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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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
  4. 二、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毒品,基於意圖販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即林家穎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9. (二)林家穎具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10.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林家穎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11. (四)綜上所述,林家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14.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
  15.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
  16. (四)公訴意旨就林家穎犯罪事實一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
  17. (五)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8. (六)林家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意圖
  19. (七)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穎無視政府杜絕毒
  20. (八)沒收:
  21. 貳、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
  23. (一)被告吳孟龍、林佳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24. (二)被告吳孟龍、林家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25.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孟龍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孟龍
  26.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四、訊據被告吳孟龍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與林家穎共同販賣第
  28. 五、經查:
  29. (一)關於被告吳孟龍112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本件之
  30.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林家穎雖迭指證係吳孟龍提供毒
  31.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吳孟龍有公訴人所指
  32. (四)吳孟龍之辯解(即只是單純介紹胡美琴與林家穎,毒品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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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穎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吳孟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22時56分許,與蕭志鋼、姜智鈞約定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0 包以新臺幣(下同)3 4,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蕭志鋼、姜智鈞,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蕭志鋼、姜智鈞,惟林家穎僅收到7,000 元之貨款。

二、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毒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2 年3 月4 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加以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即持有並伺機販售。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林家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83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12頁、第11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93至197頁、第201至第205頁),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

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882號卷(二)第57至5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

林家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林家穎具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林家穎與蕭志鋼、姜智鈞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林家穎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林家穎供稱: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2頁),顯然有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堪認林家穎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林家穎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林家穎對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

惟查,林家穎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

林家穎既明知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林家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林家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四)公訴意旨就林家穎犯罪事實一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五)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林家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林家穎雖供述之毒品來源為吳孟龍,然關於林家穎所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為不利吳孟龍之認定,且吳孟龍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後述(即本判決理由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林家穎關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各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林家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穎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林家穎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1.林家穎關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取得之對價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全部均已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林家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林家穎供明(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林家穎均否認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林家穎雖陳稱係用以與吳孟龍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吳孟龍本案被訴犯行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自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孟龍、林佳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孟龍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前某時,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與林家穎分裝、封膜製成毒品咖啡包,再由林家穎於112 年2 月16日22時56分許,與蕭志鋼、姜智鈞交易並約定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200 包以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蕭志鋼、姜智鈞,惟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蕭志鋼、姜智鈞後,林家穎僅收到7,000 元之貨款,因認被告吳孟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吳孟龍、林家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孟龍提供毒品咖啡包之原料與林家穎分裝、封膜製成毒品咖啡包後交由吳孟龍出售,吳孟龍並交付每包100 元之加工費與林家穎。

嗣吳孟龍於112 年3 月4 日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與林家穎分裝、封膜製成毒品咖啡包,然於林家穎尚未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由吳孟龍前,警方即於112 年3 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林家穎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2 包(總淨重29.57 克)、毒品咖啡包原料1 包(毛重0.18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孟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孟龍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志鋼與姜智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林家穎與吳孟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吳孟龍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與林家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孟龍方面辯稱略以:吳孟龍只是單純介紹胡美琴與林家穎,毒品交易係由林家穎與胡美琴自行協商,且依胡美琴之證述,胡美琴確攜帶毒品與吳孟龍一同前往林家穎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而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胡美琴的男友指示胡美琴於交易當日看到買家後再打電話向其確認,若有所得也是交由其男友處理,足見吳孟龍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無決定權限;

而吳孟龍與林家穎間對話紀錄,是請吳孟龍到其住處去載打包好的二手3C商品,並請吳孟龍代為寄賣,並非是有關於本件毒品交易的對話內容;

另林家穎就其本件從吳孟龍及胡美琴這邊取得毒品的時間、次數、數量等其親身經歷的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內容有多處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不實在等等。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孟龍112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公訴人雖以被告吳孟龍之警詢筆錄為據,主張「被告吳孟龍分別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112年3月4日載毒品咖啡包原料至林家穎家中交與林家穎」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孟龍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警詢筆錄之記載,不論所載警方詢問之問題,以及被告吳孟龍之回答,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顯未依實際詢答內容而為記載,故該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無從證明公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即「被告吳孟龍分別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112年3月4日載毒品咖啡包原料至林家穎家中交與林家穎」)。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林家穎雖迭指證係吳孟龍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而由其在住處進行分裝,分裝好後再通知吳孟龍拿取,惟林家穎所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難執為不利吳孟龍之認定。

1.關於吳孟龍究竟係何時交付毒品咖啡包原料及交付次數乙節,林家穎或有陳稱:吳孟龍前後交付2次毒品咖啡包原料,亦即販售給蕭志鋼、姜智鈞前交付1次,於112年3月4日交付1次云云(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21、27、170頁、本院卷第407頁);

或有陳稱:吳孟龍共僅交付1次毒品咖啡包原料,亦即吳孟龍係1次拿1包100克毒品咖啡包原料,其分裝成約300多包,其中200包賣給蕭志鋼、姜智鈞,而112年3月16日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扣掉賣給蕭志鋼、姜智鈞,以及其自己用掉後剩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394、402、406、407頁),則林家穎就所指吳孟龍如何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歧異甚大。

