轉讓禁藥部分,同案被告何漢威或許因精神不濟常有指認不實之情,全案無客觀事證認定犯罪,應為被告葉龍泉為無罪之認定(本院卷第311頁)。

經查:  ⑴觀諸被告葉龍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同案被告何漢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10年11月26日7時35分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卷〈下稱偵17595卷〉第82至83頁):   A:方便講話嗎。

B:講阿。

A:在家阿。

B:對阿。

A:水餃你好像也不能吃喔。

B:我吃過了。

A:你吃過了喔。

B:但是那個東西有沒有找到,我沒找到。

A:東西沒找到,為什麼。

B:對阿,你有沒有。

A:沒找到,我等一下再打給靖安一下,不用買東西給你吃喔。

B:什麼。

A:不用買東西給你吃喔。

B:買喝的就好。

A:好掰掰。

B:ㄟ那個…。

⑵被告葉龍泉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6分、同日13時27分、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傳送簡訊:「在路上」、「可沒多的請你朋友」、「下雨天」、「我一人」等語予同案被告何漢威(偵17595卷第83頁)。

⑶何漢威於偵查中證稱:「(問:譯文中他說『沒多的可請你朋友』,你之前稱葉龍泉帶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如此?)對,是有過這樣的情況,要不然就是本來他說不用錢,但跑過來後突然要錢,想要引誘我。」

、「(問:110年11月2日在小北百貨用等值物品跟葉龍泉交換安非他命你施用,110年11月26日葉龍泉在你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如此?)是,都實在。」

等語(偵15682卷第388頁);

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的證述有無說謊?)沒有,我是說真話。」

、「(問:既然你方才均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或證述均屬實,為何方才在辯護人或檢察官詢問時,你說在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都是警方的提示,你根本不知道是否是這個回答的意思?)我是說他們提示我,可能事實上真的有發生,我在警詢、偵查都是說實話,有的是提示之後,經由我回想,是正確的,但有的是他們提示之後,跟我說就是這樣啦,我們聽了一年多,不會錯,我就說是。」

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是何漢威前開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葉龍泉之證述之理,故同案被告何漢威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⑷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龍泉於110年11月26日7時35分許已詢問過何漢威是否要買東西給他吃,何漢威表示其已經吃過了,故葉龍泉不用再買食物前來,只需要買飲料乙情,顯見被告葉龍泉已知悉該日前往找何漢威時不用攜帶任何食物,是被告葉龍泉前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⑸關於被告葉龍泉傳送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同案被告何漢威,衡情談論毒品內容時多以簡單、隱晦用語代稱以躲避檢警查緝,前開簡訊內容應係指被告葉龍泉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業據同案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如前述,是上開簡訊內容及同案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可作為被告葉龍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之補強證據。

⑹至同案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的證述有無說謊?)沒有,我是說真話。」

、「葉龍泉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7分傳送簡訊『可沒多可請你朋友』,是指什麼意思?)坦白講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295、298頁),惟同案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將近3年之久,是同案被告何漢威一時之間無法清楚記憶前開簡訊內容一節,尚非完全悖於常情,然同案被告何漢威亦證述其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為真實,並無虛偽之情形,是同案被告何漢威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前開簡訊內容為準確之證述,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葉龍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之認定。

⒉從而,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足證被告葉龍泉確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

㈡何漢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漢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7595卷第15至47、55至58、59至60、449至453、491至4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下稱偵15682卷〉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309頁),業據證人吳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595卷第215至219、439至441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何漢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漢威使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何漢威)、現場搜索照片2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牌查詢位置照片、證人吳士杰駕駛車輛及行蹤照片在卷可稽(偵17595卷第161至170、67、115至123、125至135、263至281、409至421、151至159、205至213、423至4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何漢威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何漢威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訊據被告何漢威否認有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白鴻毅,並辯稱:我在監察譯文講的「整個球」應該是指玻璃球,但我沒有印象白鴻毅有跟我拿這個東西,因為施用毒品自己都會有自己的,怎麼我的會給他,我覺得很奇怪,且地點是在縣府路那邊,我通常去那邊都是去找白鴻毅的同居人拿毒品,我才有可能會出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被告何漢威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白鴻毅為吸毒之人,終日與毒品為伍,殘害身心健康,生活不定,能否正確記憶已然可疑;

即便有監察譯文輔佐,因譯文之言語簡略,或可從通話雙方交情及生活習慣猜知內容係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但白鴻毅之警偵訊筆錄均係在111年4月7日(即通話4個月餘)製作,白鴻毅應訊時能否正確記憶甲基安非他命之何種活動?是否僅於討論還是已經執行?均令人懷疑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經查:

①觀諸被告何漢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白鴻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10年12月2日11時28分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偵17595卷第119至120頁):   B:喂你在哪裡。

  A:哪位。

  B:太子啦。

  A:我在家裡阿 喂。

  B:…(模糊)東西嗎。

  A:沒有,我現在沒有,我昨天…幹人家才要打我耶,幹,叫我簽本票,幹,十號之前叫我湊八千塊不然人家要印本票在裡面這邊到處發阿,喂。

B:那天你說要來我家也沒有。

A:就沒…(模糊)。

B:你唬爛。

A:沒去就是沒拖到阿,欸,我有去耶你在白癡什麼,你忘記了喔,我還跟你拿充電線耶,我有去阿。

B:後來我老婆打給你那次拉。

A:白癡,你老婆打給我,那是隔天,我回他電話,就是因為那天我在你那邊阿,我不是整個球都給你,你忘記了喔,我整個球都給你。

B:後來那次拉。

A:這幾天而已的事情,好啦好啦。

②證人白鴻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則〉談論何事?)這也是何漢威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說前一天才拿一個玻璃球給我,裡面也是有安非他命。

後來他最後有無來給我,我記不清楚,他就說他有拿給我,應該是1號,就是給我一個玻璃球,裡面有安非他命免費讓我施用,地點在我家。」

等語(偵17595卷第308頁)。

是白鴻毅前開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何漢威之證述之理,故白鴻毅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③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供稱:「(問:白鴻毅稱,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48分、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在他住處你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他施用,111年1月20幾日他用麻布袋的針筒跟你交換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針筒是他叫我去中壢找文中換,但人家不要他的針筒,後來他是強行把我想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拿去施用,我本來就沒有在賣,所以沒有跟他拿錢,他每次都用恐嚇的手段。」

等語(偵17595卷第492頁);

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跟白鴻毅有無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有過。」

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④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白鴻毅先向被告何漢威詢問有沒有「東西」,被告何漢威表示「沒有,現在沒有」等語,復被告何漢威告訴證人白鴻毅這幾天才把「整個球」給他乙情,又被告何漢威與證人白鴻毅曾有一起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本院卷第310頁),而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無償交付,亦所在多有,是白鴻毅於上開監察譯文提及「東西」應係毒品,且被告何漢威自承上開監察譯文提及「整個球」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玻璃球,均係轉讓毒品所使用之用語,皆可作為被告何漢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鴻毅之補強證據。

⑵從而,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白鴻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足證被告何漢威確有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鴻毅。

㈢綜上,被告葉龍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何漢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亦非孕婦。

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另設有處罰規定,惟甲基安非他命本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2人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應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漢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合計3次,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漢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何漢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漢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葉龍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何漢威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被告葉龍泉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何漢威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渠等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復考量被告葉龍泉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何漢威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龍泉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5682卷第9頁),及被告何漢威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759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何漢威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漢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葉龍泉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葉龍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葉龍泉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葉龍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葉龍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因認葉龍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   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龍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證人白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110年11月17日被告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之間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龍泉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鴻毅之犯行等語。

經查:

⑴觀諸被告葉龍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同案證人白鴻毅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10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偵15682卷第77至78頁):   A:你在哪,我在六扇門門口。

B:六扇門門口,好,你在哪邊等我。

A:你在哪阿。

B:我在旁邊而已阿。

A:我開往上碰的到你還是怎樣。

B:就在三民路跟民族路口阿。

A:你在民權路口喔。

B:走過去了。

A:你在哪裡阿。

B:因為這邊有警車,所以我走過去比較好。

A:我知道,你現在在哪個路口。

B:我在六扇門斜對面。

A:六扇門斜對面?B:對。

A:民權路喔。

B:沒有,我在過馬路了。

A:還沒看到你阿,喔,看到了。

⑵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雖相約見面,但均未論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且連毒販間所慣常用以替代毒品交易、僅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不明之用語等跡象均未得見,顯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間有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自不足逕憑為證人白鴻毅指證被告葉龍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確屬可信之補強證據。

⑶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白鴻毅到庭詰問,然白鴻毅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55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75、187、221、229至233頁),是白鴻毅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