2.關於林家穎上述所稱其賣給蕭志鋼、姜智鈞之毒品咖啡包,與其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係吳孟龍1次提供1包100克毒品咖啡包原料云云此節,若依林家穎所述,本件吳孟龍1次提供1包毒品咖啡包原料100克,而由其在住處進行分裝,則林家穎販售與蕭志鋼、姜智鈞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理當與其於112年3月16日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但林家穎販售與蕭志鋼、姜智鈞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81頁),而林家穎於112年3月16日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係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及該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56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82號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457頁),顯見林家穎販售與蕭志鋼、姜智鈞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其於112年3月16日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並不相同,足認林家穎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3.林家穎就其與吳孟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說法乙節:①112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林家穎發送「給你五千可以處理回來嗎?」給吳孟龍此訊息之意義,林家穎或稱:係通知吳孟龍已加工好了可以過來拿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29頁);

或稱:係之前欠吳孟龍錢,吳孟龍問我可否還錢,他可以拿去買原料,等於就是扣工錢;

是叫吳孟龍去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云云(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171頁)。

②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林家穎發送「我已經幫你全包好了」給吳孟龍此訊息之意義,林家穎稱係通知吳孟龍已加工好了可以過來拿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29頁),或稱:我家隔壁有不要之3C產品,吳孟龍可以來去寄賣云云(見偵字第14882號卷(一)第171頁)。

③由上可知,林家穎就其與吳孟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說法,前後不一,甚且是否係有關毒品咖啡包原料之對話,亦有不同說詞。

4.林家穎雖否認吳孟龍上述答辯主張(即只是單純介紹胡美琴與林家穎,毒品交易係由林家穎與胡美琴自行洽談),綜觀林家穎否認之主要理由,係稱本件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其與吳孟龍接洽,而胡美琴係越南籍人士,其聽不懂胡美琴說的話云云(見偵聲字第216號卷第38頁、見本院卷第72頁、第406頁),惟就林家穎有無與胡美琴直接交談乙節,林家穎於本院訊問時卻陳稱:知道來品來源是那個女生(應指胡美琴),是那個女生自己講的,她說她那時候還有6百多克云云(見偵聲字第216號卷第38頁),顯見林家穎當有與胡美琴對話,甚至論及毒品事宜,足認林家穎並無聽不懂胡美琴所說的話之情;

況胡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使用華語應答,並針對提問回答,有偵訊筆錄、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072號卷第375至377頁、本院卷第480至483頁、第518至529頁),參以胡美琴亦表示其為印尼客家人,與吳孟龍談話是使用華語及客家話,但講華語比較多(見本院卷第526、527頁),則胡美琴並無使用外國語言之情,故林家穎上述聽不懂胡美琴說話內容之說詞,顯有可疑。

5.依林家穎所述,其就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卻可未經吳孟龍同意下,即自行決定價格、數量及價金收取方式加以出售,甚或自行施用,顯見林家穎就該等毒品咖啡包,有相當之決定處分權,而非單純僅負責包裝,則林家穎所稱:吳孟龍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而由其進行分裝者,分裝好後再通知吳孟龍拿取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6.綜上所述,林家穎所述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等瑕疵,自無從採為不利吳孟龍認定之憑據。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吳孟龍有公訴人所指與林家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1.關於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僅能證明該2人與林家穎間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事實,而其等之證述全未提及吳孟龍,況林家穎亦稱吳孟龍對其與蕭志鋼、姜智鈞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則由該2人之證述及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無法為不利吳孟龍之認定。

2.關於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僅能證明林家穎遭查獲時經扣得上述物品,且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是否係吳孟龍交付與林家穎,林家穎所述既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述扣案物品及相關鑑定書,自亦無從認吳孟龍有公訴人所指與林家穎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3.關於林家穎與吳孟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姑不論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哪些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吳孟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縱該等對話紀錄或有晦暗不明者,但林家穎對於對話紀錄意涵之說詞既有上述瑕疵,亦如前述,則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確與吳孟龍被訴公訴意旨犯行有關?抑或吳孟龍與林家穎間尚有其他行為?自均無從認定,而不能逕認吳孟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吳孟龍之辯解(即只是單純介紹胡美琴與林家穎,毒品交易係由林家穎與胡美琴自行洽談)固然與林家穎、胡美琴所述情節不同,但依胡美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胡美琴確有攜帶毒品咖啡包與吳孟龍一同至其友人處之情(見偵字第22072號卷第376頁、本院卷第520至521頁),而林家穎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胡美琴曾向其表示還有6百多克等等(見偵聲字第216號卷第38頁),則吳孟龍所辯,似非全屬子虛。

姑不論吳孟龍否認公訴意旨所持之辯解是否可以成立,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然而吳孟龍究竟係單純介紹毒品上游給林家穎,抑或與林家穎間為毒品買賣關係,甚或是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共同正犯,現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釐清確認,基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下,縱吳孟龍所辯與林家穎或胡美琴之供(證)述不符,仍不足以憑此即率為吳孟龍本案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吳孟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吳孟龍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備註 1 桃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882號卷(二)第57、58頁) 1.驗前總毛重88.05公克(包裝總重約7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2.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6包 1.驗前總毛重58.13公克(包裝總重約43.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3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3 黃/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1.驗前總毛重7.47公克(包裝總重約5.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公克。
2.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1%。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土黃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1.毛重0.2225公克,淨重0.0538公克,取樣量0.0538公克,驗餘量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全部鑑驗用罄,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9包 林家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2 封口機1臺 3 電子磅秤2個 4 毒品分裝器具1組 5 毒品分裝原料盒1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無證據證明與林家穎本案犯行有關 2 大麻2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IPHONE 13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6 K盤1個 7 斜口鉗1把 8 噴燈1把 9 三合一咖啡包6包 10 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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