查白鴻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0年11月17日葉龍泉與白鴻毅通訊監察譯文2則〉談論何事?)就是我做事做到一半,我在六扇門旁工地作拆除,因為我那時比較累,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請葉龍泉來這邊順便載我回家我再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賒帳。」

等語(偵17595卷第308頁),是白鴻毅固證稱其以2,500元向被告葉龍泉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白鴻毅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白鴻毅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葉龍泉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葉龍泉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白鴻毅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白鴻毅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白鴻毅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葉龍泉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龍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僅有白鴻毅之單一指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葉龍泉確有上開犯行。

二、被告何漢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何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何漢威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漢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證人白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漢威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予證人白鴻毅之犯行等語,並辯稱:白鴻毅叫我去他家拿這些針筒去處理,白鴻毅的意思一個要換現金一個是要換毒品,我拿去捐給人家,我沒有因此給白鴻毅2公克的安非他命施用;

白鴻毅拿出來的都是公發針頭,我還跟他們說怎麼囤積這麼多,我說要把針頭拿去送人家,但我沒有給他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8、310頁)。

經查:

⑴查白鴻毅於警詢時證稱:「(問:除了綽號阿威轉讓安非他命給你之外,是否還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最後一次,時間是我入監前一個禮拜,約凌晨12點多,我打電話(沒有譯文的話就是打LINE)給綽號阿威,請他到我家拿一個麻布袋量的針筒去換毒品,一樣騎他媽媽所有的黑色重型機車到我家,我本來要和他一起去換毒品,但是我心律不整發作,所以最後是綽號阿威自己去綽號文中的男子換3克的安非他命,綽號阿威大約當天凌晨3點多回到我家,最後綽號阿威給我2克的安非他命後就離去等語(偵15682卷第7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稱,入監前一週你有用一袋全新針筒跟何漢威交換安非他命?)是請他去中壢跟一個叫文中的換3克,因為何漢威是找文中拿,而且文中那是賭場也有毒品,文中也會給何漢威比較便宜,但何漢威也欠文中滿多錢的。

這次我記得我有跟何漢威用電話聯絡。

何漢威從文中那邊走後之後跟我說有拿到3克,何漢威給我之後,我自己去秤只有2克,我記得我有用LINE問他為何會少,何漢威說事後補給我等語(偵17595卷第308頁)。

是白鴻毅固證稱有交付一麻袋針筒給被告何漢威請其去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惟白鴻毅無法具體特定被告何漢威係於何年月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一情,況白鴻毅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業已認定如前述。

再者,本案監察譯文均無查得被告何漢威與證人白鴻毅於110年1月20日至30日之間相關內容,本案另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何漢威之身體、住處之結果,並未起獲任何毒品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等證物,有被告何漢威111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偵17595卷第151至157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白鴻毅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漢威轉讓禁藥之犯行,除白鴻毅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白鴻毅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何漢威之認定。

⑵況且一般市售全新針筒價格低廉,衡諸常情,吸毒者考量針頭及針筒具有個人衛生性,且為避免與陌生人血液交互感染,理應會使用全新的針頭及針筒使用,而非使用來路不明之針頭及針筒,是白鴻毅固有交付一麻袋針筒給被告何漢威,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查知前開一麻袋針筒是否已遭人使用,姑不論前開一麻袋針筒係屬全新或已遭人使用之物,殊難想像綽號文中之男子會願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被告何漢威交換來路不明之一麻袋針筒,是被告何漢威辯稱係其將白鴻毅交付一麻袋針筒拿去回收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漢威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僅有白鴻毅之單一指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何漢威確有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該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龍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漢威涉犯轉讓禁藥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龍泉被訴之犯行
附表二:被告何漢威被訴之犯行


轉讓對象
或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方式
何漢威
( 轉讓對
象)
000年00月00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轉讓
白鴻毅
(購毒者)
110年11月17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縣○路000○0
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 公
克 
販賣


轉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方式
吳士杰
111年1月29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轉讓
附表三:被告葉龍泉扣案物
白鴻毅
110年11月30日凌晨
1時48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縣○路000○
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轉讓
白鴻毅
110年12月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轉讓
白鴻毅
110年1月20日至30
日間某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縣○路000○
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2公克
 轉讓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OPPO A7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LG Q60黑色手機
(螢幕破裂)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ONY XPERIA綠色手機
1支
無法開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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